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霞、王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比例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露名下1号房屋或者由李某强、李某豪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给付我们房屋折价款。
我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王某文、王某露和王某利。其中二女儿王某露于2004年1月20日因病去世,王某露配偶是李某强,二人婚后育有一女李某豪。
202年3月,原为王某露承租的2楼的公房经单位改造调迁,获得相应的改造安置费用及安置房屋,我们认为上述财产应作为王某露之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比例依法分割。
因此,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分割女儿王某露名下全部遗产,维护年老父母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某强辩称,不同意陈某霞、王某华的诉讼请求。
陈某霞、王某华主张第一条诉请继承王某露的银行存款,他们在王某露去世前一天就说过这个事情,把孩子和后事托付给我,什么都不跟我要。陈某霞、王某华是二院退休的职工,待遇也很好,当时也说过什么都不要。
王某露因为癌症住院,我已经是倾家荡产治疗。王某露住院时她的医疗费是花费她的存款,有部分剩余,当时考虑病人的情况,把部分钱剩下来,剩余下来的目的是为了留给孩子,我通过借钱的方式凑齐治疗费,当时没有打条,后来我通过现金还了。当时差不多还有10万元左右,现在这些钱已经用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还钱。
房子没有购房合同,坐落1号,房本是后补的,2006年颁发的,这是单位的福利房,折了我的工龄,和王某露工龄无关。2004年王某露去世后我一直和陈某霞、王某华有联系。
李某豪辩称,不同意陈某霞、王某华的诉讼请求。
我和对方最后一次联系是2014年,当时我找到工作和对方聊天的时候,对方让我把户口迁走,我当时没同意,就把我赶走了。后来有一次联系的时候,我听说姥爷住院了,姥姥也不告诉我相关情况,不让我去看望。
本院查明
王某露与李某强于28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李某豪,陈某霞、王某华系王某露父母。2004年1月20日,王某露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
2001年5月15日,李某强(买方、乙方)与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卖方、甲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现住公有住宅楼房,房屋座落1室,套内建筑面积为65.01平方米,阳台为5.78平方米,收取房价款83706元,公共维修基金1840.5元,合计收取85546.5元。
经陈某霞、王某华申请,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1室的房产登记信息。调取材料中《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1室房屋产权证发证日期2002年6月27日,产权人登记为李某强。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室房屋属于李某强、王某露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霞、王某华要求依法分割房产中属于王某露的部分,并提交查询房价材料一份,用以证明1室房屋均价为每平米六万三。陈某霞、王某华另表示如果李某强、李某豪同意给折价款,其同意按照六万元一平米计算相应房屋价值。李某强、李某豪对陈某霞、王某华主张的房产现值不予认可,不同意分割1室房产,亦不同意支付折价补偿款。
陈某霞、王某华另主张王某露生前承租公房在202年面临调迁,其要求分割相应拆迁利益,二人提供《改造项目宣传手册》一份加以证明。李某强认可王某露生前承租公房的事实,但对将调迁利益作为王某露遗产分割不予认可,李某强表示自己是实际的调迁被腾退人,调迁获得利益和陈某霞、王某华无关。
庭审中,本院向陈某霞、王某华释明公房承租权涉及问题必须由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单位办理,陈某霞、王某华坚持表示要求分割相应调迁利益。
诉讼中,李某强表示王某露因生前患病,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其申请本院调取王某露生前就诊医院的住院费用记录等材料,本院调取上述材料后,李某强依照上述材料计算的王某露住院花费费用为238551.25元,其称因为王某露生病时,其本人也长期患有多种疾病,家庭困难,就医所花费的部分费用系其从亲戚处借款筹集。陈某霞、王某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费用未显示自费比例,无法确定实际花费数额,其主张在王某露生病时曾资助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
本案中,就原被告四人生活收入水平及子女赡养情况,经本院询问:陈某霞、王某华称有三名子女、二人均已退休享受社保。李某强称其月平均收入一万元左右、李某豪称其月平均收入五千元左右。
裁判结果
一、1室房屋由李某强、陈某霞、王某华、李某豪按份共有,其中李某强占四分之三的份额,陈某霞、王某华、李某豪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陈某霞、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王某露去世后,陈某霞、王某华作为其母亲、父亲,李某强作为其配偶,李某豪作为其女儿,均为王某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某露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遗产应由上述继承人法定继承。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室房屋属于李某强、王某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王某露应享有该房屋1/2的份额,上述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李某强作为王某露的丈夫,在与王某露长期共同生活中,尤其是其患病期间,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其分配遗产时可以予以多分。
李某强按照现有经济能力,就涉案房屋进行折价补偿难度较大,应以分割涉案房屋份额处理为宜。在分割涉案房屋具体份额时,法院综合考虑主要扶养义务因素、本案各方的经济能力、子女赡养情况等因素,认定1室房屋按份共有,在王某露所有的1/2的份额中,李某强继承其中1/2,其余部分由陈某霞、王某华、李某豪均等分配。因此涉案房屋在法定继承分割后,具体份额为:李某强为1/2+1/4=3/4,陈某霞、王某华、李某豪各为1/12。
针对陈某霞、王某华主张分割王某露名下承租公房调迁新建楼房改造安置费用的诉请,陈某霞、王某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根据李某强陈述,其系公房调迁的实际被腾退人,据此,涉及公房承租权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房管理单位的职权,对陈某霞、王某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