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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登记在夫妻名下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0-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刘某支付周某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折价款(暂估50万元);2.请求判决刘某赔偿周某因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共计22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女周某。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周某玲。2016年12月20日,周某起诉离婚,2017年9月2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周某由刘某自行抚养,周某玲由周某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就行了分割。周某主张2014年3月29日借用张某华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但被告刘某,刘某之姐刘某露及郑某利、张某华虚构该房屋系刘某露借名购买的事实,故意转移、隐匿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购买的事实。
2018年11月,周某起诉刘某、郑某利、张某华,2019年4月11日,大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号判决书),确认周某、刘某和张某华、郑某利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偿还购房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刘某与郑某利、张某华及刘某之姐刘某露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并赔偿原告周某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子是被告姐姐刘某露借名购买的。

本院查明
2005年9月26日,周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周某,于200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2012年3月12日,周某与刘某复婚,并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周某玲。2016年4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周某随刘某一起生活,周某玲随周某一起生活。
2017年,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周某与刘某离婚;婚生女周某由刘某自行抚养,周某玲由周某自行抚养;
2014年7月16日,张某华(借款人)与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人)及F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售房人F公司,该房屋系借款人使用贷款所购的第1套房产,该房屋性质为住房,房屋坐落大兴区一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套内面积104.06平方米;
2014年11月22日,周某与张某华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夫妻:周某,刘某;乙方夫妻:张某华,郑某利;2014年4月份,甲方购得北京F公司售出的房屋住宅,乙方未出分文。现鉴于多种原因,为明确上述房屋产权,以免以后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该房屋产权甲方夫妻全部持有,甲方借用乙方名义以便申请银行贷款;2.该房屋产权属于甲方个人财产,在甲方付清贷款后,乙方无任何理由将产权变更到甲方名下,乙方在遇到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处理;3.当乙方买房时,甲方夫妻必须无条件借给乙方叁拾万元买房用;4.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不得撤销。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
2017年6月28日,发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一号房屋为权利人张某华单独所有。
2018年9月26日,周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某、张某华、郑某利、刘某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张某华、郑某利将位于一号房屋过户给刘某。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1号判决书,认为根据周某提供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首付款支付手续、贷款还款手续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确非张某华、郑某利实际购买,而是刘某、周某借张某华、郑某利的名购买的,故张某华、郑某利与刘某、周某形成借名买房关系;
但是因为涉案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刘某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的证据,故对周某要求张某华、郑某利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刘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姐姐刘某露借张某华、郑某利的名义购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一号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张某华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尾部借款人签字为张某华,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房为权利人张某华单独所有,根据1号判决书,一号房屋实际上是刘某及周某借张某华名义购买,但法院因一号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刘某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的证据为由,未在该案支持周某要求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刘某名下的请求。
由于一号房屋尚登记在张某华名下,借名买房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尚不明确,也就是说,周某、刘某二人能否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尚不确定,若张某华表示不履行借名买房合同,周某、刘某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亦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周某、刘某二人能否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确定,且刘某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受让周某的债权份额并给予周某债权份额所对应的折价款之情形下,周某无权要求刘某支付一号房屋的折价款。
关于周某要求刘某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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