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刚、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们对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按份共有产权,其中李某刚占37.5%份额,李母占62.5%份额。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某强、李某军、李某刚。李父于1996年1月30日去世,其名下留有海淀区1号房屋一套作为遗产一直未予分割。李父去世前后的三十多年里,李某刚与李母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内,并长期照顾李母的生活起居。李某强没有与我们同住,但经常看望老人,李某军一向与父母有矛盾,从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我不同意李某刚、李母的诉讼请求。我是李父的合法继承人,理应继承1号房屋。李父在宣武区2号还有一套房屋,也是遗产,我要求一并处理。另外,李某军现在住的海淀区3号房屋也是李父用自己的工龄购买的,所以这套房屋也应该作为遗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军辩称,不同意李某刚、李母的诉讼请求。1号房屋属于李父和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我方依法享有继承权。2号房屋也是遗产,要求一并处理,要求其他人给付我折价款。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承租的公房,不属于遗产。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子女,即李某强、李某军、李某刚。李父于1996年1月30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宣武区2号房屋于1998年5月21日下发所有权证,登记在李父名下,建筑面积51.25平方米。1号房屋于1999年5月13日下发所有权证,登记在李父名下,建筑面积70.6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均为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1月6日,李某军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李某军承租位于海淀区1号房屋。北京H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房屋系其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由李某军承租,在统一换发新的租赁合同之前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经李某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公司对1号房屋和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报告书,确认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642.18万元,2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60.46万元。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对于房屋分割方案,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即1号房屋中三子女应继承的份额归李某刚所有,2号房屋中三子女应继承的份额归李某强所有,李某刚、李某强给付李某军房屋折价款,但对于折价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一、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李某刚、李母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李某刚占37.5%所有权份额、李母占62.5%所有权份额,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军房屋折价款754215元;
二、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2号房屋由李某强、李母按份继承所有,其中李某强占37.5%所有权份额、李母占62.5%所有权份额,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军房屋折价款348425元。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本案中,李某刚长期与李父夫妇共同生活,照顾二人生活起居,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结合李母、李某刚、李某强的陈述,李某军在李父生前较少探望,未负担李父的医疗及生活支出,李某军虽主张其尽了赡养义务,但仅提交其家人早年与李父合照,不予采信并酌情对李某刚适当多分,对李某军适当少分。李某强主张分割的位于海淀区1号房屋,该房屋系李某军承租的直管公房,本案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