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父母与子女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没有儿媳签字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1-10-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父、张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房屋归张母所有;2、判令张先生配合张母进行房产过户登记,过户费用由张母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张母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张先生系二人之子。张先生与李女士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张母与张先生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母以变卖已有房产和存款出资购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足部分以张先生的名义申请贷款,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先生,如有意外情况,张母有权收回涉案房屋。2010年4月27日,张先生与案外人郑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83万元,张母支付约380万元,张先生申请北京银行房屋贷款120万元,共计支付500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
    2010年5月4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张先生名下。涉案房屋的贷款及利息由张母通过取现及转账方式交给张先生向银行还贷,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交付约122万元,现120万元的银行贷款已还清。张父与张母于2010年入住、管理涉案房屋至今,张先生、李女士于2011年入住涉案房屋,于2012年搬离。现张母主张依据《协议书》约定收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张先生辩称,认可张父、张母陈述的事实,同意张父、张母的诉讼请求。
    李女士辩称,不同意张父、张母的诉讼请求,张父、张母构成虚假诉讼。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张先生名下,涉案房屋是李女士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未与张父、张母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其提供的协议书是伪造的;涉案房屋总价款均由张先生、李女士及李女士母亲支付;另有120万元贷款是以张先生名义签的贷款合同,以李女士名义担保的,一共偿还了101期贷款,李女士、张先生偿还了92期贷款,李女士母亲偿还了9期贷款,贷款已于2018年10月全部清偿。此外,涉案房屋的供暖费一直由李女士负担,支付到2018年。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12年搬离涉案房屋,二人至今未离婚。张父、张母在李女士和张先生感情破裂后故意起诉,意在多分财产,构成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张父、张母系夫妻,张先生系二人之子。张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2010年4月7日,张先生(买受人)与案外人郑某(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郑某出售涉案房屋给张先生,价款为483万元,其中首付款363元,银行贷款120万元。2020年5月4日,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张先生名下。此后,张先生向北京银行办理了120万元的二手房按揭贷款,贷款期10年,李女士作为担保人与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张先生向北京银行办理的上述120万元二手房按揭贷款已于2018年10月31日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合计1474849.59元。
    涉案房屋购买后,张父与张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其交纳了居住期间的物业费用和部分供暖费。
    张父与张母向本院提交了张母于2010年4月29日与张先生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母子协商为照顾儿媳李女士在亦庄上班,张母卖掉2000年自己购买的商品房,购买一号房屋供全家人在一起生活互相照顾。张母卖房款加存款不足部分以张先生的名义贷款120万元,房本暂写张先生的名字,张母百年后房产归张先生所有。如有意外情况发生,张母收回自己所有权力,归还张先生所交贷款,房本更名为张母,房产归张母所有。”落款处仅有张母、张先生的签字。李女士认为没有其签名,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父与张母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单,欲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8年期间共转账122余万元给张先生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张先生认可该证据,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欲证明其收到张母的上述转账并用于偿还贷款。
    李女士称2018年6月28日转账的23万元、2018年9月18日转账的2万元、2018年11月12日转账的2万元,虽备注写明房贷,但实际并非用于偿还贷款,贷款已于2018年10月31日提前清偿。张父、张母称此前不知道贷款已清偿完毕。经询,偿还贷款的具体操作由李女士完成,张父、张母、张先生均不负责具体操作。
    李女士向本院提交了张先生北京银行卡的流水记录、支付宝付款截屏、其母李母银行卡的查询回执,欲证明120万元贷款分102期于2018年10月31日清偿完毕,全部由张先生、李女士、李母支付还款。张父、张母、张先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120万元贷款均由张母出资偿还。
    李女士向本院提交了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及工商银行税费缴费凭证,欲证明其就涉案房屋缴纳了房屋个税、契税;向本院提交了中介收款收据4张,欲证明其就涉案房屋缴纳了房屋中介费;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其于2010年4月9日向涉案房屋出售人郑某转账2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刷卡凭证7张,欲证明其就涉案房屋交纳房屋中介费及服务费。张父、张母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人称上述款项均为其二人所出,只是通过张先生的账户支付,由李女士操作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李女士向本院提交其为涉案房屋交纳供暖费用的发票、付款记录一组,欲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承担涉案房屋的供暖费。其中三笔系李女士用其银行信用卡支付。张父、张母、张先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不是全部由李女士负担,只认可有支付记录的部分为李女士出资交纳的。

    裁判结果
    驳回张父、张母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张先生签订合同购买,张父、张母主张该房屋是张母借用张先生的名义购买,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张先生虽予以认可,但李女士予以否认。鉴于张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购买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情况下,张父、张母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张父、张母提交了张母与张先生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的《协议书》,李女士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协议没有李女士签名,是伪造的。经审查,《协议书》中仅涉及购房目的、出资、产权登记及发生纠纷的处理等内容,并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内容。李女士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先生存在支付房屋个税、契税、房屋中介费和服务费,张先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房款,李女士、张先生存在偿还银行贷款情况及李女士交纳供暖费情况,可见,张先生、李女士夫妻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虽然张父、张母一直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以及与房屋有关的全部费用,亦不足以证明张母与张先生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张父、张母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张父、张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