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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蒋某锋、蒋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某天、蒋某烨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腾退给蒋某锋、蒋某花;2、本案诉讼费由沈某天、蒋某烨承担。
事实与理由:蒋某锋与蒋某花系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共有情况为蒋某锋50%、蒋某花50%。蒋某锋、蒋某花系夫妻关系,沈某天、蒋某烨系母女关系。蒋某花与蒋某俊(现已去世)系姐弟关系,蒋某俊与沈某天原系夫妻关系。蒋某锋、蒋某花取得涉案房屋后,将房屋出借给蒋某俊及沈某天、蒋某烨居住使用。现蒋某锋、蒋某花因需房屋居住,要求沈某天、蒋某烨将房屋返还,但遭到沈某天、蒋某烨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蒋某锋、蒋某花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要求沈某天、蒋某烨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蒋某锋、蒋某花,为维护蒋某锋、蒋某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沈某天、蒋某烨辩称:不同意蒋某锋、蒋某花的诉讼请求。
蒋某锋、蒋某花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沈某天与其爱人蒋某俊所有,不是蒋某锋、蒋某花所有而出借给沈某天、蒋某烨居住,而是沈某天与蒋某俊借用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首付及月供、所有的费用均是沈某天和蒋某俊支付,房子的装修、使用、居住、管理等也均是沈某天和蒋某俊,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于借名买房而不属于返还原物。
由于本案涉案房屋为借名买房,实际的房屋权利人应该为沈某天、蒋某俊所有,蒋某锋、蒋某花违反借名买房的合同义务、违反诚信信用原则,要求蒋某锋、蒋某花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准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变更手续或给予同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作为赔偿后,我方同意将涉案房屋给蒋某锋、蒋某花。
本院查明
蒋某锋与蒋某花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蒋某俊(已去世)系蒋某花之弟。蒋某俊与沈某天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蒋某烨。
2013年12月11日,蒋某锋、蒋某花作为买受人与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蒋某锋、蒋某花购买位于大兴区1号房屋。
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预测建筑面积共88.5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2.8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总价为796950元。购房首付款166950元应于签订该合同时交付,付款方式为通过沈某天账户直接向A公司转账。剩余房款即房屋总价款的79%,计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支付,付款方式为通过沈某天的银行账户向蒋某锋转账,再由蒋某锋向A公司转账,A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6950元和63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
2014年1月13日,蒋某锋、蒋某花(甲方、借款人)与某银行(乙方、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保证人)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6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75‰,借款期限为30年,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44年1月13日止。第九条还款方式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还款办法中的自由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人民币(小写)3145元。蒋某锋、蒋某花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债务履行期间,月最低还款额的调整按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文件执行。
2017年8月25日,涉案房屋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蒋某锋、蒋某花;共有情况:蒋某锋:50%,蒋某花50%。权利性质:出让/限价商品住房。
2018年9月10日,蒋某锋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兴管理部提交提前全部还清贷款申请书,载明:本人蒋某锋,证件类型:身份证,已办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现申请2018年09月11日将剩余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小写)563082.16元提前全部还清。同日,沈某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某锋转账563082.16元。
另查,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月供、一次性还贷、物业费、电费均由沈某天、蒋某烨支付。庭审中,沈某天称该房屋其还进行了装修,其装修后在该房内居住使用至今。
2020年12月7日,永旭嘉园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沈某天,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特此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蒋某锋、蒋某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蒋某锋、蒋某花以返还原物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诉争房屋,其诉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实沈某天、蒋某烨对涉案房屋系无权或非法占有。
沈某天、蒋某烨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蒋某锋、蒋某花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为借款买房。本案综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实际使用、购房合同和票据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诉争房屋蒋某锋、蒋某花具有购买资格,在购房时购房款直接由沈某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蒋某锋,诉争房屋交付后也实际由沈某天进行了装修,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使法官确信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沈某天、蒋某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并非无权或非法占有。鉴于以上情况,双方之间应先解决借名买房的问题,在该问题解决之前,蒋某锋、蒋某花要求沈某天、蒋某烨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