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掘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主是否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
韦高峰
【具体案例】
2020年7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号牌(车辆型号:QND71525z,发动机号:151739355KV,车架号:016202,无保险,车主李某基)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由南屯往思贤方向行驶至思贤至南屯线0公里100米处,适遇原告由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行驶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与原告发生撞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日,原告被送往容县某卫生院急救治疗、2020年7月2日,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452.52元(1393.84元+2058.68元)。2020年7月2日至8月24日,原告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1.(左侧腰腹部)躯干开放性损伤;2.右侧股骨颈骨折;3.(头、四肢)多处挫伤;4.创伤性胸腔积液;5.(头、胸腹、四肢)多处挫伤;6.坐骨骨折;7.耻骨骨折;8. (L 3、4横突)腰椎骨折;9.左肾挫伤;1 0.脾损伤。出院医嘱…….2、定期复查肝肾功能、泌尿系B超、胰部、泌尿系CT,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右下肢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费用约10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69440.22元(69136.22元+108 元;+132元+64元=69440.22元)。按照医嘱,原告右下肢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费用需要约:10000元。 2021年1月3O日-2月2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右股骨颈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用去医疗费4381.68元。2021年4月21日、5月20日、7月1日、7月27日因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63.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李某洪[李某洪原系某公司职工,2020年1-6月份月平均工资4984.92元]和母亲伍某炎(农村户口)2人护理;出院后一直由母亲伍某炎护理。2020年7月3日,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给原告。2020年8月1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112020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基是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车主,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李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8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35587.5 8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赔偿剩余医疗费61537.68元的70%即43076.38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观点】
1、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属于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也即属于机动车。
2、挖掘机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挖掘机的机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责任划分承担赔偿。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涉案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车辆型号:QND71525Z,发动机号:1517339355 KV,车架号:016202)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号牌,车主是李某基,没有购买保险。关于涉案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是否属机动车问题。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驾驶的涉案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属于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辩称属工程机械,不属机动车,与本院查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基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612.28元给原告李某铭; 二、驳回原告李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李某铭负担711元,被告李某基负担3522元。
【附法院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21民初497号
原告:李某铭,男,201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洪(原告之父),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法定代理人:伍某炎(原告之母),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铭诉被告李某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铭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洪、伍某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峰,被告李某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8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35587.5 8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赔偿剩余医疗费61537.68元的70%即43076.38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号牌(车辆型号:QND 71525z,发动机号:151739355KV,车架号:016202,无保险,车主李某基)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由南屯往思贤方向行驶至思贤至南屯线0公里100米处,适遇原告由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行驶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与原告发生撞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日,原告被送往容县黎村中心卫生院急救治疗、2020年7月2日,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452.52元(1393.84元+2058.68元)。2020年7月2日至8月24日,原告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1.(左侧腰腹部)躯干开放性损伤;2.右侧股骨颈骨折;3.(头、四肢)多处挫伤;4.创伤性胸腔积液;5.(头、胸腹、四肢)多处挫伤;6.坐骨骨折;7.耻骨骨折;8. (L 3、4横突)腰椎骨折;9.左肾挫伤;1 0.脾损伤。出院医嘱…….2、定期复查肝肾功能、泌尿系B超、胰部、泌尿系CT,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右下肢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费用约10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69440.22元(69136.22元+108 元;+132元+64元=69440.22元)。按照医嘱,原告右下肢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费用需要约:10000元。 2021年1月3O日-2月2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右股骨颈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用去医疗费4381.68元。2021年4月21日、5月20日、7月1日、7月27日因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63.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李某洪[李某洪原系众业达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职工,2 020年1-6月份月平均工资4984.92元]和母亲伍某炎(农村户口)2人护理;出院后一直由母亲伍某炎护理。2020年7月3日,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给原告。
2020年8月1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112020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基是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车主,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21年1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洪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月2 5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国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铭右侧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耻骨骨折)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评定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李某铭因交通事故:(1)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后内固定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 (2)致骨盆骨折(耻骨骨折)引起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李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在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2021年7月6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李某铭于2020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残疾后果的原因力为完全作用。 (二)李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多等级残疾:1.双侧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2.右侧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1.4 6%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 (三)李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天。
按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537.68元(1 3 9 3.8 4元+2 0 5 8.6 8元+6 9 1 3 6.2 2元+1 0 8元+1 3 2元+6 4元+1 0 5元+4 0 2 9.0 4元+6 7.7 0元+1 7 9.9 8元+9 8 0.2 8元+4 7 3.9 9元+5 0 5.6 0元+3 0 3.3 9元)、残疾赔偿金78889.80元(3 5 8 5 9元/年×2 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司法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35182.78元[其中:李某洪8 9 7 2.6 4元(4 9 8 4.9 2元/月÷3 0天×54天)+伍某炎2 6 2 1 0.1 4元(6 3 7 7 8元/年÷3 6 5天×1 5 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3115元(609元+8 32元+276元+425元+200元+30元+53元+105元+250元+335元),以上共计215125.26元。被告系无号牌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车主,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8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135587.58元给原告;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责任划分应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153 7.68元的70%即43076.38元给原告。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可在被告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基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属工程机械,不属《交强险条例》所指应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及百度百科有关机动车的概念及分类列举,均没有反映挖掘机属于机动车。原告主张被告的挖掘机应购买交强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工程机械必须购买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法不合理。对于医疗费,应以原告第一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即2021年1月4日)前的医疗费为限,定残后的医疗费,不应再属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且各项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同意支付1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合法不合理,应以容县往返广东、容县往返玉林各一次班车费为限,以300元为限;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属各方举证成本,应由各方各自承担。