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区1号房产由原告继承,李某军和李某国各继承二分之一(房产价值约为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4人均是被继承人李母的亲生子女和遗嘱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且4个继承人都在遗嘱上签了字表示认同。2011年1月23日,被继承人去世,继承理应开始。然而,8年以来,被告时而同意按遗嘱继承,时而又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反对按遗嘱继承,使继承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只好诉诸法律。敬请法院判如所求。后变更为:遗嘱继承以被继承人的最后一份遗嘱(2010年11月13日的手写遗嘱)为准,以前一份遗嘱(2009年1月31日视同遗嘱的“协议书”)为参考;遵医嘱,被继承人李母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的产权房由李某军和李某国继承,李某军和李某国继承后,可附条件的将房产变现款的各四分之一给予李某芳和李某丽。
原告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石景山区1号房产由原被告除张某珊之外各四分之一分割。其照顾父母较多,要求多分割遗产房12%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二分之一的诉求。其二人主张的手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予以认定。
首先,原告李某军、李某国不能就该手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有利的证据,我方认为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归属和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应由举证遗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然要承担不利后果。手书遗嘱日期与字体有明显区别,并非一人所写,甚至可能书写于不同时间,即便原告主张遗嘱为被继承人所写,但没有落款时间的自书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应无效。原告主张的遗嘱形成为2010年11月,被继承人在2011年1月23日去世,时间差小,被继承人86岁高龄身体不佳,去世之前住院1月,生前最后时间意识及思维均不能保持清醒,故该份遗嘱不能成立。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李某军、李某国在诉讼之初就依据协议书主张四分之一份额,未提出二分之一事项,可见,二人对遗嘱不自信,我方不同意二分之一分割的诉求。同意依据协议所主张的四分之一份额。
被告张某珊答辩称:三原告诉求都不认可。
一、李某军、李某国的协议书不具有遗嘱效力,从民法典相关规定看,遗嘱应亲笔书写,这一点就不符合。二、对于2010年11月“身后事”的观点与被告李某丽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强调原告在起诉甚至已经开庭的起诉状后才拿出这一份“身后事”,认为原告的遗嘱存疑,从遗嘱内容看,不符合逻辑,遗嘱内容也不清,原告也没有拿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医嘱真实性,我方不认可真实性效力。三、张某珊作为合法的代位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相关遗产,依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名为李某军、李某芳、李某国、李某丽、李某华。李父于1996年11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2011年1月23日死亡。李某华于1992年8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珊系李某华之女。
2003年4月21日,卖方(甲方)北京市Y公司与买方(乙方)李母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石景山区1号单元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53.6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6148.25元。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工龄优惠0.9%,2.住房折旧2%。三,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26148.25元……六、本签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八、公共维修基金1674.19元。后产权登记在李母个人名下。
Y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李母,男方工龄37年,女方16年,合计53年。
2009年1月31日,李母与李某军、李某国、李某芳、李某丽签订协议书,约定母亲李母与四子女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母亲李母承诺将其两居室住房——Y公司1号,在其百年之后,由其4个子女(李某军、李某国、李某芳、李某丽)平均分享房屋收益权,并确认此前就此房屋未对任何人进行过任何承诺。
二、母亲李母于2003年10月27日以房改房价格28065.61元购买其住房,当时由次子李某国代其垫付的房款。本着投资与收入对等的原则,其余三子女(李某军、李某芳、李某丽)各将购房款的四分之一7016.4025元和5年期贷款利息两项共计8800元交付给李某国。李某国给其他三个子女写注明原因的收条。
三、房屋在母亲李母百年之后方可出售,母亲健在时均住在此房。四、由于均等支付购房款,均等分享房屋受益权,房屋的主要文件4子女各执一种,李某丽执身份证,李某军执户口簿,李某芳执购房发票,李某国执房产证。在母亲百年后,4人达成共识共同对此房进行处置……
李某军、李某丽、李某芳、李某国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由李某军、李某丽、李某芳、李某国四人进行出资,李某国自认其垫付后收到了其他三人应付的房款。
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李某军、李某国主张现涉案房屋的价值处于难以预测的波动中,其主张的价值为50万元;李某芳主张涉案房屋无法估价;李某丽主张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210万元,如各方不能协商一致,不申请评估,同意由法院予以核定;张某珊主张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估算为220万元,如无法协商一致,同意法院根据市场价值确定。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由李某军、李某国、李某丽、李某芳各继承四分之一;
二、李某军、李某国、李某芳、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张某珊13000元;
三、驳回李某军、李某国、李某芳、李某丽、张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首先,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李母配偶李父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李父的遗产予以继承。因李父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对于李某军、李某国提交1996年11月25日李父书写的字条,形成时间先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李某芳主张多分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李母的部分,2009年的协议书明确表明李母在其百年之后,由其4个子女(李某军、李某国、李某芳、李某丽)平均分享房屋收益权,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故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母的部分,应按照李母的遗嘱进行继承。对于李某军、李某国主张按照后一份遗嘱即2010年11月13日李 母书写的“身后事”进行继承的意见,对于该份遗嘱,在鉴定不能情况下,李某军、李某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李某军、李某国主张应剥夺李某丽继承权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