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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行为无效后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21-05-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张三、李四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底,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借与二原告,由二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由二原告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待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条件之日,被告应将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作为二原告对被告出借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答谢,由二原告为被告安排一份工作。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二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之义务,为被告在M公司安排了一份工作,被告一直工作至2012年2月份。2005年12月27日,被告在二原告的陪同下以被告的名义与S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7008.00元,其中首付款为77008.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由二原告将首付款实际支付于S公司。2005年12月31日,再次以被告名义与贷款银行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接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贷款金额为280000.00元,每月还贷金额为1927.35元。自2006年1月份开始,二原告实际负责偿还涉案房屋每月银行贷款,直至2010年9月24日办理剩余贷款一次性清偿手续时,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43098.23元。2006年12月26日,二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并于2007年1月22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由二原告负责保管至今。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在购房之初达成的口头协议之约定,被告应该在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条件之日也即2011年12月27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无理拒绝了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要求,明示拒绝履行口头协议约定之义务。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是二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借用了被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拒绝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该向二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过户税费、房屋贷款等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77008元、房屋贷款348880.28元、公共维修基金7140元、契税5355.12元、土地出让金7701元、保险费1778元,上述费用共计447862.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给付上述费用447862.4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损失2280992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王五辩称:我们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是一种政策性、救济性住房,解决低收入者困难的安居房,对购买者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才能购买。他的程序也特别严格,需要申请和提交相关手续并进行审核,所以经济适用房是不允许买卖的。如果卖,政府要先进行回购,而且我们也没有卖的意思,是我们唯一一套住房。本案事实就是一个租赁关系,租金每月2000元不用给我们了,直接存到还贷款的卡里面用于还银行贷款,这部分的钱我们认可是原告支付的,但是我们认为这是租金。另外,张三假冒王五的名字、通过中介关系签订了合同,原告想买我们的房子,但是我们之间价格没有谈拢,我们没有卖给他,他就假冒我的名字签订网签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李四与被告王五系远房亲戚关系。2005年12月27日,被告王五与北京S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某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357008元,首付款77008元,贷款28万元。2005年12月31日,被告王五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8万元。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张三、李四装修并使用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首付款、偿还贷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土地出让金由谁支付存在争议。1、关于首付款的支付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05年12月26日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卡申请表、首付款收据、中国银联刷卡凭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三、李四用被告王五的名义开了银行账户,并支付了首付款。三份银行的单据中王五的签名均为张三代签。被告王五认可三份银行的单据中王五的签名,但不认可首付款系原告支付,张三只是陪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时代签的名字。被告未就首付款是由被告支付提供相应的证据。2、分期支付贷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取款回单一张、存款回单55张、客户通知书一张,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9月期间的贷款由原告张三、李四偿还。被告王五对由原告支付此款项没有异议,但表示因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是用代为偿还贷款的方式支付房屋租赁费。被告王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张三、李四亦否认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关于一次性还款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张三的存折明细、李四的存折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张三、李四在2010年9月24日、25日共计取款24万元;提供存款6张,用以证明在2010年9月24日、25日共向王五的账号存款24万元。提供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屋贷款已经还清,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39021.33元。被告否认是由原告偿还,并表示该笔贷款是由被告的父亲给了被告15万元的现金,自家有9万元现金,凑足后交的贷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4、关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土地出让金的出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5年12月31日从张三账户中取款31900元的取款回单、2005年12月31日向王五账户中存款31900元的存款回单、业主入住收费明细表(总计收费金额为13042.13元、其中公共维修基金金额为7140元)、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向北京某物业有限公司付款13042.13元的刷卡凭单、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土地出让金收据。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5355.12元)、土地出让金(7701元)是由二原告交纳。被告表示,证据中显示的业主为王五,上述费用是王五交纳的。
    裁判结果一、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李四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综合地价款金、契税共计四十四万六千零八十四元四角;二、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李四房屋增值补偿金一百七十六万九千六百八十九元三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房屋的出资问题,法院认为,在支付首付款时申请账户时是由张三以王五的名义办理,在刷卡付款时又由张三代王五签名,且付款凭证保存在张三处,故可以认定首付款由原告支付。双方对57笔贷款是由二原告出资,没有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一次性偿还贷款的出资,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资金来源的证明及将资金存入还款账户的证明,且保存有结清证明,故可以认定一次性偿还贷款的出资由原告支付。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向北京方佳物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刷卡凭单、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土地出让金收据的原件均在原告处保管,亦可以认定房屋的相关费用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关于在该房屋中留有一间自用的辩解不合常理,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房屋资料等重要财产权属证明存放在该房屋中更不符常理,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借名买房合同。被告主张系房屋租赁关系,也未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张三、李四出资购买,并装修使用至今,仅借用被告王五的名义购买,故法院可以认定双方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张三、李四因借用王五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张三、李四因购买该房屋所支出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综合地价款金、契税等相关款项,王五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与原告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后又拒绝履行等因素,被告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为房屋缴纳的各项税费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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