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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离婚协议后能否就未分割财产主张重新分割
发布日期:2021-10-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8号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二原告享有。
事实和理由:李母与李父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经朝阳法院判决离婚,因涉第三人即双方之子李某刚的安置权益,故未在该案中处理8号房屋。8号房屋系拆迁回迁安置房之一,本有两套回迁安置房,因李父赌博欠债百余万,已将另一套安置楼房(朝阳区X村6室)卖掉还债。李母与李父离婚也是因为李父赌博恶习难改,卖掉楼房后仍欠债不断。李父透支信用卡不还,银行催债李父不接,银行打电话到李母处才知道上述情况,无奈才诉离婚。法院已经判决子女均归李母抚养,且李某刚也近成年,马上面临成家立业。希望法院从离婚原因、照顾妇女儿童、子女抚养保障、方便生活以及保护家庭财产不被挥霍角度考虑,将上述房产判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李父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X村8号拆迁,我的户籍也在该院落,二原告及我各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我对安置房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同意给二原告补偿款。因拆迁款150万元在李母处,我同意将该款项作为对二原告安置指标的货币补偿。我要求李母给付我拆迁款75万元。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即李某刚、李某莲,二人于2019年3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均由李母抚养。
2010年4月23日,李父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X村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作为拆迁腾退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对乙方的北京市朝阳区X村8号房屋(以下简称拆迁房屋)进行腾退,该院落的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67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1户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李父、之子李某刚、户主李母。
2020年2月,李某旺、张某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李父、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李父、李母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该案审理中,李父、李母均认可从拆迁补偿款中支取1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本院认定李某旺、张某珊对拆迁院落的《补偿价通知单》中的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享有对应的拆迁利益。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父、李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珊、李某旺补偿款五十万元。
李父主张8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称除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面积外,其作为户主还应享有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某处8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原告李母、原告李某刚享有;
二、原告李母、原告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父房屋价款十八万五千三百元;
三、原告李母、原告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父补偿款十五万元。

 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能否基于其安置面积主张对8号房屋的相关权益。根据安置政策、安置房实际购买面积及价格,法院确认二原告、李父每人享有56.67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面积。
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704号房屋于李母、李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出售,二人虽均称系对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均未充分举证,法院认为从卖房款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二人的陈述意见判断,李母、李父对该出售行为的对外效力均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该房屋中使用了二人的优惠购房面积,每人42.5平方米。综合优惠购房面积的使用情况、安置房屋的数量、被安置人数、婚姻家庭关系等情况,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对8号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系从拆迁院落的腾退补偿款中支付,故二原告应支付购房价款。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对象及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虽由李父领取,但实际由李母、李父二人共同支配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投资理财,故8号房屋的购房价款应向该二人支付,鉴于李母与李某刚共同主张房屋权益,故法院确认二原告应向李父支付购房价款的一半,即185300元。
关于占用面积补偿款一节。因8号房屋的面积大于二原告的优惠购房面积,故二原告应就占用李父未使用的14.17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给予补偿,法院综合考虑相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值、诉争房屋性质、未办理产权登记以及房屋交付后的使用收益情况,同时考虑李某刚应得补偿款,酌定该部分补偿款为15万元。
关于拆迁补偿款一节。李父作为被安置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原告称拆迁补偿款用于家庭花销及投资理财,已无剩余,法院根据腾退政策、补偿协议以及生效判决确定的案外人享有的补偿款数额核算的李父享有补偿款数额,与法院根据李父、李母关于拆迁补偿款使用的意见及举证、二人的工资收入及家庭花销等情况推算的支出数额大体相当,故对二原告关于拆迁补偿款均已用于家庭花销及投资理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李父主张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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