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三原告依法给予王某利折价款1236675元;2、王某利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一号房屋;3、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利支付三原告一号房屋租金,自2018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月交付三原告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租金16万元;4、评估费3712.5元以及诉讼费由王某利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父与王母于1953年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王某利。王母于2004年1月11日去世,王父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双方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都先于王母、王父去世。2000年,被继承人单位进行房改,由单位职工王父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56.7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王父名下。房屋可以过户交易。双方就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王某利将房屋对外出租,我们认为房屋每月租金为6666元,原被告四人每人占1/4,所以王某利每月要给三原告5000元。
被告辩称
王某利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我两次把房本发票交给王某文,我的用意是让其多去陪陪老人。我希望房屋能够保留下来。我有父母的口头遗嘱,房子留给我。我同意给补偿,但是房屋不能卖。房屋归我个人所有,不同意房屋过户并交付房屋,我同意给王某文5万元补偿款,给王某军、王某武各10万元补偿款。一号房屋我没有住,现在空置中。因为房屋没有出租,所以不存在租金。1979年我入住一号房屋至2014年。2018年1月1日之后我就没有住一号房屋了,房屋钥匙我拿着,但是我没有住。现在房屋登记在王父名下,可以上市交易。我要求三原告配合将一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钥匙由我控制,所以没有交付的问题。
本院查明
王父与王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王某利。王母于2004年1月11日去世,王父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
一号房屋系王父与王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父从其单位处购得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王父名下。现房屋钥匙由王某利持有。
庭审中,王某利主张父母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一号房屋留给其本人,不得出售房屋,后又称口头遗嘱内容为将一号房屋留给王某利之子。王某利提交证人证言、光盘、信件等证据佐证。三原告对于王某利主张不予认可,不认可存在口头遗嘱。王某利同意向王某文支付5万元房屋补偿款,向王某军、王某武各支付10万元房屋补偿款。三原告同意按照评估价值向王某利支付1/4房屋补偿款1236675元,并称具有支付能力。双方均就赡养老人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诉讼期间,王某利将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配合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作出驳回王某利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利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写明:“本案中,王某利主张其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王某利名下的理由系基于其与王父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故王某利应当就其与王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王某利在本案中提供的付款收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利与王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其出资交纳,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利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不予认定,并对王某利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本案中止审理。
三原告主张王某利将一号房屋出租,并主张租金标准为每月6666元,三原告提交中介公司网上信息佐证租金标准。诉讼期间,王某利称一号房屋从2017年3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每个月给三原告4000元租金,直到2017年12月,2018年1月双方产生纠纷后未再向三原告支付租金。最后一次庭审中,王某利先是称未出租房屋,后又称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将房屋出租,此后未出租房屋。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08年开始,王某利将涉案房屋出租至今。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王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共同共有,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利支付房屋补偿款1236675元,王某利收到上述房屋补偿款后10日内协助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同时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交付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
二、王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支付租金补偿款,具体金额为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实际交付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利的诉讼请求。
点评
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王某利系被继承人王父与王母的子女,系两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王某利称父母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王某利对于遗嘱内容前后陈述不一,故王某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对其主张的遗嘱继承不予采信,确认本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根据查明事实及生效文书确认,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合法财产,不属于王某利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原被告四人继承份额应均等,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多分、少分或不分的情形,故法院判令原被告四人对于一号房屋各享有1/4份额。现三原告要求认定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并同意按照1/4份额以及房屋现价值向王某利支付房屋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王某利虽不认可评估价值,但法院认为评估报告依据充足、程序合法,王某利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评估报告结论,故法院对评估价值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法院依法判令一号房屋归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共同共有,三人向王某利支付房屋补偿款1236675元,王某利应将房屋交付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军,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于房屋租金问题,王某利对于房屋出租一事的陈述前后不一,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存在出租情况,王某利应向三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三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合理,法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