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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占有他人房屋的,产权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21-10-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坤、李某丽、王某波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腾退给我。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王某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刚,但是一直没有搬家。张某刚在2010年7月30日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并且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承诺在2010年8月30日前与我办理房屋过户及交付房屋使用权,最终张某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所以我于2012年11月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后判决张某刚履行合同约定,与我进行房屋产权过户及腾退房屋。我于2015年7月1日与张某刚办理了产权过户,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一直被王某坤、李某丽、王某波占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坤、李某丽、王某波辩称,不同意李某欣的诉讼请求。李某欣涉嫌套路贷。王某波曾向李某欣借款1100000元,后还款1240000元,当时打钱时有900000元打给了张某刚,让张某刚打给李某欣,但李某欣不认可王某波还钱。之后,李某欣又骗走了我们涉案房屋,我们已报警。

    本院查明
    2012年,李某欣将张某刚及第三人交通银行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该案查明:2009年12月1日,王某坤与张某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刚购买登记在王某坤名下涉案房屋。2009年12月28日,张某刚为购买涉案房屋,与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张某刚向亚运村支行借款400000元并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0年3月18日,亚运村支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
    2010年7月30日,张某刚(甲方)与李某欣(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出售涉案房屋,价款900000元。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房款900000元,甲方所做抵押贷款400000元均由甲方偿还,日期不得超过2010年8月30日,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等事宜。合同中对于转移登记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李某欣主李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但张某刚迟迟未转移登记,故要求张某刚办理转移登记。李某欣对上述主李某提交房款转账凭证、收条佐证。张某刚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但张某刚主李某双方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关系。
    本案实际情况是张某刚的朋友王某波向李某欣借款1100000元,故先将原登记在王某波父亲王某坤名下的房屋无偿转移登记至张某刚名下,然后由张某刚与李某欣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刚与李某欣之间实际是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为王某波借款。现王某波已陆续偿还1140000元,因此《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失效,不同意李某欣转移登记。张某刚对上述主李某提交汇款凭证及照片佐证。李某欣认可收到王某波的114000元,但李某欣表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王某波与其另签有借款合同。
    李某欣对上述主李某提交《贷款及抵押合同》佐证。该合同上李某欣未签字。合同约定王某波向李某欣借款1500000元,期间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资金占用费及利息为200000元。张某刚主李某李某欣未签字,上述合同应为无效,且仅有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庭审中,王某波到庭表示,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王某坤名下,后无偿转移登记至张某刚名下,张某刚与李某欣之间实际是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为王某波借款,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王某波另表示其与李某欣除了这1100000元借款外,再无其他借款关系,只是应李某欣要求在空白纸上签过名字。经本院询问,涉案房屋现由王某波父母居住。李某欣表示购买房屋时知晓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由王某波父母居住,张某刚当时表示签订购房合同后一二个月王某波父母即可以腾退房屋。李某欣当庭描述了涉案房屋的格局等基本情况,与王某波、张某刚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1,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李某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足额房款,张某刚应就双方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负举证责任;
    2.虽然张某刚表示其与李某欣之间实际是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为王某波借款1100000元,李某欣亦认可王某波偿还了1140000元,但李某欣当庭提交一份与王某波签订的数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协议,现房屋买卖合同系由张某刚与李某欣签订,而借款协议由王某波与李某欣签订,属于不同主体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过度审查借贷关系,因此张某刚提交的还款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张某刚与李某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系为王某波抵押借款所签;
    3.虽然该房屋由王某波父母居住,但李某欣对于为何在上述情况下仍然购买房屋作出了解释,亦不存在明显有悖常理之处,且李某欣在庭审中描述的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与王某波、张某刚的描述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其对涉案房屋有一定的了解。
    结合上述三点,本院认定张某刚与李某欣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并未约定转移登记的时间,现李某欣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张某刚亦应履行转移登记的义务。消除抵押权系转移登记的前提,依据合同第十条,可以认定张某刚应负责偿还亚运村支行借款以消除抵押权,且上述义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李某欣表示如张某刚不偿还借款消除抵押权,其自愿向亚运村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不持异议。在抵押权消灭后,张某刚应协助李某欣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判决支持李某欣的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7月1日转移登记至李某欣名下。该房屋至今仍由王某坤、李某丽、王某波占有、使用。

    裁判结果
    王某坤、李某丽、王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腾退给李某欣。

    律师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李某欣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王某坤、李某丽、王某波占有、使用该房屋,未经过所有权人李某欣的同意,亦没有其他合法理由,系无权占有,故李某欣要求王某坤、李某丽、王某波腾退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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