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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具有遗嘱性质的分家协议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发布日期:2021-12-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我和李某军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八十六的份额,李某丽享有百分之十四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李某军和我系夫妻关系。李某国与王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兰和李某强。王某梅于2009年5月去世。李某去世后,为防止四个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就王某梅、李某国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遗产分割事项,李某国与四个子女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房产分割继承书》,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三居室房屋中的两居室、客厅、厨房和卫生间归李某军继承,北面的一居室归李某丽继承。
    李某国于2013年去世。2017年6月1日,李某军向法院对我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李某军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声明要放弃房屋的继承权。我认为,我和李某军自结婚后就一直与李某军的父母共同居住,照顾李某军父母的日常起居,与李某军共同赡养他的父母,涉案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军按照法定继承并经所有继承人及权利人共同同意分割取得,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李某军继承的房产属于我和李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我父亲在我母亲去世后写了分家协议,在我分得的百分之八十六的份额后面写的是归我使用。我父母认为我没有子女,涉案房屋给我使用就可以了。我妹妹李某丽的百分之十四的份额写的是继承。当时我们家兄弟姐妹都不同意这个协议。我也不同意,现在我的意见是放弃继承。《房产分割继承书》实际上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签订后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或按照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亦未对房屋进行过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国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去世。
    原、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是为了方便照顾老人,但居住不等同于按照协议对房屋的分割,更不等同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次,各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分割方案是在李某国去世后对其遗产的分配意见。因此,即便该协议有效,也应当视为遗嘱对待,在李某国去世后才能生效,并非各方签字时即可生效。我认为协议当事人根本没有履行《房产分割继承书》的约定,尚未开始对李某国的遗产、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再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涉案房屋在李某国生前未进行过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各方签订协议后李某国就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是于法无据的。最后,我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属于对个人期待继承利益的合法处分,原、被告结婚时,要求不生育子女时起,我就已经确定放弃父母所有财产,而不是在要求离婚时才放弃的,并非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写协议时,我的兄弟姐妹都不同意这个分家协议,原告自己也清楚这件事。我们当时签协议也是为了哄父亲高兴。 
    李某兰述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分房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当时为了照顾父亲的情绪,我们才在上面签字。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兰和李某强。李某于2009年5月去世。李某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成本价出售住宅,购于李某国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李某国名下,建筑面积71.42平房米。诉讼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测,并结合涉案房屋的房产平面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北侧小卧室占房屋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四。
    李某国与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兰和李某强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房产分割继承书》,该继承书第三、四条约定:“次子李某军因长期与父母共居一处,肩负日常赡养义务,故对现居住的小三居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中的两居室及客厅厨房厕所归其继承使用。次女李某丽继承小三居室中的一居室(北面)”。
    对于《房产分割继承书》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李某国在生前与王某梅的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李某军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军认为签订的《房产分割继承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涉案房屋只是让其使用,若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其亦放弃继承。

    裁判结果
    确认张某芳与李某军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百分之八十六的份额,李某丽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百分之十四的份额。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
    其一,《房产分割继承书》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处分的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李某国生前即与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结合继承书的内容,以及三名证人的陈述称李某军对涉案房屋有份,可以表明各方协议人系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权利份额的处分。继承书中写明的继承使用表明李某军不仅可以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还可以继承。
    其二,李某军是否有权放弃继承。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国名下,然过户登记只是对物权进行确认的表现形式,涉案房屋是否过户登记并非遗产是否处理的标准。本案中,王某梅去世后,其继承人亦即房屋的共有权人签订《房产分割继承书》的行为已构成对遗产的处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李某军无权在遗产处理后放弃继承。
    其三,原告与李某军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多少权利份额。因李某军无权放弃继承,故其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有权基于其与李某军的夫妻关系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份额。依据《房产分割继承书》的内容,参考涉案房屋的房产平面图,结合现场勘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中由李某丽继承的北侧小卧室占房屋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四,故其余份额应当由原告及李某军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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