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涉诉房屋归被告钱某君所有,被告钱某君给付房屋折价款2750000元。
事实和理由:
齐某与钱某君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女钱某宁。2017年齐某起诉钱某君离婚,2018年8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钱某宁由齐某抚养,未涉及本案财产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1月29日,钱某君作为买受人,北京R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作为出卖人,钱某君与R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钱某君购买了涉诉房屋,总价款2236079元。
涉诉房屋属于齐某与钱某君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用于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购房款2236079元于2011年1月29日一次性付清,因双方经济条件有限,故钱某君向其姐姐钱某丽借款1017000元,由钱某丽直接转账支付给R公司;剩余1219079元通过齐某与钱某君双方自有资金支付,其中双方将筹集的资金中1120000元存入赵某账户,通过赵某账户转账给R公司,另外99079元由齐某直接支付给R公司,其中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9079元,现金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30日,齐某与钱某君父母及钱某君共同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拆迁,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1748829元,全部在钱某君及其父母处。在齐某与钱某君结婚前,钱某强、赵某曾经承诺为齐某、钱某君在婚后购买一套楼房,因此为兑现当年承诺,在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后,钱某强、赵某便使用该款替齐某、钱某君将所借钱某丽1120000元款项全部偿还完毕。自2011年1月29日购买涉诉房屋至今,早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但钱某君却故意不予办理,导致涉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
取得涉诉房屋后,实际一直由齐某、钱某君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直至2017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在此期间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气费、有线电视费、网络宽带费等均由二人实际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君、赵某共同辩称: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齐某要求的分割比例,可见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起诉的案由就是错误的,赵某、钱某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实际涉诉房屋由第三人钱某丽出资购买,齐某无权分割。
被告钱某文辩称: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同钱某君、赵某和钱某丽。涉诉房屋和涉诉车位与我无关,但我知道涉诉房屋是钱某丽出钱买的。
第三人钱某丽辩称: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和涉诉车位都是第三人钱某丽出资购买,齐某无权分割第三人钱某丽的财产。
第三人钱某丽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确认涉诉房屋归第三人钱某丽所有;2.确认涉诉车位归第三人钱某丽所有;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钱某丽与被告钱某君系亲姐弟关系,涉诉房屋是钱某丽以被告钱某君的名义在2011年全款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的所有人应系钱某丽,并非齐某与钱某君的财产。涉诉车位,亦系钱某丽出资购买,应属钱某丽所有。齐某与钱某君无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齐某辩称:不同意第三人钱某丽的请求,意见同齐某的起诉状。
三被告辩称:同意第三人钱某丽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钱某强与赵某为夫妻关系,钱某文、钱某丽、钱某君为二人子女。
齐某与钱某君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齐某至本院起诉钱某君离婚纠纷,本院于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钱某君离婚;二、婚生女钱某宁由原告齐某抚养,被告钱某君每月给付抚养费二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至钱某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钱某君可每两周探望钱某宁一次,具体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十八时,由被告钱某君负责接送,原告齐某负有协助义务;四、位于顺义区×房屋归被告钱某君所有,被告钱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齐某支付折价款七十万元;五、被告钱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齐某支付其他财产折价款十万元;
2011年1月29日,出卖人R公司与买受人钱某君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载明:,房屋总价款2236079元(一次性付款)。2011年1月16日,钱某君向R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0元。2011年1月29日,齐某向R公司支付购房款49079元,钱某丽向R公司支付购房款1017000元,赵某向R公司支付购房款1120000元。另有购房款20000元,双方均表示系齐某与钱某君共同支付。
涉诉房屋购买后,由齐某、钱某君及钱某宁共同居住至齐某、钱某君分居。
钱某丽提交《借名买房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为办手续省事,借钱某君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及涉诉车位,方便父母接送孩子上下学;赵某交账户一直由钱某丽实际使用,赵某支付的购房款实际均系钱某丽支付。《借名买房协议》内容为:“2011年1月钱某丽出资223万元购买×室楼房,此房名为钱某君所有,实为钱某丽所有,钱某丽对此房享有全部财产权益,钱某君仅为代持人,并暂住此房。双方对前述情况均予以认可。钱某丽,钱某君”,无落款日期。钱某丽表示《借名买房协议》系在购买涉诉房屋后一两个月内在钱某丽家中签订的,钱某君书写协议内容,钱某丽与钱某君各自签名;钱某君向钱某丽转达齐某同意借名买房。钱某君认可钱某丽陈述,并表示《借名买房协议》签完次日给齐某看过该协议。
