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1室(以下简称1室)房屋由王某芳继承。
事实与理由:张某兰与李某礼生有四个子女,长女李某玲,次女李某兰,三女李某雨,长子李某强。王某芳与李某强于2008年12月3日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李某礼于2002年去世。李某强于2009年8月7日因病去世。李某玲于2005年去世,张某俊系李某玲之夫,于2019年去世,张某辉系李某玲与张某俊之子。张某兰因病于2019年5月8日在医院去世,因无法与其他被告取得联系,王某芳独自为张某兰办理了丧事。张某兰曾与王某芳、李某强共同居住使用北京市门头沟区2号四间北房和两间西房。后王某芳与李某强于2009年建东房两间。
2009年8月2日,张某俊、李某兰、李某雨签订《家庭协议书》,约定家中的四间北房、两间西房和两间东房归李某强所有,李某强的母亲张某兰在家中有居住权。李某强去世后,王某芳与张某兰共同生活,并赡养照顾张某兰,使用以上房屋。2010年年底以上房屋拆迁,安置一套房屋即1室房屋,并给予补偿费100余万元。以上房屋均于2014年交付,由王某芳与张某兰共同使用。2016年11月16日,张某兰在Y律所律师见证下订立遗嘱确认以上房屋及剩余存款由王某芳继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王某芳所述的拆迁协议的签订以及债权、拆迁利益是什么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遗嘱,对遗嘱我不认可。
我姥姥张某兰在我母亲2005年去世的时候思路就不是很清晰了,有时候也不认人。王某芳和我舅舅也没有领结婚证,所谓的事实婚姻我也不清楚,在王某芳和我舅舅结婚后大概有10个月我舅舅就去世了。王某芳陈述其建的2号东房两间不属实,那个房子是在其结婚前就盖好了,大概是在我母亲去世后,我舅舅结婚前盖的。当时是我父亲出的建筑材料,李某兰一家人出钱一起盖得房子。
2005年我母亲去世,所以家里主事就是李某兰一家了。之前王某芳和张某兰还有官司,王某芳是在张某兰没有行为能力、没有认知的情况下,起诉的张某兰,这个是王某芳自导自演的。在拆迁之后我们找过张某兰很多次,每次都是我们找到以后,王某芳就带着老太太换一个地方,我们也想过要报警,但是认为太丢人了,就没有报警。此外,张某兰的遗产不单单是拆迁安置房,还有拆迁款,我认为还剩拆迁款8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
综上,我不同意王某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冰辩称,我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如果继承遗产中有我的份额,我都赠与李某,我不主张相关的权利。
被告张某莲辩称,我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如果继承遗产中有我的份额,我都赠与李某,我不主张相关的权利。
被告王某敏辩称,我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如果继承遗产中有我的份额,我都赠与李某,我不主张相关的权利。
被告李某兰辩称,在2号拆迁之前我们都是尽心尽力的照顾了张某兰,街坊邻居都知道,之前是我家和李某玲家一起照顾张某兰,李某玲去世后就是李某的父亲和我们一起照顾张某兰。从拆迁以后王某芳就带着张某兰东躲西藏的租房住,就是为了躲着我们,王某芳也没有告知我们张某兰生病、去世的事,直到现在起诉我们才知道,综上我不同意王某芳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李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张某兰与李某礼系夫妻,生有四个子女,长女李某玲,次女李某兰,三女李某雨,长子李某强。王某芳与李某强于2008年12月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二人未生育子女。李某礼与张某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李某礼于2002年10月23日死亡。李某强于2009年8月7日死亡。李某玲于2005年6月死亡,张某俊系李某玲之夫,于2019年2月7日死亡,李某系李某玲与张某俊之子。李某玲死亡后,张某俊与张某莲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再婚后无子女,王某敏系张某莲再婚前所生之女,在张某俊与张某莲登记结婚时尚未成年,由张某莲、张某俊二人共同抚养。张某才系李某雨之夫,李某雨于2014年5月2日死亡,张某恒系张某才与李某雨之子。张某兰于2019年5月8日死亡。
2010年12月1日,张某兰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Y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当日,G公司(甲方)与张某兰(乙方)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购房1套,总面积共计55平方米,总价款共计247500元。《选房确认单》载明1室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54.22平方米,总房款为247243元。
另查,王某芳的户籍登记地为河北省邢台市。1室安置后由张某兰与王某芳共同居住,张某兰死亡后,1室由王某芳管理。1室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王某芳、李某兰、李某共同享有,其中王某芳享有百分之七十三点三三的份额,李某兰享有百分之十四点一七的份额,李某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
二、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兰228387元、李某201471元。
三、驳回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虽然已经确认2号东房二间归王某芳居住使用,但2号后因拆迁转化为拆迁利益,王某芳并非2号的被安置人,其户籍亦未登记在上述房屋,考虑到拆迁政策、户籍登记、居住时间等实际情况,其仅可获得东房的重置成新价15204元,王某芳要求取得东房的其他补偿款及工程配合奖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因2号被拆迁时,张某兰是唯一被认定的被安置人及实际居住人,故工程配合奖93961元、一次搬家补助费2685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1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50元、热水器改移费300元、危电改造费2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12000元,冬季补助费800元、期房补助费55000元,共计166396元都应归张某兰个人所有。
2号因拆迁转化的其余拆迁利益包括1室房屋及剩余拆迁补偿款1611765元,应属于李某礼、张某兰的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李某礼死亡前,未留有遗嘱,故属于李某礼的财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兰、李某玲、李某兰、李某雨、李某强共同继承。张某兰死亡后,其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发生法律效力,1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张某兰的财产部分应依照张某兰订立的遗嘱进行处理,其在1室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及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应由王某芳继承。
因李某玲于2005年6月死亡,张某俊在李某玲死亡后与张某莲再婚,再婚时张某莲之女王某敏尚未成年,张某俊与王某敏形成继子女关系。张某俊于2019年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王某冰、张某莲、王某敏共同继承。
因王某冰、张某莲、王某敏表示如有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均赠与李某,李某亦表示接受,对此不持异议。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李某雨死亡后,其继承人张某恒、张某才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如继承财产中有其份额均放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王某芳诉至法院,表示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期限。
因《遗嘱》部分无效,法院依法核算各方继承所得的1室房屋份额及剩余拆迁补偿款金额。经核算,张某兰生前所花费的合理金额未超过张某兰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因剩余拆迁补偿款系由王某芳支配或者管理,王某芳应按各自应得比例向其余继承人给付相应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