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应包含“确知”及“可能知”的含义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明知”的含义,有确定说和可能说之争。确定说认为,“明知”限于确知,即行为人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的认识。可能说则认为,债务人对赃物性质的明知,以其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为已足,明知既包括对赃物性质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根据事实推知其可能为赃物,即为明知。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明知”是形成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而“明知”不等于“确知”。明知必然是什么和明知可能是什么,都是明知,都可以形成犯罪故意。因此,把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完全排除在该罪之外,是否妥当,值得研究。而且,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单凭他的口供,也不能以犯罪分子是否明确告诉他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准。司法机关只要有充足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当时不可能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可以认定他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定罪。
“明知”作为形成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其具体内容有确知和可能知道之分,尽管他们之间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仍均属于“明知”的范围。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本犯和赃物犯之间往往表现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也没有必要明白说出自己所提供之物是赃物,赃物犯为逃避打击和制裁,也千方百计地编造自己不知是赃物的理由。坚持确知说似乎有点脱离实际,也不利于对赃物犯罪的有效打击和惩治。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下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经常考虑的因素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看,下列因素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第一,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可能会是正在追缴的赃物等。
第二,本犯的一贯表现。如果行为人明知本犯一贯行为不法,素有劣迹,曾有关盗窃、诈骗、抢劫等方面的犯罪记录等。
第三,物品的性质、形状、价格等。如果物品是违禁品、限制流通物等本犯自身不可能拥有的物品,或者物品显然被改头换面过,新物被当做旧物甚至废品急于脱手,或者所处理的物品为电力动力线、钢管、铁轨、机器配件,或者本犯出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往往可以说明该物品来路不正。
第四,交易的方式。赃物犯罪分子与本犯的交易往往非常诡秘,躲躲藏藏,不敢公开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关于该罪行为人发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性质的时间,我们认为,可以是在开始收受、接触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时,也可以是先代为保管财物,后来发现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例如,行为人刚开始时本来不知是赃物,给本犯代为保存等,后来发现是赃物后,继续为犯罪分子藏匿的,构成该罪。
关于该罪的目的和动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没有规定。外国刑法中,有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为犯罪分子或者他人谋取非法物质利益”的目的,才构成赃物犯罪。在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第三十三稿曾经规定了“意图营利”为赃物犯罪的主观目的,但是刑法最后定稿公布时,又删去了“意图营利”这几个字。因此,从立法原意上看,我国刑法并未要求赃物犯罪分子有特定的目的和动机。无论赃物犯罪分子实施赃物犯罪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无论是为了本人利益还是本犯的利益,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可构成该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赃物犯罪分子中的多数人或是贪财图利,或是出于私情等,才实施了有关犯罪行为。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下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方法及注意事项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推定的方法
笔者认为,在查明以下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第一,行为的时间。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第二,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本案作案现场附近等,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第三,物品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财产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相对低于同类同种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或者物品被改头换面,有涂改痕迹,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因而,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一个因素。另外,行为人接受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机械零部件,而对方又没有单位证明的。
第五,物品的数量。行为人接受对方较大数量的物品,而对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第七,行为人接受国家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然后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八,行为人对本犯的了解程度。如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惯犯,而接受其物品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九,行为发现接受的物品可疑,为了贪图利益而故意不加以查明来源的。
这样的情况不可能全部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推定。
(二)推定应注意事项
为了及时打击犯罪并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明知推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知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不能凭借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来推定,也就是说推定结论的基础必须是客观行为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常态联系;
第二,虽然推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但不排斥特殊情况下出现错误,因此应当允许被告人反证来克服虚假性,即如果被告人确实能证明自己收购、转移、出售物品时不明知是赃物,就不能维持原推定结论;
第三,推定方法只应在是否具有明知是赃物,并且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是明知的情况下才可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以上内容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