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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护及判决
发布日期:2021-10-20    作者:韦高峰律师

何某涉嫌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某父亲何某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认定其为从犯无异议。
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起诉书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2年4月5日0时许,刘某、“阿安”(二人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康、何某、卢某旗以及李某顺、周某和(二人已起诉)、“肥水”、“北佬”、“不知名男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十名男子经密谋后,由何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汽车搭载刘某、杨某康、李某顺、周某和,卢某旗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搭载“阿安”、“肥水”、“北佬"、“不知名男子”从中山市古镇集合出发去到东莞市厚街镇伺机抢劫。当日4时许,何某、卢某旗开车在东莞市厚街镇环湖路2号阿宝工业城门口路段一前一后逼停被害人庞某剑驾驶的一辆大货车(车牌号桂KG4736,车上装有一批走私冻品)和被害人陈某坤驾驶的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车牌号S7XY27),后刘某、杨某康、李某顺、周某和、“阿安”、“肥水"、“北佬”、“不知名男子”等八人持木棍下车打砸陈某坤的白色本田小车(损失价值不祥),后又持木棍威胁陈某坤、庞某剑及跟车男子下车,逼迫陈某坤、庞某剑交出手机,跟车男子趁机逃跑后,刘某等人便控制庞某剑并威胁庞驾驶货车去到东莞市桥头镇综合市场附近,由刘某、“阿安”等人卸货,杨某康、何某、卢某旗等人在附近等候。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桥头镇桥头综合市场附近抓获杨某康、何某、李某顺、周某和、卢某旗等人,从现场的大货车上缴获被抢的冻品共计308箱。经鉴定,上述大货车内的冻品为冷冻猪前脚,标称产地为俄罗斯,为疫区禁止进入物品,重量为3197.04千克,评估总价为92714.1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轿车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琼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剑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康及同案人李某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明康、何键、卢金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康、何某、卢某旗无视国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何某、卢某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杨某康、何某、卢某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为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认定其为从犯无异议。

二、何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从公安机关对何键的四次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可见何某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已经认识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何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何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违法、犯罪的行为,更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由于何某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少,因一念之差涉嫌抢劫犯罪本次犯罪又是初犯、偶犯,我们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3、何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律师依法多次会见何某,当本律师询问他对本案有什么意见时,何某强烈要求辩护人将其自愿认罪的情况转告贵院,请求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何某在本案中只负责开车,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没有得到任何报酬,也没有参与分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涉嫌抢劫犯罪的罪名、是从犯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在本案中只负责开车,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没有得到任何报酬,也没有参与分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在量刑时依法对何某上述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情节适用缓刑予以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 韦高峰律师
2021年10月9日
附:判决书一份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02 1)粤1 9 72刑初33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康,男,1 9 9 3年2月2 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琼海市石壁镇。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30228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1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 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容县黎村镇。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91007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 02 1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 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旗,男,1 9 9 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陆川县温泉镇。公民身份号码:4 5 092 2 1 9 9 00424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 02 1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 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威,广东弘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1]31 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康、何某、卢某旗犯抢劫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 O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业展出庭支持公诉,被
告人杨某康、何某、卢某旗及其辩护人韦高峰、谭威到庭参加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2 1年4月5日0时许,刘某、“阿安”(二人
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杨某康、何某、卢某旗以及李某顺、周某和(后二人已判刑)、“肥水”、“北佬”、“不知名男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十名男子经密谋后,由何某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汽车搭载刘某、杨某康、李某顺、周某和,卢某旗驾驶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搭载“阿安”、“肥水”、“北佬”、“不知名男子”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集合出发去到东莞市厚街镇伺机抢劫。当日4时许,何某、卢某旗开车在厚街镇环湖路2号阿宝工业城门口路段一前一后逼停被害人庞某剑驾驶的一辆大货车和被害人陈某坤驾驶的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后刘某、杨某康、李某顺、周某和、“阿安”、“肥水”、“北佬”、“不知名男子’’等八人持木棍下车打砸陈某坤的白色本田小车(损失价值不祥),并抢走陈某坤手机1部。随后,刘某等人胁迫庞某
剑将货车驾驶至东莞市桥头镇综合市场附近,由刘某、“阿安”等人卸货,杨某康、何某、

卢某旗等人在附近等候。杨某康等人离开前,将手机还给陈某坤,陈某坤随后报警。同日,公安机关在桥头镇抓获杨某康、何某、李某顺、周某和、卢某旗等人,从现场的大货车上缴获被抢的冻品。经鉴定,上述冻品为冷冻猪前脚,标称产地为俄罗斯,为疫区禁止进入物品,重量为31 9 7.04千克,评估总价为92 7 1 4.1 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康、何某、卢某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康、何某、卢某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康、何某、卢某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杨某康有联系作案车辆、司机,案发时有追赶货车上的人员、亦有持木棍下车打砸车辆,并有看管货车司机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参与程度,酌量刑罚;被告人何某、卢某旗均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康、何某、卢某旗归案后能够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涉案被抢物品已起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某康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何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卢某旗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三名被告人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未得到报酬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旗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旗系从犯、涉案被抢冻品并未销赃、认罪认罚、无前科、未实际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2 1年4月5日起至2 02 5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21年4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卢某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21年4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汽车2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印)
二0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任某某
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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