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N村1号院落内一层北房西数第一间以及临街五间门脸房中138平方米以内的正式房屋进行分割,四原告各自分割五分之一房屋份额。
事实和理由:李某珍、李某玲、李某慧、李某兰、李某军系李母和李父的婚生子女。李母在N村曾有一块老宅基地。1985年,因村庄改造整村搬迁,该宅基地被村集体收回,置换的新宅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N村1号,新建的北房五间,后院内又新建西房三间和东房三间。李父于2002年4月25日去世,李母于2018年6月29日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至今上述房屋未进行析产分割。为了能够就上述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合理合法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原告与李某军系兄弟姐妹关系。2019年9月12日,四原告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将李某军诉至法院,四原告要求和李某军共同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N村1号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N村2号院内的房屋。李某军认为上述两处房屋不是李父和李母遗留的财产,四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N村1号系张某珊所有,且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由张某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居住。二被告于1977年结婚,结婚的时候老宅基地院内就三间土房,婚后在东边又接了两间。过了几年,土房翻盖了,二被告花了大部分的钱。后来村子改造,大队批给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区N村1号宅基地。二被告盖了一个三合院,然后又盖了二层楼,现在又拆了盖集体楼。盖房子没有使用老房子的材料。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李某珍、李某军、李某玲、李某慧、李某兰。李父于2002年4月27日去世,李母于2018年6月29日去世,生前均未留遗嘱。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N村1号宅基地使用权于1993年7月7日登记在张某珊名下。1号院落用地面积281平方米、建筑占地138平方米,东西长约13.8米,南北长约16.3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显示院内房屋为北房、西房,北房东西长约13.8米,南北长约5.6米。
2014年8月26日,李母曾起诉李某军、张某珊,要求判令1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至三间归李母所有。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N村2号北房西数第一间归李母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由李母使用。该案件对1号院内房屋未做处理。另查,2号目前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雯。李某雯系张某珊与李某军之女。
双方一致确认1号院内原有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2002年,西房三间和东房三间被拆除,新建一栋二层楼房;2019年,由二被告出资将北房五间和二层楼房全部拆除,新建一整栋楼房。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坚持主张分割1号院内房屋份额,不在本案中主张房屋补偿款。
四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且户口均不在1号。张某珊系农业家庭户,户口在1号。李某军户口在2号。另,张某珊之女李某敏、李某敏之女张某梦户口也在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双方一致确认李母和李父生前户口均在2号。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
一、双方对1号原有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的出资建造情况存在争议。四原告主张上述全部房屋系李母、李父出资建造。对此,四原告提交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该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李母)1号院内现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上述房屋是我和李父找的工人,二被告花的钱建造的,北房五间的材料是二被告买的材料,老宅基地上的房屋拆完之后的老料用在西厢房,东厢房原来是两间棚子,后来二被告翻建成现在的东厢房三间。
(李某军)1号的宅基地是以我父母的名义要的,挖地基是我父母找的人,厢房没有用老房的老料,因为盖1号房屋的时候原来的老宅基地房屋还在。1号的房子最早是一九八几年建的,开始盖了北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没有盖东厢房,建房的人都是我找的,一共找了两拨人,第一拨人我付了2000元工钱,盖了一半他们不干了,后来我又找了一拨人,当时我父亲还在世。
房子盖好后,在1993年登记宅基地的时候登记在了张某珊名下。东厢房是盖完正房和西厢房之后二三年盖的。2002年的时候我把原来的东西厢房和门楼扒了,建的现在的二层楼房,北房五间没动,现在还在,现在北房五间对外出租。(李母)李某军在2002年翻建房屋的时候没有跟我说,我也没管,当时我们没有矛盾。”
李母在笔录中认可2002年翻建1号院内房屋的时候其没有出资,只是找的工人把地基打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院内原有房屋均系二被告出资建造,李父只是找了几个人帮忙,没有出钱,原来老宅基地上房屋的材料也是二被告花钱购买的。
四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N村人民政府N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号系在1985年由李母和李父原有老宅基地置换所得,在1993年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之前就已经建有房屋,由李母和李父及其它家庭成员居住。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称1号是给张某珊的宅基地,给宅基地的时候没有房屋。
二、关于1号院内原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四原告称李母和李父于80年代搬至1号西房三间居住生活,北房五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二被告称西房三间建好后由李母和李父居住使用,二被告在厂子里面居住。双方一致确认,90年代,在购买2号后,李父和李母搬至2号居住生活直至二人先后去世,1号由二被告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珍、原告李某玲、原告李某慧、原告李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关于1号院内是否有李母和李父的遗产。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四原告主张1号院内原有北房五间、西房三间和东房三间系李母和李父出资建造,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张某珊和李某军亦主张上述房屋系二被告出资建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意见均不予采信。
结合李母、李父生前和李某军、张某珊在1号院内共同居住的事实,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李母、李父、李某军、张某珊共同出资建造,其中一半所有权份额属于李母和李父所有。其次,1号院内原西房三间、东房三间系在李母和李父在世时被拆除,可以认定李母和李父生前对此进行了处分,故李母和李父对原西房三间、东房三间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已经灭失。最后,张某珊和李某军在李父和李母去世后拆除了原北房五间,该处分行为未经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认定原北房五间中一半所有权份额属于李母和李父的遗产。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换言之,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享有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亦不得因此享有物权。
本案中,四原告户口均不在1号,亦不在1号院内居住,依法不享有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1号院内原北房五间已经被拆除,四原告要求分割1号院内现有房屋,因四原告不享有1号宅基地使用权,故法院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四原告坚持主张分割1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份额,不要求原房屋折价补偿款,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