三、原告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全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分担,即由被告承担70%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铭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体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两个护理人员系父子、母子关系的事实;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具体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成因以及李某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基作为车主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五、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日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的事实;六、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日至8月2 4日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 3天的事实;证明原告根据医嘱到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右下肢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的事实;六、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 0 2 0年7月2日至2 02 0年8月2 4日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 3天,共用去医疗费7 2 8 9 2.7 4元(1 3 9 3.8 4元+2 0 5 8.6 8元+6 9 1 3 6.2 2元+1 0 8元+1 3 2元+6 4元)的事实;八、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之父李某洪的护理费按每日工资1 6 6.1 6元(4 9 8 4.9 2元/月÷3 0天)计算依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到司法鉴定所支出交通费2 3 7 2元(6 0 9元+8 3 2元+2 7 6元+4 2 5元+2 0 0元+3 0元)的事实;十、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 3 0 0元的事实;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铭右侧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耻骨骨折)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评定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李某铭因交通事故: (1)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后内固定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 (2)致骨盆骨折(耻骨骨折)弓f起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李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补充证据: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取骨折内固定手术、门诊治疗、重新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743元(53元+105元+25O元+335元)的事实;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科影像报告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至2月2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进行右肱骨颈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以及术后复诊,共用去医疗费4381.68元(105元+4029.04元+67.70元+179.78元)的事实;三、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病历簿、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缺血性坏死于2021年4月21日、5月20日、7月1日、7月27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63.26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李某铭于2020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残疾后果的原因力为完全作用。2、李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多级残疾: (1)双侧耻骨下肢骨折至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 (2)右侧肱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1.46%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3、李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天;五、变更后原告的经济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125.26元;六、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原告之母伍某炎的护理期分别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与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779元标准计算;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就诊支出交通费160元的事实;八、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21年4月20日至7月27日到上述两间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患者右肱骨颈骨折术后肱骨缺血性坏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认定书载明的无保险不是无交强险;对证据五至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九有异议,交通费应300元为宜;对证据十,鉴定费属于双方举证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定残时间是
2021年1月4日。对补充证据一,对班车费用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属于定残以后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不属于证据,属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属于定残后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八中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李某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 0 2 0年7月1日2 0时3 5分许,李某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由南屯往思贤方向行驶至思贤至南屯线0公里1 0 0米处,适遇李某铭由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行驶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与李渊铭发生撞碰,造成李渊铭受伤的交通事故。2 02 0年8月1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 5 09 2 1 1,2 02 0 0 0 0 0 0 9 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李某铭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容县黎村中心卫生院抢救,2 0 2 0年7月2日,转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 4 5 2.5 2.~o 2 0 2 0年7月2日,原告被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 0 2 0年8月2 4日出院,共住院5 3天,用去医疗费6 9 1 3 6.2 2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其父亲李某洪和母亲伍某炎进行护理。2 0 2 0年1 0月3 1日、2 0 2 1年1月4日、1月3 0日至2月2日、4月2 0日,原告先后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4 5 0 5.7 4元。2 0 2 1年4月2 1日、5月2 0日、7月1日、7月2 7日、9月11日,原告先后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 5 04.6 5元。2 02 1年5月8日,原告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 7 9.9 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20000元给原告。
2 0 2 1年1月4日,原告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 0 2 1年1月2 5日,该鉴定所作出国泰司鉴所[2 0 2 1]临鉴字第0 0 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铭右侧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耻骨骨折)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评定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李渊铭因交通事故: (1)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后内固定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 (2)致骨盆骨折(耻骨骨折)弓l起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李渊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期1 5 0日,营养期1 8 O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 3 0 0元。在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 0 2 1年4月1 9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 0 2 1]临鉴字第7 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李某铭于2 0 2 0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残疾后果的原因力为完全作用。(二)李某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多等级残疾:1.双侧耻骨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2.右侧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 1.4 6%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三)李某铭的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期为1 5 0日,营养期为1 8 0天。
另查明,涉案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车辆型号:QND 7 1 5 2 5Z,发动机号:1517339355 KV,车架号:016202)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号牌,车主是李某基,没有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是否属机动车问题。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驾驶的涉案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属于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辩称属工程机械,不属机动车,与本院查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铭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责任分配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李某基承担70%民事责任、李某铭承担30%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容县黎村中心卫生院、容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中住院共57天(1天+53天+3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97 79.11元,有原告提供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共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00元/天×57天);原告经过两次鉴定,均构成两处十级残疾,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8889.80元(35859元/年×20年×1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桂高法会[2020]8号文件,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为550元(5000元×11%),被告同意支付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李某洪与伍某炎(属农村居民)2人护理,出院后由伍某美炎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5182.78元[其中:李明洪8972.86元(4984.92元/月÷30天×54天)+伍某炎26210.14元(63778元/年÷365天×150天),没有超出按广西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关于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为2223元,其余的加油费发票,因无法确认是否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7977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5182.78元;5.残疾赔偿金78889.80元;6.交通费2223元;7.鉴定费2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0874.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对其所有的小型轮式液压挖掘机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1日,参照桂高法会[2020]8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0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90874.69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63612.28元(90874.6 9元×70%)。综上,被告应赔偿183612.28元(10000元+105000元+5000元+63612.28元)给原告,已赔偿的2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还应被告还163612.28元(183612.28元-20000元)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基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612.28元给原告李某铭;
二、驳回原告李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李某铭负担711元,被告李某基负担35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某某
人民陪审员 甘某某
人民陪审员 卢某某
容县人民法院(印)
二0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某
书 记 员 孔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