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梅要求继承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
事实与理由:李某梅的母亲李母,父亲是李父,李母与李父育有6名子女,即李某军、李某莲、李某辉、李某芳、李某丽和李某梅。李母于2008年4月2日因病去世,李父于2016年1月9日因病去世,李父在去世后留有遗产即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
李父在去世前2010年10月15日,通过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了遗嘱,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我的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李某梅一人继承。”这套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权人是李父个人,由李父单独所有,其作为房屋唯一权利人出具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告有权依法继承该套房屋,2016年1月9日,李父去世后,李某梅希望能够和其他的哥哥姐姐来办理继承的手续,李某丽不予配合,故诉至本院。
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取得时间在2010年4月17日,是由李父依据申请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李某梅提交了申请表,申请表中明确体现了申请人仅为李父1人,李父申请后取得购房资格,于2008年6月5日签署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书,该意向书的签署人为李父1个人。其后又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该合同的签署人也仅为李父1人,从房屋合同的签署和房产证的登记情况可见,李父为该套房屋的唯一权属人,其有权对该套房屋作出由李某梅1人继承的遗嘱。
另外,涉案房屋的取得与拆迁没有任何关系,原房屋的拆迁根据调取的拆迁档案中可以体现该房屋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李父作出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李某梅有权继承李父名下的房产。
被告辩称
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辩称:不认可遗嘱,涉案房屋是拆迁房,购买时使用了李父和李某丽的拆迁款。
涉案房屋系拆迁所得,安置性住房,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5条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的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是允许用拆迁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从契税减免政策看,只有在拆迁房屋购买经济适用房国家才会给出契税减免。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第6项,拆除房屋的处理第29条,为落实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房屋的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拆除住宅房屋内的居民可以按照本规定购买定向安置房,我国经济适用房的原则是坚持中小户型,节约省地环保,合理开发建设,主要是为了满足居民基本住房需求,对人均面积有要求,所以该房屋购买应当是使用了所有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
李某军、李某莲、李某辉、李某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尊重李父的遗嘱,涉案房屋由李某梅一人继承。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6个子女,即长子李某军、长女李某莲、次子李某辉、次女李某芳、三女儿李某丽及四女儿李某梅。李母于2008年4月2日去世,李父于2016年1月9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的房屋系李父承租的公有住房。2006年7月22日,李父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1份,约定李父购买由其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8号,购房价格为3716.16元。
2006年9月9日,李父(作为乙方)与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及北京拆迁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2006年9月9日,李某丽(作为乙方)与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及北京拆迁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2006年9月9日,李某梅代李父领取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49310.84元。同日,李某梅代李某丽领取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20000元。经询,李某丽称否认授权李某梅领拆迁房屋补偿款和补助费,但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知道房屋拆迁后的货币补偿款均在李父处,认为李父使用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李某梅称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与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无关,货币补偿与在册人口和户口均无关。
2008年6月23日,李父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由买受人以442212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4月17日,李父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0年10月15日,李父立下《遗嘱》,内容为:我的财产情况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一套。我的继承人是我的六个子女:李某军、李某莲、李某辉、李某芳、李某丽、李某梅。我本人一直跟随我女儿李某梅生活,我的生活也一直由李某梅照顾。为防止在我去世后,子女就财产继承事宜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我的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一套,由李某梅一个人继承。
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遗嘱见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李父,男,生于1917年9月20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1号,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在我和赵海城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手印。经查,遗嘱人的行为和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经询,李父购买涉案房屋并无与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的合意,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以及出资的事宜。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称出于家庭稳定的考虑,一直未与李父就涉案房屋的分割进行明确约定。
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还称在知道李某梅代李某丽在2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字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后,一直未向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过异议。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梅继承;
二、原告李某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自建补助费及一次性补助费共计22万元。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父留有《遗嘱》,对自己离世后的涉案房屋的归属做了处分,从形式上看,该《遗嘱》为李父自行书写,由自己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结合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光盘录像,可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遗嘱》系李父本人书写,该《遗嘱》系李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李父所立《遗嘱》在形式上的效力予以确认。
从内容上看,涉案房屋系李母去世后,由李父个人申请购买,并不存在与他人合意共同购买的情形。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虽抗辩李父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李某丽的拆迁款,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
但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看,北京市东城区8号房屋被拆迁时,李父、李某丽(李某梅代)各自与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2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4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并无购房指标补偿内容,且在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可知在折算拆迁补偿款时未考虑在册户口和实际居住人口情况,故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主张涉案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8号房屋拆迁后使用安置指标购买的抗辩意见以及其应享有李父基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房屋拆迁所获相应拆迁款的部分份额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房屋系李母去世后,李父个人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所购买的房屋,与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并无共同购买之合意,且房屋购买后,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并未与李父共同居住使用及管理涉案房屋,亦未在李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表示过异议或提出过加名申请,故法院对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主张涉案房屋应有其份额的意见不予采信。另, 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涉案房屋系李父单独所有,据此亦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李父个人所有的财产,李父有权在《遗嘱》中处分涉案房屋,法院对李父所立《遗嘱》在内容上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另查,李某丽虽否认曾授权李某梅签订2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李某丽自其所称2014年知晓李父购买涉案房屋及拆迁货币补偿事宜后始终未向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异议,也未就李某梅代其领取拆迁款并交予李父的事宜向李某梅或李父主张过权利,故法院对李某梅代李某丽签订2份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有效性不持异议。
此外,虽李某梅无法直接享有因北京市东城区8号房屋被拆迁后直接获得的拆迁款,但李某丽(李某梅代)与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2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拆迁补助费项目为“自建补助费”及“一次性补助费”,在玉河专项件审批表中住房情况上也明确载明:李某丽夫妻长期居住在该院(即涉案房屋)的自建房内,未单独立户。
依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约定,给李某丽、张某强、张某旺的一次性补助费15万元、自建补助费7万元系李某丽一家三口基于该协议应得的补偿款。因双方均认可上述22万元拆迁款系李某梅代李某丽领取后交予李父,故李父应当将上述22万元返还给李某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李父已去世,李某梅作为遗嘱继承人,应当代李父将一次性补助费15万元、自建补助费7万元,共计22万元返还给李某丽、张某强及张某旺。
关于李某辉所称自建房系其所建的主张,因并非本案遗嘱继承纠纷的争议焦点,且涉及李某辉与李某丽一家三口的其他法律关系,故法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