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的房屋归原告李某芳继承所有,原告享有70%的份额,三被告各享有10%的份额,三被告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给予相应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于196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丽、李某芳、李某兰。李父于2014年11月16日去世,李父去世后,李母未再婚。李母于2017年12月8日去世。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从2014年李父去世后,直到李母去世前,都是李某芳照顾母亲。2016年,因李某芳的住所在五层,母亲上下楼费劲,李某芳又在同楼租了一套一居室,供母亲居住。2017年12月8日,李母去世。
涉案房产登记在李父名下,于1997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李母于2017年4月17日留有代书遗嘱,内容是将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涉案房产都留给李某芳继承。现李某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辩称,认可李某芳所述亲属关系及二被继承人去世情况。认可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可母亲李母的遗嘱。同意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丽辩称,认可李某芳所述亲属关系及二被继承人的去世情况。认可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李某芳所持的李母的遗嘱。该遗嘱录像违背继承法的相应规定,李某芳始终在立遗嘱时监视立遗嘱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遗嘱人是受到李某芳的胁迫所立遗嘱,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同意李某芳全部继承她在涉案房屋中占有的份额,只是说东西给李某芳,经律师提示后,才说有房产,并未明确由李某芳单独继承其所占份额。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四子女按份、等额继承。不同意将房屋登记在李某芳一人名下,不同意接受李某芳的相应折价款,而主张房屋按份共有登记。
2014年底,李某芳未征得母亲及哥哥姐姐同意,强行与母亲一起居住,将涉案房屋出租,李某芳收取租金至今。
被告李某兰辩称,认可李某芳所述亲属关系及二被继承人去世情况。认可涉案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可母亲李母的遗嘱。同意李某芳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分割父母的存款。李某丽所述派出所报案的事情是并不是李某芳殴打母亲,而是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我们之间发生了冲突。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于196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丽、李某芳、李某兰。李父于2014年11月16日去世,李父去世后,李母未再婚。李母于2017年12月8日去世。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李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李母于2017年4月17日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在我百年之后,将我个人的全部财产留给女儿李某芳继承。此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他人均不得干涉”。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的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系李父和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李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的房屋归原告李某芳所有;
二、原告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兰房屋折价款各41.878万元;
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母的遗嘱系代书遗嘱,符合以上格式要求,且两名见证人均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李某丽提出李母立遗嘱时李某芳在场监视李母,李母系受到了胁迫,遗嘱应为无效的意见,经查,根据遗嘱录像显示,李母立遗嘱时李某芳确在现场,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李母受到了胁迫。对李某丽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芳提出其在李母在世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兰等人有不支付赡养费的行为等意见,但并未以此为由要求在法定继承的份额外多分遗产。
因李父去世时无遗嘱,对其遗产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李母的遗产按照其遗嘱继承处理。位于北京市某1号的房屋系李父、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芳、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兰继承,其中李某芳占十分之七的份额,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兰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未另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本案中,李父李母去世后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即转为继承人共有状态。李某芳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李某丽无证据证明其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故对李某芳分割涉案房屋的要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李某芳所有,由李某芳根据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给付李某军、李某丽、李某兰相应份额的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