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某杰系父子、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两原告欲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住房。因原告年龄原因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遂与被告王某杰商议以王某杰的名义购买该两套房产。因被告王某杰常年在日本工作,2002年5月20日王某杰的弟弟王某庆遂以王某杰的名义与J公司及S公司签署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福田区的两套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2002年8月22日,王某庆又以王某杰的名义与中国银行签署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此后,两套房产的首付款及月供均由原告支付。自2002年11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5年被告张某梅以离婚为由起诉被告王某杰,要求分割王某杰名下的两套案房产。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被告王某杰名下涉案房产为两原告代为持有;2、两被告将被告王某杰名下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梅口头答辩称,J小区房产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某杰名义购买并且登记在被告王某杰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与两原告无关。首先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等均非常清楚的显示涉案房屋以及J小区2号的买方以及权利登记人都是被告王某杰,而这两个房产于2002年11月份登记在被告王某杰名下,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是两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出于敬老尊老孝顺的传统,同意两原告居住在内,并不等同于两原告即拥有了J小区2号房屋所有权以及涉案房屋所有权;
其次,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两原告首付款于2002年5月15日及5月16日支付并于2002年10月开始按揭还款,但是他提供的证据无法一一对应,即两原告并非涉案房屋以及J小区2号房屋的权利人以及购买人;
再次,两原告在两被告离婚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屋以及2号房屋的所有权提出确认之诉,第一次出示了本案的原版证据代持协议,函件并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梅的签名,形成的代持协议无效;
第四,被告王某杰将涉案房屋以及J小区2号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抵押贷款,如果两原告确实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他应该在被告王某杰向银行贷款以及将被告王某杰被银行起诉的时候提出异议,但是他是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一审过程中才提出该等主张,行为不符合常理,也说明原告所主张的代持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的代持关系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同时他所提起的确权之诉是在2017年也就是本案两被告离婚诉讼2015年提起之后的一年多快两年才提出来的,也充分反映出来原告及被告王某杰中间的串通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杰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某杰均没有购买涉案房屋,是因为购买房屋的时候原告已经超过了60岁,无法获得贷款,所以就以两个被告的名义购买,两个被告均没有出资,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及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时候被告王某杰不在国内,是由被告王某杰的弟弟王某庆代签,购买上述房产后所有的贷款由被告王某杰的父母以现金存入还贷的账户代为偿还,所以上述两房产应当属于两原告;第二点,两被告在福田区F小区购买了一套房,时间是1998年,后来两被告已将上述的房产转让,两被告只在深圳购买过一套房产。
综上两点意见,涉案的房产被告王某杰没有出资过也没有还过贷款,所购买房产也是由两原告的出资以及履行,与被告王某杰无关。
本院查明
200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杰出具函件称,两原告欲购买福田区房产两套,共需180万元,购房款的70%需要银行按揭贷款,因银行规定60岁以上的老人买房不能按揭贷款,因此,原告想用被告王某杰的名义买,一切本金和利息都不用被告王某杰负责,产权自然也不属于王某杰,是否同意,请签字明确。被告王某杰在函件下方签署:“同意以上所有方案”,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3日。
2002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杰(买方)与J公司、S公司(卖方)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
2002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杰与中国银行分别签署两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2002年11月28日,2号、1号核准登记至被告王某杰名下。
2012年11月,2号、1号的抵押贷款提前偿还,被告王某杰再次以2号、1号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因被告王某杰没有按期偿还贷款,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根据生效判决,银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及被告张某梅均提起了执行异议,但均被法院裁定驳回。
另查,两被告原为夫妻,被告张某梅于2015年在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杰应诉时出具的《应诉书》载明:被告王某杰于1998年11月购买了F小区的房产,总价款为582975.70元,该房产首付款由原告王父支付,手续是王某庆代为办理的,后该房产于2008年12月出售,张某梅分了一半的购房款。
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张某梅与王某杰离婚,同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因本案原告已就2号、1号房产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且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因此,该离婚案件未对2号、1号房产作出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
再查,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且被我院及其他法院多轮查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父、王母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是其借被告王某杰的名义购买,被告王某杰只是代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杰是否有借名买房的合意?2号房产的购房款实际由谁支付?
原告与被告是否有借名买房的合意。
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杰共同签署的关于借名买房的文件的签署经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房经过时表述为写信给被告王某杰征求其意见,而在庭审时又称是交由被告王某杰带回日本签字后寄回深圳,原告的另一儿子王某品出具的《情况说明》又称是被告王某杰回国签署承诺书后返回日本,原告及其家人陈述的签署过程存在予盾。其次,如若如原告所述担心有纠纷遂与被告王某杰签署文件,但对于代持房产这么大的事情从原告保护自己财产的角度或者两原告出于谨慎的角度更应该让彼时作为儿媳妇的被告张某梅签名确认,而不仅仅只让被告王某杰签字。
再者,被告王某杰对借其名义购房需要考虑,因此将文件带回日本后签署,被告王某杰在律所任翻译工作,此时其和被告张某梅仍为夫妻,被告王某杰理应知晓借其名义买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该决定亦应和其配偶即被告张某梅商量后才做决定,但被告张某梅并未在该文件上签字,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梅知晓该文件的存在,该文件仅有原告与被告王某杰的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
最后,原告的各证人并未实际见证原告与被告王某杰签署该文件,仅凭该《证明书》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某杰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原告同时购买了2号、1号两套房产,两套房产的首付款为517855元。虽然王某庆取款的金额、时间与支付首期款的时间及金额相近,但是,原告主张首期款的资金是其出售股票所得资金支付存疑。剩余的购房款是以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抵押贷款的偿还均是通过被告王某杰名下的银行账户划扣,原告主张偿还贷款的资金均是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取款后存入被告王某杰的账户,但是,原告取款、存款的时间及金额与被告王某杰存折的存款时间、金额并不能一一对应,两者之间欠缺关联性。不能就此认定该款项为原告支付。
2号房产的购买手续均是由王某庆以被告王某杰的名义办理,两被告另购的F小区的房产亦是由王某庆以同样的方式购买,因此,2号房产的购买及装修等非被告王某杰亲自办理,亦不能就此否定不动产权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的事实。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杰就借名买房存在合意、2号房产的购房款由其实际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