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母、李某军、李某红、王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1077504.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的房屋周转费266664元(每人66666元)。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李父于2002年8月10日死亡,双方共同生育3个子女,分别是李某兰、李某军、李某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前院北房3间、后院3间,于1992年登记在李父名下。后夫妻双方于1997年经批准重新翻建后院北房4间,于2000年经批准重新翻建前院北房3间,新建西房2间,南房1间,后院西房2间。
目前该房屋于2006年9月5日拆迁,因Y公司遗留问题,经相关部门批准给予二次补偿,据我方所知二次补偿政策,Y公司村民、因结婚或者孩子出生,每人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面积指标。我方认为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及享有60平方米安置房购房面积应归我方所有,现双方对补偿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兰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辩称,我选的三套两居室是根据我受赠范围内平米数确定的,和我的房屋面积对应,没有多余的面积,李母等无权主张,其主张的为李父夫妇的房产,与我无关。拆迁后,我给了李母六十多万元,购置的第一套、第二套房屋均由我出资,李母方无权分割房产,李某军将8号出售后另行购置两限房。李某红婚后将户口迁出,后又将户口迁回。Y公司1号院是祖业产,与王某山无关。我领取了拆迁款和补助费,房屋周转费与李母方无关。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生育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红、子李某军。李父于2002年8月10日去世。李某红与王某山系夫妻。张某文系李某兰之子。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系李父祖业产。2000年5月24日,李父、李母签订《赠与书》,受赠人为李某兰,内容为:我们是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内前院北房3间、西房2间、南房1间,后院北房4间、西房2间,共计12间房产的所有人,现我们自愿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我们的女儿李某兰所有。该《赠与书》后办理了公证。
就1号院内房屋建盖情况,双方主张不一,李母等人主张自1997年开始翻建后院北房4间、翻建前院北房3间、新建西房2间、南房1间、后院西房2间,因中途家庭成员产生矛盾,建房事宜搁置,后应李某兰的要求进行公证赠与,后由李某兰大部分出资,其他家庭成员均有出资,进行了上述翻建和新建;2000年后将前后院封顶,前院另建门脸房2间,所有家庭成员均有出资;李某兰则主张房屋建盖均由其本人出资,双方就建房出资情况均未举证。就院落居住情况,李某兰主张其与李母居住,李母等则主张原被告均在此院居住。
2006年,涉案宅院面临拆迁腾退。2006年9月5日,李某兰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2006年9月,李母作为买受人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7.41平方米,房屋单价3592.23元,签订本购房协议同时,从乙方拆迁款中扣除全部房款206230元。2007年8月,李母作为买受人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北京市海淀区4号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5.46平方米,房屋单价2903.62元,签订本购房协议同时,从乙方拆迁款中扣除全部房款161035元。现1号房屋由李母居住使用,4号房屋李某军已出售。
就上述补偿款及购房款,李母等人主张李某兰给李母40万元,301号房屋购房款自拆迁款中抵扣,1号房屋由李某军夫妇出资购置。
2012年后,李某兰作为乙方签订《Y公司统筹解决遗留问题安置补助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母、李某军共计十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五角八分;
二、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红、王某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角九分;
三、驳回李母、李某军、李某红、王某山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李母等人以Y公司1号宅院拆迁腾退利益有其四人份额为由,要求进行析产分割,李母诉请款项含上述宅院2006年第一次拆迁领取的款项、第二次拆迁领取的款项及期房周转租金补助,就李母四人是否对上述款项享有利益,本院结合原有院落来源、房屋建盖、房屋归属、院落居住、两次拆迁政策,拆迁款项对应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认定。
当事人一致确认1号院属于李父祖业产,院内原有房屋由李父、李母夫妇建盖,后1997-2000年,院内房屋经翻建,李父夫妇将院内12间房屋赠与李某兰。就之后房屋建盖情况、出资出力情况,双方主张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房屋调查登记表记载,法院依法认定建成年代为1997年的房屋为李父夫妇赠与李某兰的房产,应归李某兰所有。据拆迁时调查载,原被告均在该院落居住。
就宅基地对应的拆迁利益的分配,法院在各权利人之间予以酌定,停产停业系针对李某兰注册的营业面积而定,应全部归李某兰所有;就其他补助、周转费,本案各方当事人作为认定的院落居住人,均有权予以分割。李母等人已领取的款项应在权利份额内予以抵扣,就已充抵的房屋折价款,亦与安置房的分割时一并予以处理。李某兰主张1号房屋购房款亦系自货币补偿款中扣除,一则货币补偿款于2006年发放而该房屋购房合同签订于2007年,二则李某军对购房支出提交了相应证据,故对李某兰该主张不予采信,1号房屋购房款不自货币补偿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