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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所得单位福利房属于个人房产吗
发布日期:2021-10-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北京市大兴区1号及2号归我所有,林校北里4号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每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事实及理由:李父与李母于1967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李某军、李某强。李父夫妇婚后购置单位分房,分别是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及4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2号房屋,李母于2016年9月20日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军和李某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李某军、李某强也有份额,不只是李父和李母的;其次,李某军、李某强参加工作之后,也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2.5万元的房款中有二人出资;第三,我方有证人证明二被告确实进行了出资。我方不主张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现在已经七十多岁,没有重大的理由去要求分割,如果按照法定继承来看,二被告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而原告并没有尽法定的扶养义务;另外第三套房即2号房屋是三家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商品房。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于1967年8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两子李某军、李某强。李父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3年9月21日从北京市大兴区供销合作社购买4号房屋(现由李某军居住)和1号房屋(现由李父居住)、于2001年7月7日,购买北京市大兴区2号房屋,4号房屋和1号房屋是公有住房,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父名下,4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为一次付清房款13194元,房屋建筑面积62.50平米,1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为一次付清房款12188元,房屋建筑面积是59.89平米。
2号房屋的公有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价款为73112元,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59平米。对于1号房屋和4号房屋,双方一致认可按照每平米4万元计算总价,则4号房屋总价为250万元,1号房屋的总价为239.56万元,2号房屋双方一致同意按照3.9万元平米计算,房屋总价为236.301万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1室房屋归李父所有;
二、坐落于北京市4室房屋归李某军所有,李父和李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军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2室房屋归李某强所有,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父房屋补偿款253000元,李父和李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军房屋补偿款267000元;
五、李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军存款52059元;
六、李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强存款52059元;
七、驳回李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李某军、李某强的其他诉讼主张。

 点评
公民对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的证据,双方均未能够直接证明房款系自己全部交付,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仅是间接证据,从双方的收入情况及需要负担的支出来看,李某军当时的收入较高,而负担也很轻,其对于房款的贡献不可忽略,因此对于本案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应是李父、李母及李某军的共同财产,结合房屋的分配政策、出资及优惠情况,针对本案案情及家庭贡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现状,为维护家庭和谐,保障家庭成员能够安居乐业,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分割及折价款予以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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