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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的养子女可以继承养父母遗产
发布日期:2021-12-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国诉称,被继承人李父与前妻育有二子,即长子李某飞(2012年去世)、次子李某昌(2008年去世),李某飞、李某昌分别育有4个子女和6个子女,均生活在安徽省。后李父与前妻离婚,于1938年与被继承人王某珊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57年二人收养了王某珊的侄子即本案原告作为养子,当时原告仅2岁。李父夫妇收养原告后,原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在北京共同生活长达50年,由被继承人抚养成人,被继承人的晚年都是由原告夫妇照顾日常生活,进行医疗救治,直至安葬。
李父、王某珊分别于1994年2月22日、2010年5月2日去世,王某珊于1994年2月22日、2006年6月1日立有公证遗嘱,确认其财产由原告继承。李父名下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一套。2004年前后,被告李某平与其父母来京住进该房屋后不再迁出,李某平作为李某昌的女儿、李父的孙女,未对被继承人尽任何赡养义务。
综上,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履行全部赡养义务,所有被告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平、刘某兰、李某军、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强、张某冰、李某刚、张某芳、李某丽、李某旺、李某敏、李某辉辩称,李某飞、李某昌是李父的最大牵挂,其千方百计把儿子接到身边,和王某珊共同教育培养他们成人,儿孙们也都尽心尽力的照顾他们。1990年,李某昌收到李父、王某珊的来信后安排女儿李某平来京照顾两位老人。1992年李父病重,王某珊让李某平打电话给儿子李某飞、李某昌,儿孙们到北京后将他送到F医院住院,后又到T医院住院,并轮流照顾李父,直至其去世,李某飞、李某昌将其安葬,李某平留在北京照顾王某珊。
2004年初,李某飞之妻张某芳来京与王某珊同住,刚离开,李某昌夫妇又到北京和王某珊同住,与李某平一起照顾王某珊的起居生活,2006年7月李某昌查出患有肺癌,回到医保地医治,2007年4月去世,李某平留在北京继续照顾王某珊,到2007年底,王某珊又让李某平打电话叫她母亲刘某兰到北京照顾王某珊直到2010年5月去世。
原告在结婚前也和他的家人生活在一起,李父与王某珊从未把原告当成儿子,他们的履历表中也没有原告是他们养子的记录,即使在王某珊的公证遗嘱上原告也只是王某珊的侄子,原告自始至终都是王某民与张某佩的儿子,这一点从王某民的碑文上也能看出来。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

本院查明
李父与前妻李母育有二子三女,二子为李某飞、李某昌,三女均未成年即先后死亡。后李父于1938年左右与王某珊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父于1994年2月22日死亡;李母于2001年死亡;王某珊于2010年5月2日死亡;李某飞于2012年1月11日死亡;李某昌于2007年10月27日死亡。李某飞与其妻张某芳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敏、李某丽、李某旺、李某辉。李某昌与其妻刘某兰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李某军、李某平、李某强、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平。于2010年左右死亡,李某平与其妻张某冰生育一子名李某刚。
1990年8月7日,李父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1995年12月5日,李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4年6月22日,王某珊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为:在我丈夫李父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8号有楼房一套,系我与丈夫共有财产,丈夫李父于1994年2月22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继承丈夫李父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侄子王某国继承。2006年6月1日,王某珊再次到该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立遗嘱对我的后事做如下处理:1、在我丈夫李父名下有北京市西城区8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5.6平方米),我侄子王某国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11688.88元、维修费1284元;2、我名下的工资、抚恤金,在我去世后,所剩余的金额遗留给我侄子王某国所有;3、我的一切后事由我侄子王某国处理,骨灰安葬于北京。
原告系王某珊之弟王某民之子,原告称其从两岁开始与李父、王某珊夫妇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其对李父夫妇尽到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一、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屋由原告王某国与被告李某平、刘某兰、李某军、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强、张某冰、李某刚、张某芳、李某丽、李某旺、李某艳、李某敏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王某国占六分之四份额;被告李某平、刘某兰、李某军、李某珍、李某玲、李某强、张某冰、李某刚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芳、李某丽、李某旺、李某艳、李某敏占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国其他之诉讼请求。

 点评
登记在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的房屋,产权证虽在李父死亡后取得,但购房款系在李父生前交纳,故该房屋系在李父与王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死亡后,该房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李父之遗产,其余二分之一份额属于王某珊之财产。因李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原告是否与李父、王某珊之间形成收养关系的问题,李父、王某珊的个人档案并无养子情况的记载,原告本人的档案中也无养父母的记录,王某珊的公证遗嘱中也明确说明原告为其侄子,且原告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原告与李父、王某珊之间的称谓亦未改变,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系李父、王某珊之养子的事实。故原告不属于李父法定继承人。李父的遗产应由李某飞、李某昌、王某珊继承,三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故李某飞、李某昌应各占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王某珊占六分之四份额。因李某飞、李某昌在李父死亡后死亡,故李某飞、李某昌所继承份额,由其各自的配偶及子女继承。李某昌之子李某平在李某昌死亡后死亡,故李某平所继承份额由其配偶及子女继承。
王某珊死亡后,其在上述房屋中所占的六分之四份额属于其遗产。王某珊于2004年6月22日立有公证遗嘱,将其在诉争房屋中所占份额留给原告继承,因不能认定原告与王某珊之间系养母子关系,故该遗嘱的性质应属于遗赠。根据民法典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王某珊的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也明确表达了王某珊对其身故后房屋归属的具体意见,故法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
我国民法典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表示的形式。本案中,被告人数较多且在外地,查找被告信息较为困难,原、被告对王某珊遗嘱、遗赠的理解存在争议,但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遗嘱,故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作出书面接受遗赠的表示,但其行为表示未放弃受遗赠,故王某珊的遗产应按其遗嘱执行,由原告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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