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房征收中,有一些当事人虽然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但是认为自己的户籍在被征收房屋中,或者在被征收房屋中实际居住,自己也有权分得一部分的征收补偿款。那么私房的征收款分配是不是与这些当事人所想的一致呢?房屋的使用人或户籍人员是否有权要求分得部分征收利益呢?
周某(2020年10月去世)与潘某(2005年7月去世)为夫妻,两人生育有周1、周2、周3、周4四个子女,周4与汤某为夫妻,两人有一女儿小汤。早年间周某一家都居住在静安区一处私房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没有产证,只有1994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使用者为周某。
2020年3月,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次月19日,被征收人周某的代理人汤某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548,652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138,300元,以及其他奖励费用若干,共计320余万元。征收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内只有周4一家三口的户口,并且也是由周4进行管理和使用。现在征收补偿款已经全部被周4一家领取,但是周某的其他两个子女认为征收补偿款属于父母的遗产,因此应由四个子女均等继承,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系争房屋是周某、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虽为周某一人,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潘某于2005年7月3日死亡,周某于征收决定作出后死亡,故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应为二人遗产,各占二分之一。
周4方主张其为房屋使用人,有权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五分之三和全部奖励补贴,对此,法院认为,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征收决定作出时,周4是房屋权利人之一,属被安置人,虽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但考虑到其长期使用、管理和控制系争房屋,故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可归其所有;至于汤某、小汤,既非房屋权利人,亦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且未被征收部门认定为被安置人,故二人均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最终判决314,609.04元归周4所有,其余征收补偿款为周某与潘某的遗产。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
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和征收补偿政策认定被安置人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而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关系而发生改变,即原房屋居住使用关系平移至安置房屋。因此,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进行主张。
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汤某和小汤虽然户籍在册,但是由于不属于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也不属于房屋的产权人,因此不能享受征收补偿利益。而周4作为周某夫妇的继承人之一,同时也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可以获得例如居住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等与居住有关的征收补偿费用。
同时有一个本案之外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周某的另一个子女周3陈述:“除了周4外,其他三个子女都长期居住在江苏,周4是唯一在上海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父亲后来因偏瘫长期卧病在床,由周4一家照顾及料理后事。父母曾说过上海的房子给小女儿周4”。但是根据本案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因为周某口头遗嘱的瑕疵,法院并没有认定周某口头遗嘱的有效性。但是如果周4一家曾经进行过法律咨询,将父母的遗嘱进行有效的律师见证或公证,那么可以有效保证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可以按照父母的意愿由周4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