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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认定案例
发布日期:2021-10-14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例:被告人龙某五与被告人胡某刚合谋实施盗窃。2019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五将琢玉坊内的37件翡翠半成品盗走,并于当日9时30分许将所盗翡翠挂件半成品交由胡某刚销赃。在此期间,胡某刚将赃物37件翡翠挂件半成品交由张某财保管。2019年9月4日18时许,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将龙某五抓获。2019年10月底,胡某刚从张某财处将盗窃的翡翠挂件半成品拿回,并带往广东等地销赃,共销赃144000元。销赃后,胡某刚与张某财协商每人分赃22000元,剩下的100000元准备等龙某五释放出来再分给龙某五。二人将犯罪所得剩余的100000元由二人分别保管50000元。2019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派出所民警在R家园将被告人胡某刚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涉案翡翠28件,在广东佛山、揭阳、云浮查获涉案翡翠4件,32件翡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6900元。被盗翡翠共计价值人民币800900元。2020年1月20日10时50分许,派出所民警在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财。
量刑释明:认定上诉人胡某刚、张某财、原审被告人龙某五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龙某五、胡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秘密窃取琢玉坊内翡翠且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财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并参与分赃,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财系为上诉人胡某刚藏匿盗窃的翡翠并在翡翠变卖后参与分赃,胡某刚销售翡翠所得赃款应认定为犯罪所得,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收益,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判认定张某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属定罪不准确,应予以纠正。
龙某五关于其事前与胡某刚共谋盗窃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判以胡某刚在被盗窃地点上过班及胡某刚在侦查机关所作矛盾供述来推定胡某刚与龙某五等人共谋盗窃不当,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判定胡某刚不构成盗窃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胡某刚刑事责任;胡某刚到案后积极配合找回涉案物品、避免了损失并及时侦破案件,构成坦白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基于胡某刚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胡某刚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在本案中,龙某五曾供述其与胡某刚共同商量过盗窃翡翠,胡某刚向其介绍琢玉坊店内的布局及玉石摆放的位置,并称琢玉坊有好货,翡翠放在店里工作台的抽屉里面,晚上都没有收到保险柜中,可以去那里把翡翠偷出来,然后由胡某刚帮其去卖,卖出去的钱平分;胡某刚亦在公安机关第七次讯问中供述其与龙某五、张某财有分工,龙某五负责实施盗窃翡翠,其负责拿去卖,张某财在缅甸保管财物;胡某刚曾在琢玉坊工作,龙某五供述的盗窃过程及现场勘查笔录均证实,胡某刚向龙某五介绍的琢玉坊店内布局、翡翠存放情况与现场一致;龙某五在盗窃后的当天早上即将翡翠交给胡某刚销赃,胡某刚关于其看到可能是龙某五打过电话(未接通),就直接到龙某五住处并拿走翡翠的辩解,以及龙某五关于随机选择作案地点的辩解不合常理;原审庭审中,龙某五、胡某刚翻供,称无事前共谋,但二人对翻供均无合理解释,本院采信二人庭前供述;

综上,在案证据可认定胡某刚与龙某五有事前共谋,并为龙某五实施盗窃提供了帮助(琢玉坊相关信息),与龙某五构成盗窃共犯,应以盗窃罪追究胡某刚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刚等人盗窃财物价值为800900元,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胡某刚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胡某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已考虑相关情节,属于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财所提,其是在后期才知道胡某刚拿给其存放的翡翠、玉石是赃物,其犯罪所得收益实际为72000元,未达到十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其家庭特别困难,老人、妻子、小孩都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张某财明知翡翠系赃物后还要求胡某刚销赃并分赃,其知道赃物的时间不影响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张某财帮助胡某刚藏匿了被盗窃的37件翡翠,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00900元,应以被盗翡翠的价值而不是以张某财实际分得的赃款来认定犯罪所得;张某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未汲取教训,仍想不劳而获,并将所得赃款全部用尽,其家庭困难及家人需要照顾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亦非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借口;原判已考虑张某财坦白并愿意认罪认罚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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