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我与三被告共同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村J小区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我的父亲李父、母亲李母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华、三子李某军、长女李某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村8号(以下简称涉案院落)是祖传的宅基地,1979年村委会重新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父、李母夫妻共有,并批准李父、李母将房屋翻建成16间。在建房时,李某国和李某华作为子女,虽然成年后各自分开单住、独立生活,但回家出力帮助年迈的父母建房,这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是帮助性质的,并非谁帮助建房就是谁的房产。根据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房屋的性质仍是父母所有的。1975年李某国参加工作后,户口迁出,李某国一家三口从来没有回父母处居住。其他子女成年后,也都结婚成家,各自独立生活。
拆迁前,李某国一家三口将户口迁至涉案院落,2010年拆迁时,李某国又以李父脑部残疾无行为能力为由,代理李父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经过诉讼,李某国购买的8号房屋归李父、李母所有。母亲李母去世时,李某国一家三口躲着不见,全是其他子女养老送终。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国辩称:李某华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作为长子对李父和李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家庭贡献较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李某军从未赡养父母,而且经常与父母吵架,甚至存在殴打、虐待父母的行为。1997年,李某军与父母签订断绝赡养关系的协议书,约定李某军不尽养老送终义务且不继承遗产。李某军不尽赡养义务的条款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足以证明李某军遗弃、虐待父母的事实。李某军不享受继承权的条款应当有效,李某军明确放弃继承权,不应分得遗产。通过拆迁和诉讼,李母实际获得拆迁款85.5万元。8号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实际价值难以确定,我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作为遗产进行分割。8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我支付,如果分割,应对我予以多分。
李某军辩称:父母养我们四个孩子不容易,到现在为止我父母名下没有房屋。按照政策父母享有120平米的安置面积。8号房屋没有产权,从遗产继承分割来看,不符合条件。一套房屋所有继承人均具有居住使用权益的话也不现实。我不同意原告关于各继承人按照四分之一的份额继承父母遗产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个继承人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来继承。我对父母有更多的物质及精神付出,应当多分遗产。
李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对8号房屋、存款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我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父母生前与我一起生活。父亲去世后,我一直与母亲一起生活。母亲李母去世前一直多次表示房屋份额和遗产留给我,为此李母在2015年12月5日订立了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明确记载李母所生子女情况以及房屋取得情况,并明确了自己名下财产的处理意见。李母明确表示将1号房屋留给我,我认为遗嘱是李母生前订立的,是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不同意李某华要求的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针对李某国的答辩意见,我认为李某国作为长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母亲去世前以及父亲生前与其一起生活期间,李某国经常对父母进行打骂,之前的诉讼可以证明。母亲去世前非常想见长子,我多次给李某国打电话,但是李某国从来没有来过,直到母亲去世也没有见母亲。我方认为尽管我拿到了母亲遗嘱,但就1号房屋50%的份额应该作为父亲遗产来处理。李某国陈述的李某军丧失继承权问题,我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李某国、次子李某华、三子李某军、女儿李某兰。李父于2011年2月20日去世,双方一致确认李母于2016年2月2日去世,2016年12月18日李母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父的父母均已先于李父去世,李母的父母均已先于李母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村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父,2010年4月23日,李父委托李某国就上述院落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该协议书中确认拆迁补偿款总额为3526800.8元,后李某国于2010年9月给付李父、李母拆迁补偿款120万元。此后,李父、李母诉至我院要求李某国再给付二人补偿款180万元,2011年1月25日,我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国于2011年2月25日前给付李父、李母拆迁补偿款61万元,李某国付清上述款项后,李父、李母与李某国均不得再就C村8号院拆迁补偿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拆迁补偿款。同日,甲方李父、李母与乙方李某国签订《协议书》。
上述协议达成后,款项支付前,李父去世,李某国支付李母30.5万元。此后,李母诉至我院要求继承对于李某国应支付李父的30.5万元。2013年2月25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国已给付李父、李母的120万元中有50万元的合理支出,剩余70万元是李父和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5万元作为李父的遗产进行分割。我院针对李父的65.5万元遗产进行了分割,李母自身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以及继承李父的遗产所得合计为85.5万元。
双方一致确认8号房屋系李父和李母的遗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一致确认8号房屋现值248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村1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被告李某兰继承,被告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华补偿款二十四万零八千元,被告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军补偿款二十四万零八千元,被告李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国补偿款二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某兰持有的《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院认定,李母订立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合法有效。针对李母名下遗产继承问题,应按照该份遗嘱予以处理。鉴于8号房屋系李父和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及李母的财产份额应由李某兰继承,涉及李父的财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在继承人间予以分割处理,即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关于李某国提出的李某军丧失继承权的主张,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之间协议而消除,对李某国的主张不予采纳,李某军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权。
关于李某国提出其支付了8号房屋的购房款,应当予以多分的主张。法院认为李父、李母与李某国就8号院落拆迁后安置房的权属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各方就房屋权属问题再无争议”,根据该约定李某国无权再就8号房屋的购房款向李父、李母主张权益,亦不能就此向李父、李母的继承人主张。所以,关于李某国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李某华、李某军、李某国、李某兰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情况,法院认定8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李某兰享有,由李某兰给付李某华、李某军、李某国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