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配合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我;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四子女,分别为张某海、张某华、张某文、张某丽。1998年,因张父病重,除了我,三个子女都在外地,为了便于照顾张父,在我同意的情况下,经张父向其所在单位申请,我将自己承租的位于石景山区二号房屋换成了海淀区一号房屋,因张父就居住在清华大学×号,便于照顾张父。1998年,张父单位房改,张父建议我以其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这样就可以计算张父的工龄,待房产证办理下来后,将房产过户到我名下,张母也同意。
故我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2003年张父去世,张母、张某文、张某丽都认可诉争房屋是我借张父的名义购买的,诉争房屋属于我所有。我认为诉争房屋是由我原承租的石景山的房屋置换而来,经过父母同意,借张父名义购买,与张父之间已经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现在张父去世,张某华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华辩称,不同意张某海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诉争房屋是张父与张母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张某海未与张父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也没有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海全部请求。
张某文辩称,我同意张某海的诉讼请求。
张某丽辩称,我同意张某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海、张某华、张某文、张某丽。张父于2003年4月3日去世。张母于2019年1月29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1年8月27日下发,产权人为张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张某海主张其借父亲张父名义购买一号房屋,提供如下证据: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为了照顾父亲张父,与诉争房屋的原产权单位签订协议书,将石景山房屋置换成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颜某出庭作证。张某华对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乙双方各有住房长期分配使用权,即使房屋在出售前,租赁关系发生置换,置换完毕后房屋的分配权属于国家基金委员会,是分配给张父的,之后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诉讼中,经本院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资产管理处调查,该单位出具《2003年基金委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张父作为填表人,认可一号房屋系同教育部调换;并详细说明,97年12月经双方单位同意,张父之子张某海将二号房屋与海淀区一号房屋对换。至今产权人未改。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能佐证张某海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
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票据,证明张某海借父亲张父的名义与国家自然基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张某华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原件在张某华处由其保管,不符合借名买房的审查标准,不能证明张某海的诉讼主张。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张某海持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华认可真实性,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系张父。
4.燃气收据,证明张某海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张某华认可真实性,但主要票据形成在张父去世后,张某海实际居住房屋交纳相关费用是正常现象。
5.张某海书写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1998年初,父亲张父病重,膝下四个子女三个在外地居住和工作,只有我在京,且住处相距较远。为便于子女照顾,父亲张父向所在单位提出换房申请,经双方单位协商同意将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住房调换。从此,我就入住了一号房屋住房,与住在一号房屋房屋的父母成为邻居,方便了对他们的照顾。1998年11月,父亲张父所在单位进行房改。本打算以我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住房。但父亲张父根据单位有关情况提出他的想法:由我出资,以他的名义购买,这样由于他的工龄长,优惠就多,且属本单位职工,购房手续简便。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再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我名下。对此,母亲张母和我均表示同意。
于是,依上所述,由我出资,由父亲张父与其工作单位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了该房屋产权人为张父,而实际居住、使用为我本人的现状。自1998年换房始至今,此房一直由我居住,并缴纳相关的各种费用。现父亲张父已经去世,我拟按照他生前的安排将此房的产权过户到我名下,特对此房产权和实际居住情况详细说明,请家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该说明中落款有张母于2017年3月1日书写:“情况属实,同意办理过户”,并签字摁印;张某丽于2017年3月15日签字摁印;张某文于2017年3月27日签字。
诉讼中,张某华曾申请对《情况说明》中是否为张母签字申请鉴定。后张某华申请撤回该项鉴定;张某华表示从未听张母说过,且与遗嘱内容相矛盾。因张某华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张某文、张某丽亦认可该证据,故本院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二、张某华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职工住房证明》,证明张父系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明张某海证人颜某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张某海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张某丽、张某文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并进行公证,表明一号房屋是其父亲张父的遗产;张某海支付该公证费,证明张某海对此事实一直明知。张某海对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非其交纳公证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房屋最终要过户给张某海,如果按照继承程序就需要二人公证,对张某华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3.张母2011年3月8日遗嘱,其中第二条“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二儿子张某海继承。”证明诉争房产是张母财产。张某海意见是老人履行约定的表示,是将房屋过户的表示。
4.张某华提供2011年4月2日张母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中第二条:“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是我和我老伴张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含本人应继承张父的遗产份额)由我的次子张某海一人继承,且只作为我儿子张某海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和他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3月1日,张母公证声明撤回2011年4月2日公证遗嘱。张某海质证意见是,公证书已经撤销。
5.公证书卷宗,证明张母一直认可北京三处房产是张母与张父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张某海所述的一号房屋是借名买房情况。张某海的质证意见是,张母应公证处要求陈述为个人财产,否则无法办理公证。
6.邻居证言,证明张母一直认可诉争房屋是其与张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多次将此事告知其同事、邻居。张某海认为证人陈述与案件无关。
7.一号房屋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张某海证人颜某所述证言与事实不符。张某海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张某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职工住房证明》及公证书本院均确认为真实,证明效力另行论述。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华、张某文、张某丽配合张某海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海名下。
律师点评
判断是否为借名买房,应当根据张某海与父母张父、张母间是否签订有借名购房的协议,以及房屋的出资来源、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多方面情节综合考虑。
本案中,根据张某海提供的单位证明,可以证实一号房屋是张某海用单位分其住房与父亲张父单位房屋置换而来;目的为方便照顾父母。故一号房屋来源于张某海。现一号房屋的产权证由张某海保管,房屋亦一直由张某海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证实张父夫妇认可房屋由张某海享有相关权利的事实。关于购房费用,双方各执一词。诉讼中,张某海提供了有张母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母认可房屋系张某海购买以及同意房屋归张某海所有的事实。张某华虽持有异议,但撤回了《情况说明》的鉴定,法院确认《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该《情况说明》亦是在张母所做公证书之后,且张母关于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对一号房屋权属认定的阻碍。
虽然张某海与父母之间就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或达成口头协议,但根据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一号房屋确为张某海出资,房屋购买后由张某海实际掌握并享有房屋权益,能够佐证该房屋系张某海借用张父名义购买的事实。张某文、张某丽亦对张某海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法院对于张某海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海购房取得的张父夫妇工龄优惠,并不能当然认定为赠与,因张某华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一并处理该工龄优惠款,故可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