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丽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李某丽与王某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0日经民事判决判决离婚。该判决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同时,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北房三间的东侧一间、东房二间归李某丽所有。在未经李某丽同意的情况下,王某国擅自与拆迁人达成合意将上述李某丽的房屋拆除,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两套。现李某丽根据房屋安置情况,请求贵院判令1号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是合理、合法的。
王某国的行为侵犯了李某丽合法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李某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国、王某军辩称,不同意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国原系夫妻关系,王某军系二人之子。1997年,王某国起诉要求与李某丽离婚,本院经审理于1997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国与李某丽离婚,坐落于丰台区2号院内的北房三间的西侧二间、西房二间归王某国所有,北房三间的东侧一间、东房二间归李某丽所有。
2001年10月19日,王某国、王某军与北京市J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平房置换楼房协议书》,内容为:“王某国:本人自愿搬入3号楼二单元一层两居1房58.54㎡,四层2402(以下简称2402)房58.54㎡。本户置换楼房的原北房面积67.93平米院内作价款35939元,应付本户补差款5534元。本户院内房屋财产作价35939元。搬迁奖励费4000元(截止2001年10月31日)除去院内作价款后公司应付本户款5534元。……三、本户搬入楼房后其置换楼房产权归本户所有。”
裁判结果
一、李某丽对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一套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二、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经生效判决确认丰台区花乡纪家庙郑王坟北房三间的西侧二间、西房二间归王某国所有,北房三间的东侧一间、东房二间归李某丽所有,其后王某国以其名义置换两套房屋即1号房屋及2号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北房三间的东侧一间、东房二间归李某丽所有,双方所争议的1号房屋系由郑王坟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东房二间产权置换而来,故1号房屋应有李某丽的相关权益,现因1号房屋没有取得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不具备实际分割的条件,仅对居住使用进行处理。综上,李某丽要求居住、使用1号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