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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未分割期间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房屋吗
发布日期:2021-10-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张某玲、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莲诉称:李某军、李某辉与李某刚、李某丽、李某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父和母亲李母1953年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建房屋六间,占地七分三厘三毫,后加盖房屋二间,经Y派出所核定该院落门牌号为X村8号。李父和李母一直居住在此,直至李父1983年10月1日去世,李母2002年3月22日去世。就父母的遗产房屋,始终未曾分割,但房屋理应有我们所有子女的相应份额。
    2012年1月,李某刚未与我们进行协商,擅自与北京市丰台区X村村民委员会达成8号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项。拆迁补偿款项是因父母遗产取得,在拆迁房屋时房屋所有权利益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包括房屋所有权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故遗产范围包括上述两项。
    我们多次与被告共同协商分配拆迁款项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依法分割区位补偿款2700000和重点村综合补助费450000元共计3150000元,要求李某军分得787500元,张某玲、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莲分得78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刚、王某珍、李某民、刘某湘、李某芳辩称:1953年李父搬至8号,有北房3间、西房3建。李某辉于1967年前后结婚,一直住西房一间半。于1976年申请宅基地,根据国家对宅基地的使用相关制度,每个人只可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需要将老院即8号院内属于自己的房屋拆除,然后再另批地盖房。所以李某辉拆除了西房一间半。李某军于1972年前后结婚,一直住西房另外一间半,于1978年申请宅基地,同样需要将老院即8号内属于自己的房屋拆除,然后再另批地盖房,所以李某军拆除了另外西房一间半。在李某辉、李某军盖房期间所用的物料物资大部分来自老院。李某军、李某辉重新批的宅基地也于1995年至1999年间拆迁,已经获得现金及房屋补偿。
    1979年到1981年,李某刚将西房三间重新盖起。李某刚于1981年结婚。不久,李某旺结婚搬走。1982年前后8号仅有李父、李母、李某刚、王某珍共同居住。1982年李母退休,不再下地干活,自此李某刚及王某珍共同赡养李母至其去世。1993年第一次翻盖房屋,其他人没有异议。2003年再次翻盖房屋,其他人均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是不可以继承的。
    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继承将会导致其对宅基地的继承,但是李某刚已经在李父去世后,于1993年和2003年先后两次翻盖房屋,而且于2003年拆除了所有李父时期所盖房屋,另挖地基,重新翻盖了房屋,此时,李父健在时的所有房屋均被拆除,而原告也说了不对地上物做任何主张,所以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经由李某刚所有,而且李某刚仅有一处唯一的宅基地,并没有另批宅基地的申请及村委会的批复。
    此次拆迁是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并不是宅基地占用补偿,只有使用宅基地的人才可以获得补偿,8号院拆迁补偿是大队经过核实认可后,对李某刚及直系亲属的补偿,与其他人无关。拆迁房屋由李某刚一家独立居住至2012年2月拆迁之时,与原告无关。大队经过充分调查了解,并依据土地政策与李某刚签订协议,明确确认拆迁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人是李某刚,与其他人无关。拆迁所得房屋是按照被安置户口的数量给予的补偿,与宅基地无关,与家庭析产无关。综上所述,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丽、刘某鹏、张某山、刘某静、王某华、王某鑫、刘某淑辩称:被告李某刚、王某珍、李某民、刘某湘、李某芳所述属实,我们同意他们的答辩意见。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二女,即李某丽、李某辉、李某军、李某刚、李某旺。李某刚与王某珍系夫妻关系。李某民系李某刚、王某珍之子。李某民与刘某湘系夫妻关系,李某芳系李某民、刘某湘之女。李某丽与刘某鹏系夫妻关系,刘某静、刘某淑系李某丽、刘某鹏之女。刘某静与张某山系夫妻关系。刘某淑与王某华系夫妻关系,王某鑫系刘某淑、王某华之女。李某辉与张某玲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某莲、李某文、李某武。1983年10月1日,李父死亡。2002年3月22日,李母死亡。2014年10月30日,李某辉死亡。李父、李母生前一直与李某刚共同生活。
    李父与李母在北京市丰台区L村8号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棚子一间。1970年,李某军与李父、李母在北房西侧建棚子一间。1974年10月19日,在李父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其中西房三间分给李某辉、李某军各一间半,其中北房三间分给李某刚一间半,李父夫妻一间半。后,李某军、李某辉分别另批宅基地,将原三间西房房顶拆走。1980年,李某刚与李父、李母、李某旺将西房重新修建。李某刚与王某珍婚后将北房西侧棚子翻建成北房一间并建东房三间。1993年,李某刚、王某珍经批准建北房三间。2003年,李某刚、王某珍将北京市丰台区L村8号的所有房屋拆除,建成二层楼房。
    2012年1月4日,李某辉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北京市丰台区X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庄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双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审理中,李某旺放弃其对北京市丰台区L村8号的权利。原告张某玲、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莲不主张单独析出其共有财产。被告李某刚、王某珍、李某民、刘某湘、李某芳、李某丽、刘某鹏、张某山、刘某静、王某华、王某鑫、刘某淑亦不主张单独析出其共有财产。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刚给付原告李某军区位补偿款、重点村综合补助费共计二十一万元,已给付六万元,余款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刚给付原告张某玲、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莲区位补偿款、重点村综合补助费共计二十万元,已给付五万元,余款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律师点评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L村8号的原有三间北房、三间西房、棚子一间系李父、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1974年10月19日,在李父主持下已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各方已按分家协议履行,故分家后李父、李母的财产为北房一间半及棚子一间。虽然李某军、李某辉在新批宅基地后将其各自分得的西房一间半挑顶,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财产权利。
    李某刚、李父、李母、李某旺将西房重新修建后,原有西房在新修建后的西房中的增值部分为李某军、李某辉的应有份额,故翻建后的西房应为李某辉、李某军、李某刚、李父、李母、李某旺的共有财产。
1970年李某军与李父、李母在北房西侧所建的棚子一间,系李某军与李父、李母的共同财产。李某刚与王某珍婚后将北房西侧棚子翻建成北房一间,原有棚子在新翻建的北房中的增值部分为李某军与李父、李母的应有份额,故翻建后的北房一间为李某刚、王某珍、李某军、李父、李母的共同财产。
    李某刚、王某珍于2003年将北京市丰台区L村8号的所有房屋拆除,翻建后的房屋中亦有原有房屋的增值,故李某辉、李某军、李父、李母、李某旺、李某刚、王某珍均应为房屋共有人。考虑到李某刚、王某珍在翻建房屋中贡献较大,所占份额亦应较多。由于被继承人生前与李某刚共同居住、生活,故在分割遗产时李某刚亦应多分。上述房屋在拆迁后取得的区位补偿款、重点村综合补助费应按共有人所占份额比例予以分配。
    李某辉死亡后,其所占财产份额和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玲、李某文、李某武、李某莲依法继承。鉴于李某旺放弃其权利,其应享有的权利由其他权利人依法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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