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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银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宁0104民初6898号
发布日期:2021-12-13    作者:马清义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4民初6898号原告:任春生,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彦成,男,社区推荐的法律工作者。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329号。法定代表人:范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春生与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李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彦成,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及李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顶车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李建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建成于2010年初相识。李建成自称系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到银川鑫盛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称李建成为"李总"。2010年5月23日至2016年底,原告为被告单位供应防水材料,李建成在原告开具的《出库单》上以个人名义签名,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转账付款。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就部分货款还款事宜签订《顶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一辆克莱斯勒牌黑色轿车(车牌号为×××)抵顶拖欠原告的货款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将上述车辆交付过户给原告。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成、案外人王保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保华负责偿还所有欠款。截止今日,王保华未偿还货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属实。双方签订的《顶车协议》属实。车辆系动产,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原则。被告已于2015年1月7日就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的《顶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涉案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原告告知被告车辆已经转让给别人,为简化过户手续减免过户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等其通知直接过户至其指定的人名下即可。2015年6月,案外人杨先峰持有《车换房协议书》《车辆顶账协议》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其名下,被告联系原告后得知,原告以该车辆与案外人麻新寨置换房屋一套,因麻新寨至今未将房屋交付过户原告,故原告不同意将车辆过户至杨先峰名下。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将收到的车辆进行了处分,双方的《顶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因原告与麻新寨签订《以车换房的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向被告重复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李建成系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李建成辩称,李建成系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形成供货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李建成签收货物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李建成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车协议》属实,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诉称中涉及的2017年8月27日原告与王保华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建成仅作为见证人签名,并非债务转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李建成口头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材料。被告李建成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名并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5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顶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一辆黑色克莱斯勒牌轿车抵顶给乙方作为原料款,车牌号为×××,双方协商抵顶价格为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是否交付产生分歧,现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麻新寨(乙方)签订《车换房协议书》,内容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克莱斯勒汽车<×××>一辆,价格500000元计伍拾万元整抵换乙方麻新寨隆兴置业丽子家园A区某商品房一套,面积117平米,价款590000元计伍拾玖万元整。双方抵换后,甲方欠乙方90000计玖万元整。"待乙方将购房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欠90000元付清。<注:乙方必须于2015.6.30号之前将购房合同正负本交与甲方。>如乙方到期不能办理,应退还甲方车款伍拾万元整。2015年5月21日,麻新寨将涉案车辆以500000元抵顶给案外人杨先峰并签订《车辆顶账协议》。杨先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先峰证实其与麻新寨签订《车辆顶账协议》属实,现车辆已由杨先峰再次顶账给案外人。2017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被还款人、案外人王保华作为还款人、李建成作为证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王保华欠麻新寨款不在还麻新寨,用于顶麻新寨欠任春生车换房协议书款,此款用房和车顶都可以协商解决,还款期限到2019年7月前还清。如麻新寨在给王保华要钱由任春生来出面协调,王保华在还款期间由李建成作证,不经法院和社会人。因找不到麻新寨电话通知同意就行。"李建成同时注明"本协议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与李建成无关。"王保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协议书》属实,但因麻新寨不同意该协议内容致使《协议书》未履行,现王保华已将麻新寨的债务清偿完毕,故王保华没有义务向任春生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李建成以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其达成材料采购协议,且原告与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就剩余货款签订《顶车协议》,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李建成在《出库单》上签名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银川鑫盛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银川鑫盛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原告与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车协议》即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已经抵顶完毕?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涉案车辆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作为《顶车协议》是否履行的认定依据。原告与麻新寨签订的《车换房协议书》可以视为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处分。该协议签订后,麻新寨将涉案车辆抵顶给案外人杨先峰。车辆抵顶两年后,原告又与案外人王保华及被告李建成签订《协议书》,确认基于车换房协议书,原告享有王保华对麻新寨的债权,并同意麻新寨的债务由王保华负责代偿。由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车辆交付给麻新寨的事实同意并知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银川鑫胜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了处分,双方的《顶车协议》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任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茸茸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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