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珊诉称,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三个子女,即被告三人。李父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2002年9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原告王某珊自李父妻子去世后,一直与李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考虑到李父的社会影响,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父于2011年10月6日立下遗嘱,其名下位于东城区8号房屋,其在世时与王某珊共同居住,去世后此房由王某珊全权处理,其他子女无权干涉。
该遗嘱是李父亲笔书写,并签有遗嘱人姓名和日期,遗嘱处分的也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其中有口头用语,有修改部分,被继承人为让该遗嘱更加完整,在书写完毕后在关键处都做有标注解释。只要能够明确确定准确的遗产,遗嘱就是有效的。即使被继承人李父所做遗嘱处分了其配偶的份额,原告认为现被告三人也超过了提起继承权纠纷的2年的诉讼时效,因三被告自2011年就知道父亲李父立遗嘱时处分了其母亲的份额。现被告在被继承人李父去世后,擅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导致原告露宿街头。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沟通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东城区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辩称,原告王某珊就是一个保姆,照顾被告的父亲李父的生活,原告又有何证据称与李父同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李父的留言记录,有许多的错误。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更换房屋门锁一事,是因为原告伙同她的妹妹王某玲撬门将屋内财产洗劫一空,且经常看到她们大包小包的往外拿东西,拿走了李父的巨额财产,为此被告还报过警。综上,这份留言完全是无效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强辩称,原告一直自称与被告的父亲李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是事实,我虽在外地生活,但被告多次来北京探望李父时,原告王某珊曾多次讲过与李父没有那层关系,这会又称同居关系了。原告所述的都不是事实。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芳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及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该房屋系李父与其妻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留言不符合法律要件,且在重要的部位多处涂改增减,该留言不是李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三人系被继承人李父的子女。原告多年来一直照顾被告之父李父的生活。位于东城区8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0.3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父的名下,该房产系李父与其妻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2年9月11日李母去世,未留有遗嘱。
2015年5月9日李父去世,二人生前共生有三个子女,即被告三人。
李父生前于2011年10月6日留有留言记录一份,其内容:“李父亲笔留言纪绿。我的住房8号房产均归我个人掌握,现在由本人居住,王某珊可以同住此处。如我去世后,该房屋産权和房屋内所有物件及王某珊本人物件均由全都归属王某珊本人处理,我的儿子及儿媳,女儿女婿均无权处理,特此留言。负法律责任。李父,二零壹壹年十月六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东城区8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0.36平方米)产权虽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父的名下,但该房应系李父与其妻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之妻李母去世后,对于应属于李母所有的房产份额李父及其三个子女即被告三人未发生法定继承。
2015年5月9日李父去世。针对李父生前于2011年10月6日给原告留有的留言记录的有效性问题,首先,该份留言记录中有多处错别字,尤其是被继承人李父将所遗房产的坐落都写错。其次,该留言中多处有添加部分,而添加的部分既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名亦没有被继承人加盖的指纹或印章。再次,添加的部分是该留言记录的重要内容,是决定该留言记录的性质及原告是否能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关键内容。现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该留言记录,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留言记录存在很多的瑕疵,该瑕疵不是一般的错别字,而是影响了整个留言记录的根本性质,故原告应对该留言记录中起决定作用的添加部分亦系被继承人所添加一节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原告当庭亦表示不知道是谁添加的,故该留言记录中添加的部分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生前所写,无法证明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的生前留言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现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的留言记录将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父名下的位于东城区8号楼房一套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