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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的非本村村民子女能否享有父母房屋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1-11-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X村(以下简称X村)1号后排北房六间、前排北房六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南房四间、过道两间归我所有、使用。
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父于1991年3月13日病故,母亲李母于1998年10月11日去世。我出生后一直居住在X村1号院父母的三间老房子里面。1982年5月我结婚,考虑到家里有父母和未出嫁的妹妹,人多房少居住困难,同年年底我和爱人一起在父母原有的三间北房东侧新建了两间小房用于居住,后村委会一直没有给我单独审批宅基地。
2004年我考虑到原有的老房破旧不堪无法居住,遂在2004年建了后排北房六间、2005年建了前排北房六间、2010年建了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南房四间、过道两间用于居住使用。2020年我的女儿想把户口迁回家里,需要姐妹们确认同意,在征求姐妹意见时,个别姐妹表示不同意,认为房子有她们的份额,几经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我认为,自己结婚后并未另行取得宅基地建房,户口一直在诉争院落内,父母去世后为了改善居住环境重新翻建房屋,翻建后的房屋应归我所有,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辩称:我们还没有分家,李某国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他所有是有问题的,应该是先分家析产再确认。原来的老房子大家都参与建设了,李某国拆除的时候没有和我们几个人商量,我们要求对老房子进行分割。新房子我们不认可是李某国的,因为我们没有分家。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子女共七人。李父于1991年3月13日去世,李母于1998年10月11日去世。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已先于其二人去世。李某国与王某珊系夫妻关系。王某珊向本院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同意由李某国行使相关权利。
X村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母名下。该院内原有北房三间,系李某国夫妇所建。李某国与王某珊自1982年5月结婚后一直与李父夫妇在该院内居住生活,二人婚后在与李父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在该院内北房东侧新建北房两间。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结婚后均搬离X村1号院,李某国系X村村民,其在X村并未另行审批获得宅基地。2004年至2010年间,李某国夫妇将X村1号院内原有北房五间拆除,陆续建成北房六间、南数第一排房屋六间、南数第二排房屋四间和过道两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上述房屋翻建时未办理书面的规划审批手续。李某国主张翻建房屋时取得了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的口头同意,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某国翻建房屋时未取得其五人的同意,但表示李某国翻建房屋时向其借钱了,且明确表示翻建后的房屋归大家共有。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昌平区X村1号院北房六间、南数第一排房屋六间、南数第二排房屋四间及过道两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归原告李某国使用;
二、驳回原告李某国及被告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本案中,X村1号院原有北房三间系李父夫妇所建,属于李父夫妇的共同财产。李某国与王某珊结婚后与李父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在该院内原有北房三间的东侧新建北房两间,该北房两间系李某国夫妇与李父夫妇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属于李某国夫妇与李父夫妇的共同财产。李父夫妇去世后,其二人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李某国、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继承。因李父夫妇去世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并未分割,故李父夫妇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有。
李某国关于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要求继承父母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虽主张李某国夫妇翻建该宅院房屋时未取得其五人的同意,但李某国系X村的村民,其与王某珊结婚后未另行审批获得宅基地,一直与李父夫妇在X村1号宅院内共同生活,李某国作为与被继承人李父夫妇共居的子女及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便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该院内原有房屋进行翻扩建并无不当,且李某国夫妇已翻建涉案房屋多年,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李某国夫妇就其翻建房屋的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在结婚后已分家另过并搬离X村1号院,李某国作为与李父夫妇共居的子女对X村1号院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故翻建后的房屋应归李某国夫妇所有。因X村1号院现有房屋在建造时并未经过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故法院仅处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不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认定,本案判决亦不影响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房屋合法性的认定。


因X村1号院现有房屋系在该宅院原有北房五间的基础上翻建,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五间有李父夫妇的份额,故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有权就X村1号院原有北房五间的折算价值主张权利。现李某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不持异议。
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对X村1号现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继承,故对其五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芳、李某丽、李某兰、李某玲、李某珍可就该宅院内原有北房五间的折算价值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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