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张XXXXX主张王XXXXX1、司XXXXX2、鲁XXXXX3与其有共同饮酒行为,被告张XXXXX4随意委托他人将原告丢弃路边,四被告均存在过错,要求四被告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2,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根据公安卷宗材料,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王XXXXX1、司XXXXX2、鲁XXXXX3与原告张XXXXX有共同饮酒行为,原告张XXXX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张XXXXX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被告王XXXXX1、司XXXXX2、鲁XXXXX3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XXXXX4未参与饮酒,在发现原告醉酒之后,反而尽到了照顾义务,与案外人肖XXXXX4将原告送回家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此后原告是如何受伤不得而知,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受伤与被告张XXXXX4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XXX4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