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平返还8824374.85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日,被告张某刚单位分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总价294665元),房屋全部购房款(包括装修、进户等)全部由原告张某君支付。实属借名买房,但贵院在另案中已判决以登记为准,不支持共有和借名买房,只判决返还2005年的购房款30万元人民币。当时的30万元现已增值为8824374.85元(按市场价计),属于重大的显失公平。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公平、合理是基本的法律原则,被告属于不当得利。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及其母亲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房屋产权归被告,原告在此居住10年,原告用居住10年的房子抵消房租30万。注满10年后原告就自行搬出了。被告有购房资格才能够买房,被告有能力购房。关于原告陈述被告获取880万的利益,30万是单独的法律关系,房屋增值不是个人决定的,是市场因素。
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30万是通过母亲转交给被告的。被告使用30万办理了购买房屋,与原告无关。通过备忘录佐证,的确原告出了30万,但与本案主张的880万无关。原告通过母亲转交给被告30万是其自愿的行为,被告买房后原告有权居住10年,用居住10年的租金抵消这30万,是双方的约定。房屋按照市场价格月租金是3500元,居住十年的租金是40余万元,已经远超过30万的金额。且海淀法院已经判决将30万返还给原告,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的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以房屋涨价的客观因素主张880万,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本院查明
2005年11月1日,北京电视台(甲方)与张某刚(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集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84.19平方米;房屋总价值为294665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经市房改办批准的成本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24日,张某刚交纳全部购房款,次月张某君装修涉案房屋后入住。2007年6月7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登记在张某刚名下。2015年6月30日,张某君从涉案房屋搬出,现该房屋由张某刚居住。
2007年3月10日,双方曾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载明“内容:确定有关房屋关系等事宜一、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属于单位以收取成本价30万元方式出售给张某刚,房屋产权属张某刚所有。二、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30万元房款是由张某君支付的。三、此房自2006年8月份购买之后至今,张某君在此居住”。备忘录下方有张某君、张某刚及双方之母张母的签名。
2017年4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君与被告张某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张某君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张某君与张某刚共有的涉案房屋。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1月,海淀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君与被告张某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君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张某刚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2.张某刚赔偿其他损失6435200元。张某君主张其损失为:其拿出30万元给张某刚购房,自己就未购买住房,现涉案房屋增值后其无力购买其他房屋,张某刚应赔偿房屋增值差价损失。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君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张某君其他诉讼请求。张某君、张某刚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张某君主张由于其出资3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导致其无法购买其他房屋而失去了居住权,张某刚则获得房屋增值的利益,张某刚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张某刚主张房屋的增值利益与张某君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君的诉讼请求。
点评
张某君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某刚,张某刚取得涉案房屋的增值利益,具有法律根据,并非不当利益。张某君主张因此造成其失去了居住权的损失,亦缺乏依据。故张某君主张张某刚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对张某君要求张某刚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