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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法院可否认定借名买房事实
发布日期:2021-11-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文与李某丽系兄妹关系。李某文系李某强父亲。2000年前后,李某文为了便于其父亲李父来京出差方便,出资40余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李某文当时长期生活、工作在山西,不便于打理房产,而李某丽生活、工作在北京,照顾父亲和打理房屋方便,遂决定借用李某丽名义购买该房产。交款当日,李某文亲自到场交付全部购房款。李某丽、张某权、李某文、之母李母、之大姐李某霞均在交款现场。张某权以自己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丰台区二号房屋屋一套。后李某丽与张某权结婚。
房屋交付后,李某文出资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进行装修。考虑到父亲李父来京出差需要照顾,同意无偿借给李某丽一家使用403号房屋。李某文交付该房屋物业管理费。李某丽配偶张某权购买的丰台区二号房屋屋用于出租。后张某权将丰台区二号房屋出售后与李某丽另行购买位于昌平区的别墅。李某丽于2010年将丰台区一号房屋交还李某文。李某文委托中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2011年3月20日经过协商,李某丽确认诉争房屋系李某文出资以李某丽名义购买,同意该房屋产权归李某文之子李某强所有。李某文和李某丽还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由母亲李母保管,待条件成熟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4月7日,李某文与李某丽再次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李某强所有。其母李母,其姐李某霞均签字见证。李某文作为李某强的监护人多次要求李某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或者配合出售房产,李某丽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1.诉争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商品房的所有权人是李某丽,该房屋与李某强不存在任何关系。2.诉争房屋是李某丽与其配偶张某权婚内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丽没有经配偶张某权的同意,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产权。3.李某丽于2011年3月20日、2017年4月7日签名的两份证明是无效的文书,把无效文书作为合同,显然不成立。4.李某文没有经答辩人的同意,擅自出租诉争房屋,收取租金,严重的侵犯了房屋所有人即答辩人的利益。综上,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房屋所有权转让关系,更没有确权之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李某文与李某丽系兄妹关系。李某丽与张某权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6日结婚。
2004年12月21日,李某丽(买受人)与北京A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总价款43716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应于2004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款。2004年12月21日,北京A公司出具437167元的房款发票,交款人为李某丽。2005年1月14日的房屋买卖契税的缴款书显示,缴款人为李某丽。2005年2月22日,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
李某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文主张其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借李某丽之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对于借名原因,其陈述是为了便于其父亲李父来京出差,因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山西,李某丽生活、工作在北京,照顾和父亲和打理房屋方便,于是借用李某丽的名义买房。购房款、装修费、物业费等均由李某文交纳。购房后,李某文将房屋无偿借给李某丽使用,2010年其收回并委托中介出租且收取租金至今。李某丽对李某文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单据等证据证明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1年2月14日的储蓄互助社50万元贷款借据、北京购房明细表、客户通讯情况、2017年4月27日高某佳(李某文之妻)与张某权的谈话录音、2011年3月20日载有李母、李某文及李某丽三人签名的证明、2017年4月7日载有李某文、李某丽、李某霞、李母签名的证明、李母、李某霞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李某文从储蓄互助社贷款50万元,借用李某丽名义一次性付款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购房款为现金支付,交款时李某文、李某丽、张某权、李某霞、李母均到场,因房屋为期房出售,2004年五证齐全后方签署正式购房合同。
原告提供2014年2月18日、2017年3月27日抵押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缴费凭据等证据证明李某文实际占用、使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李某丽对于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另,原告提供离婚协议、高某佳的声明及结婚证、李某强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权利人梁贵英及高某佳均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强有权利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李某强及李某文按照现在北京市购房政策要求均无相应购房资格,但在2001年购房时北京市并没有出台购房的限购政策。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强的起诉。

 点评
李某文与李某丽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均确认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缴款书等材料的买受人(缴款人)虽均为李某丽,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某丽名下,但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房屋居住使用期间的生活费用支出均为李某文支付,房产证原件亦在李某文处保管;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李某文实际占用、使用。综合考虑李某文与李某丽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交往和交易习惯、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生活需求等各种因素,法院认定李某文与李某丽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本案的案由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系李某文及李某丽,李某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故李某强要求李某丽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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