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及王某刚依法分割继承拆迁补偿款2992469元;2.王某刚向王某军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997489.667元;3.王某刚向王某国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997489.667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王某刚三人系亲兄弟关系,父亲系王父,于1999年过世。王父于1991年期间购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T村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此后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1998年搬至养老院,王父的户籍亦迁至涉案房屋内。王父过世后,涉案房屋交由被告管理,但一直未进行分割继承。
2018年7月左右,二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后经多方了解,发现王某刚与当年的房屋出售人张某山曾因涉案房屋拆迁有关事宜产生过纠纷,并诉至贵院,贵院于2016年作出民事判决书。据此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购得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且王某刚在未与二原告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代表王父及房屋出售人等人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并已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2992469元。
二原告认为,王父名下的涉案房屋系遗产,该房屋因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系遗产的财产形式转化,同时,二原告与王某刚三人均系王父的法定继承人,王父生前未留有任何遗嘱,故上述拆迁补偿款应依法由二原告与王某刚三人平均分割继承。现王某刚拒绝分割、给付上述拆迁补偿款,已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王某刚辩称:二原告与王某刚是兄弟关系,王父是三人的父亲。二原告之所以对涉案房屋购买情况不清楚,是因为涉案房屋是由王某刚购买。王父原来大约在1991年、1992年期间借住在涉案房屋内,在1994年底,王某刚带来3万元现金给了王父。涉案房屋原是李某耀、李某辉继承的遗产,张某山是李某耀的爱人且是王父的领导,所以由王父作为中间人,由王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购买之后,由王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1995年,王某刚将王父接走,接走后,王某刚与王父说涉案房屋由王某刚购买,并催王父让原房主办理相应手续,原房主就办理了公证并写了转让协议。
1999年1月,王父去世,涉案房屋内没有任何户口,因王某刚知道宅基地不能转让,所以在王父去世后,就将王父的户口转入涉案房屋内。一、两年后,王某刚将涉案房屋推平,重新建房并装修,并将岳父张某丽与岳母李某春接到涉案房屋居住,并将二人的户口办入涉案房屋内。后王某刚再次翻建扩建涉案房屋,二原告对房屋的建设、建造翻建装修未出资出力。
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在2014年之前就有一次,当时王某刚并没有签署拆迁协议。2014年之前,调查的时候收过户口本,将在册户口情况进行登记,因为涉案房屋户主是王父,所以就登记了王父的名字,而且当时王某刚也不知道登记的情况。
2014年拆迁时,因为涉案房屋是从他人处购买需要原房主授权,所以王某刚就找到原房主,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由原房主为王某刚办理拆迁手续,协议内容是我支付原房主30万元,原房主授权王某刚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拆迁事宜且所有拆迁利益均归王某刚所有。2014年拆迁时,二原告并不知道,2014年6月26日,王某军找到李某红借钱,李某红就向王某军说明了拆迁的事情。
本院查明
王父与王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原告及王某刚三名子女。王父于1999年1月去世,二原告及王某刚目前均无法联系王母。
1994年5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李某鹏、张某珊分别于一九八〇年五月十四日、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朝阳区8号遗有北房三间。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死者所遗上述房产应由其女李某辉、李某耀二人共同继承。”
2009年10月22日,李某耀之夫张某山、之子张某立、之女张某秀与王某刚签订《家庭协议》,载明:“宅基地(388号)使用人李某耀于1999年10月2日去世,现宅基地于2009年10月由政府将该地块土地收储需进行拆迁。现居住人王父之子王某刚与法定继承人张某山(之夫)张某立(之子)张某秀(之女)共同协商,达成共识。该房屋由表弟王父之次子王某刚全权办理,T村1号房屋拆迁事宜,同时负责领取评估报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交房、领取一切拆迁补偿及全部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存折做在王某刚名下,所有拆迁补偿款由王某刚自行分配,由此引发的任何纠纷与拆迁办无关。”
当日,王某刚与张某山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朝阳区T村1号房屋拆迁经张某山及张某立、张某秀与王某刚共同达成协议,无偿协助王某刚办理一切8号房屋拆迁手续,等房屋拆迁完毕款到账后,由王某刚给张某山叁拾万圆人民币,其他房屋补偿和张某山及其家人无关。”
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李某耀(故)、张某山、张某立、张某秀、王父、王某刚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军及原告王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迁,王某刚作为代表领取了2992469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根据拆迁协议,涉案房屋被拆迁时的在册人口为2户3人,分别是王父、张某丽及李某春,因此除王父之外,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可能涉及案外人张某丽及李某春的利益。由于涉案房屋及其拆迁安置补偿款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拆迁利益,且各方并未在拆迁前对涉案房屋以及拆迁后所取得的补偿款进行分家析产,所以在对王父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之前,各方应先进行分家析产以确定被继承人王父的遗产范围。
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对拆迁安置补偿款2992469元进行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