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娴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增城市1室立即腾退出场;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最终腾退房屋之日止,支付房屋占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1室商品房1套。2016年2月份,原告母亲因病住院,原告需要到医院照顾母亲。被告称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以缓解当时的经济压力。但是被告拿到钥匙后,并未帮助原告出租房屋,而是自己入住。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29日分手,但是被告却拒不搬离涉案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溪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溪,因此,王某溪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2017年6月15日,王某溪向本院起诉李某娴。王某溪诉讼请求为: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增城区1房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溪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王某溪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认为王某溪诉请李某娴协助其办理增城区1房过户登记手续,因上述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抵押权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据此,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为此,本院重新审理上述案件,并依法追加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为第三人。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李某娴(买方)和张某英、张某杰(卖方)及Y公司(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附件)。
2014年8月14日,李某娴(借款人)与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2014年9月3日,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给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
张某英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娴交来涉案房屋诚意金20000元。2014年8月18日,张某英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某娴交来涉案房屋的首期款178000元。2014年8月21日,增城市新塘镇1号房登记在李某娴名下。
本院判决如下:李某娴和张某英、张某杰(卖方)及Y公司(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增城市新塘镇1号房出售给李某娴,并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在李某娴名下。王某溪主张上述房屋是借用李某娴的名义购买,王某溪为实际购买人,要求李某娴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溪名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溪、李某娴是恋爱关系。二、李某娴、王某溪双方未签署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李某娴对于王某溪陈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予确认。三、王某溪出示的账户记录,显示王某溪的资金支出和双方的账户款项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借名买房由王某溪出资购房及还贷的意愿。四、从王某溪出示聊天记录和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是在商谈办理提前还贷、过户以及补偿款事宜,未涉及借名买房。
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王某溪、李某娴是恋爱关系,王某溪确实参与了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以及占有使用。但王某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王某溪借用李某娴名义购买,王某溪对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王某溪要求李某娴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溪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溪的诉讼请求。
李某娴在庭审中明确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数额进行评估,愿意按照当地同地段同时期的租金标准计算。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李某娴腾空位于增城区1号房并交付给原告李某娴;
二、被告王某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至腾空位于增城区1号房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娴之日止的占用费。
点评
依据判决结果,并结合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李某娴现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王某溪庭审中确认其仍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李某娴主张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李某娴要求王某溪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李某娴从起诉之日起要求王某溪支付涉案房屋的占用费,因李某娴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其该项要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经法院查询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增城区房屋租金参考价格,上述价格表中并无与本案涉案房屋相一致的地址。故法院参考新塘镇附近地址的楼盘租金,并综合考量李某娴、王某溪之间的关系,以及王某溪占有涉案房屋的原因,法院认为按照每月租金1000元较为适宜。即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王某溪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给李某娴直至腾空返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