赵某表示其与钱某强为农民,没有工作,账户里的钱是钱某丽的。
齐某主张:从未见过《借名买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且购买涉诉房屋时北京还未实施住房限购政策,钱某丽无需借名买房;钱某强与赵某没有工作,不可能有大额资金,因此赵某账户实际系钱某君或者钱某丽使用;钱某君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说明钱某君有购买涉诉房屋的经济能力,涉诉房屋系齐某与钱某君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钱某丽账户支出的购房款1017000元,齐某主张系钱某君向钱某丽所借,先是陈述钱某君陆续向钱某丽偿还870000元,其中三次还款在钱某丽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之前,还剩147000元未还,后又陈述该款项已由钱某强、赵某以拆迁款项钱某丽全部偿还。关于赵某账户支出的购房款1120000元,齐某先是陈述包括钱某强、赵某的三、四十万元,剩下的为齐某与钱某君的自有存款,后又陈述系齐某与钱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某君帮人炒股,有报酬,有副业,后又陈述系钱某强与赵某对齐某与钱某君的赠与。
三被告与钱某丽均主张:涉诉房屋与涉诉车位均系钱某丽借钱某君名义所购买,钱某丽银行账户以及赵某银行账户所支出的购房款均系钱某丽实际支付,钱某强与赵某经济条件不好,赵某该银行账户平日均由钱某丽实际使用。
齐某认可钱某强与赵某无正式工作,但不清楚二人的经济能力。
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涉诉房屋现价值5500000元。
对于本院询问的如果认定涉诉房屋和涉诉车位的实际购买人为钱某君和齐某,如何处理钱某丽和赵某账户支出的款项,齐某表示赵某账户支出的1120000元系赠与,钱某君已偿还钱某丽870000元,剩余款项已由赵某与钱某强用拆迁款偿还给钱某丽,因此涉诉房屋和涉诉车位应当在齐某和钱某君之间平均分割,要求涉诉房屋归钱某君所有,由钱某君给付齐某涉诉房屋折价款2750000元,但如果法院认定为借款,同意从可分得的折价款中予以抵扣;钱某君表示钱某丽和赵某账户支出的金额均为借款,钱某君与齐某应共同偿还,同意涉诉房屋和涉诉车位归钱某君,钱某君给付折价款,但因齐某出轨导致离婚,因此在分割时钱某君应占比80%,齐某占比20%,齐某应承担的借款在钱某君应支付的折价款中抵扣齐某应承担的一半借款,而后全部借款由钱某君偿还;钱某丽同意钱某君上述意见,同时坚持其诉讼请求。
另,齐某至本院起诉钱某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民事判决书,认为:“齐某以涉诉房屋及车位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在其与钱某君之间进行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某君之姐钱某丽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涉诉财产不属于齐某与钱某君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二人进行分割。钱某君亦表示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钱某丽出资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为,现有案外人就本案诉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初步证据,故本案中不宜对涉诉财产之权属进行处理,应待权属明确后再予以分割或以析产方式进行处理”;判决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归被告钱某君所有,被告钱某君给付原告齐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八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车位归被告钱某君所有,被告钱某君给付原告齐某车位折价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钱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钱某丽虽主张借钱某君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与涉诉车位,但《借名买房协议》既无齐某签字亦无落款日期,在齐某明确表示从未见过《借名买房协议》且钱某丽未提交证据证明齐某明知并同意《借名买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对《借名买房协议》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2011年1月29日购买涉诉房屋之时北京尚未实施住房限购政策,钱某丽陈述的借名买房理由不充分不合理,而涉诉房屋与涉诉车位购买于齐某与钱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以钱某君名义购买,故,对于钱某丽提出的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与涉诉车位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与涉诉车位应认定为齐某与钱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因齐某出轨导致离婚,故,对于钱某君提出的应按照二八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资金来源,可以明确其中的99079元来源于齐某与钱某君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钱某丽支出的购房款1017000元,应认定为钱某丽对齐某、钱某君的借款。由于齐某对该笔款项偿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钱某君实际已偿还该笔款项,故,在计算齐某可获得的房屋折价款时,该笔借款应予以扣除,借款应由齐某与钱某君各负担一半。关于赵某账户支付的购房款1120000元,齐某认可钱某强与赵某无正式工作,结合钱某丽提交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法院对三被告与钱某丽提出的该账户实际由钱某丽使用,该笔款项实际由钱某丽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钱某丽对齐某、钱某君的借款,在计算齐某可获得的房屋折价款时,该笔借款应予以扣除,借款应由齐某与钱某君各负担一半。
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涉诉房屋现价值550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齐某、钱某君、钱某丽均表示,如果认定涉诉房屋和涉诉车位的实际购买人为钱某君和齐某,则涉诉房屋和涉诉车位归钱某君,钱某君给付齐某折价款,齐某应承担的借款在其应分得的折价款中予以抵扣,而后借款由钱某君全部偿还。故,法院确认涉诉房屋归钱某君所有,钱某君支付齐某涉诉房屋折价款168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