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案罪轻辩护及刑事判决
潘某某涉嫌赌博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潘某某丈夫仇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潘某某涉嫌赌博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同时对信宜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认定没有异议,但对
指控被告人收受投注单开始时间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自至2014年至2018年12月收受曾某、莫某、何某(烧鸭佬)、阿啟、仇某等人的六合彩私彩投注单约223期,然后向上家叶某、覃某上报,每期收到的金额约3000元,每期非法获利约200元,投注金额累计413405元,非法获利45000元。”实际上被告人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单是从2017年6月开始的,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在2017年6月以前没有收受过任何人的六合彩投注单,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人具有下列法定从轻、酌情从轻、从宽情节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3次讯问笔录可以得到证实)。可见被告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已经认识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从未有犯罪的行为,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少,因一念之差被告人涉嫌犯罪,本次犯罪又是初犯、偶犯,我们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经济困难,但其家属积极退赃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被告人潘桂容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量刑,建议对其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韦高峰
2019年8月19日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983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现住信宜市某大厦B栋某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韦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自2014年至2018年12月共收受曾某、莫某、何某、“启”、“仇某"等人通过微信联系下单投注六合彩外围码再投注到赌博网站,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413405元。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0元。其中:1、2014年至2018年8月潘某某收受曾某下单投注六合彩外围码,后曾某累计欠下赌债人民币32000元,曾某于2018年8月3日写下借条交由潘某某保管。2.2018年12月20日,潘某某收受何某下单投注六合彩外围码,投注金额为人民币6210元。
3、2018年11月29日潘某某收受莫某下单投注六合彩外围码,投注金额为人民币230元。2018年12月8日潘某某收受莫某下单投注六合彩外围码,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00元。
2018年12月21日,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信宜市某大厦B栋某房抓获潘某某,搜查出曾某的借条、潘某某记录收受六合彩外围码投注情况的记录簿2本及记录纸12张、涉案电脑主机1台、手机l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收受曾某等多人下单投注六合彩外围码,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41340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获利共人民币25000元。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韦高峰辩护称:一、对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收受投注单开始时间有异议。被告人收受“六合彩”投注单是从2017年6月份开始,并不是指控的自2014年开始。二、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下列法定从轻、酌情从轻、从宽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三、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手机收受投注的形式,分别收受曾某、莫某、何某、“启”、“贵”等人投注的“六合彩”外围码,然后再投注到赌博网站,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413405元,其从中获利人民币共25000元。其中:1、至2018年8月3日止,潘某某收受曾某投注“六合彩外围码,后曾某累计欠下赌债人民币32000元,曾某于2018年8月3日写下借条交由潘某某保管。 2、2018年12月20日,潘某某收受何某投注“六合彩”外围码,投注金额为人民币6210元。3.2018年11月29日、12月8日,潘某某收受莫某投注“六合彩"外围码,投注金额为人民币230元、人民币100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潘桂容家中搜查出潘桂容记录收受香港“六合彩"外围码投注情况的记录簿2本及记录纸12张(包括参赌人员曾某某的借条)、涉案电脑主机1台(主板机身码GA-G31M-Es2L)、OPP0手机1台(机身码864243035630897),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其中借条、记录簿2本及记录纸11张已附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电脑主机、手机已书面随案移送至本院,实物存放在信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
庭审后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上述参赌人员何某、莫某因向被告人潘某某投注“六合彩”外围码进行赌博,信宜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4日、5月14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某处以罚款500元;对莫某处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的电脑主机、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全项,抓获经过,潘某某收受下线“六合彩”投注金额汇总表,借条,投注“六合彩”记录纸、记录簿,交易流水清单,投注“六合彩”的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曾某、莫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收受多人“六合彩”赌博投注,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有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潘某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台(主板机身码GA-G31M-Es2L)、0PP0手机1台(机身码864243035630897),均存放在信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某
审
判
员
周
某
人民陪审员
罗
某
二0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书 记 员 冯 某
许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