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A公司为原告周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产权办理在原告周某和被告赵某华名下;2、判令被告赵某华承担协助义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某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赵某华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二人作为买受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楼房一套。现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但是被告赵某华迟迟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时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手续及证件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催促多次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华辩称,虽然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系原告与赵某华签订,但房款出资系第三人所出,第三人与赵某华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借名买房,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赵某华名下,应该由赵某华和原告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若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赵某华名下,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和赵某华在2016年离婚时没有主张分割涉案房产,未主张原因是因为原告知道房屋和其没有关系,是因为第三人没有购房资格借名买房,原告与赵某华没有实际出资,其二人不是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赵某华的聊天记录及第三人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是借名买房;离婚调解笔录中有对房屋的处理意见,原告和赵某华没有对房屋的处置权,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a公司辩称: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原因是因为周某和赵某华没有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身份确认,因此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赵某华承担,诉讼费用也应由二人承担。
第三人李某、赵某强述称,买房是其二人出资,物业费等费用都是其二人所出,其他意见同赵某华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与赵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打印时间2015年3月27日)(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某华购买坐落于通州区房屋,总价款2033828元。买受人周某、赵某华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
关于房屋款项交付问题,赵某华称2014年10月30日交付2万元定金,2014年11月15日交付房款13万元,2015年3月转账6万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尾款1883828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契税59244.8元,房款由第三人李某支付。原告认可涉案房款系第三人李某所支付,称赵某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工资不定期打给李某,所以房款由李某代为支付,虽其中部分房款系因原告与赵某华无力负担,由李某支付,但属于婚内共同赠与,购房过程中第三人从未提过借名买房的主张。a公司认可上述付款刷卡单签字均为第三人李某,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另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和赵某华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
2018年8月4日,a公司向原告和赵某华邮寄《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重要通知函》,载明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地点和注意事项。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中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2018年8月5日,该快递显示妥投他人收,2018年8月19日,该快递被退回。原告和赵某华称《预售合同》中填写的通讯地址房屋已于2016年出售,但未书面通知a公司。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A公司和被告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将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登记至原告周某和被告赵某华名下;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预售合同》约定,a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及赵某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和赵某华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重要通知函》,因原告、赵某华变更地址未通知a公司导致没有收到该函,现原告要求a公司及赵某华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赵某华及李某主张涉案房屋由李某出资,系借用原告和赵某华的名义购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