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芳、王某军、王某明、王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四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拆迁安置房1号房屋、2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拆迁安置房3号、北京市丰台区拆迁安置房4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要求依法判决李某辉、刘某丽、李某兰对北京市丰台区拆迁安置房5号房屋及6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3、要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剩余款103418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芳与被告李某辉系姐弟关系。原告李某芳与王某军为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明、王某宁为原告李某芳与王某军之子女。被告李某辉、刘某丽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兰为被告李某辉、刘某丽之女。原告一家四口、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7号院,共有被拆迁面积178.25平方米。原告李某芳、被告李某辉分别为户主。该宅基地原始申请人为李某芳、李某辉之母亲张某香,张某香于1988年8月11日去世。李某芳、李某辉的父亲李某洪于2012年7月22日去世。张某香去世后,该房屋和宅基地由其余家庭成员居住使用。
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C村7号列入拆迁范围之内,原告李某芳、被告李某辉被确定为C村7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面积178.25平方米,2018年5月21日该房屋被拆除,被拆迁安置人为原告家四口及被告家三口,共计7人。依照拆迁安置办法,2018年5月20日,原告李某芳与被告李某辉与L公司签署《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0年5月7日与北京丽泽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拆迁后定向安置房6套。
被告应在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被安置人口多,应得拆迁补偿款较多,共同居住期间对地上物投资较多,故此在分家析产时应适当多分。
被告辩称
李某辉、刘某丽、李某兰辩称,认可李某芳等的上述陈述。我方要求按照人口比例分割安置房屋。关于拆迁款,也要求按照人口比例依法分割。
张某鹏、张某莲、张某安、张某荷、张某耀、张某国、张某艳辩称,我们同意参加诉讼,同意当庭答辩,认可原告李某芳等的陈述,同意将我们可能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李某芳,不要求李某芳一家给付我们折价款。
本院查明
李某芳与李某辉系姐弟关系,二人之父母为李某洪、张某香。李某芳与王某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儿子王某明、女儿王某宁。李某辉与刘某丽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李某兰。张某香于1988年8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洪于2012年7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香死亡后,李某洪未再婚。张某香、李某洪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香的母亲先于其死亡,张某香的父亲晚于其死亡。李某洪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香的父母共育有子女八人,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国、三子张某安、四子张某耀、长女张某莲、次女张某香、三女张某荷、四女张某艳。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7号院(以下简称7号院)原系张某香名下宅基地,该院内原有北房3间、东西房各2间,均为砖结构房屋。2000年之后,李某洪、李某芳在原有北房三间上加盖二层,并将院内原有东西房全部拆除,在原有北房南侧新建北房,面积30.05平方米,上述房屋至拆迁无变化。李某辉在诉讼中陈述其未出资翻建房屋。
2018年5月20日,L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甲方、搬迁人)与李某辉、李某芳(被搬迁人、乙方)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L公司(甲方、搬迁人)与李某芳、李某辉签订《补充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3号房屋由李某芳、王某军、王某明、王某宁共同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6号房屋以及北京市丰台区4号房屋由李某辉、刘某丽、李某兰共同居住使用;
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7号院搬迁所得款640949.4元,归李某芳、王某军、王某明、王某宁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村7号院搬迁所得款393238.2元,归李某辉、刘某丽、李某兰所有;
四、驳回李某芳、王某军、王某明、王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诉争的安置房屋以及搬迁所得款系因C村7号院拆迁安置所得。7号院原系张某香名下宅基地,张某香死亡后,上述院落由其配偶李某洪与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李某芳、王某军、王某明、王某宁以及李某辉、刘某丽、李某兰系7号院拆迁腾退时认定的安置人口,根据拆迁政策,上述七人均享有相应安置面积,最多为每人63平方米。
关于搬迁所得款中宅基地面积补偿款,该款项系针对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李某芳、李某辉系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户口均在7号院,至拆迁前,李某芳一家及李某辉一家亦均在此居住,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李某芳一家四口以及李某辉一家三口均为该处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故该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应由上述七人均分。关于房屋及设备、装修、附属物补偿款,上述款项应归实际权利人所有。7号院内北侧二层北房一层系张某香与李某洪所建,故该部分房屋应属二人遗产,因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上述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各自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
诉讼中,张某鹏、张某莲、张某安、张某荷、张某耀、张某国、张某艳均表示,如涉及其应继承其父亲可能继承张某香的遗产部分,其愿意赠与给李某芳一家,并不要求李某芳一家给付折价款。对此不持异议,并在上述款项分配中予以考虑。另关于院内其他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李某芳虽主张系其单独出资所建,但其未对此举证证明,且在建房时,李某洪仍在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具备一定的出资能力,故对于李某芳主张单独出资建房一节,不予采信。
另结合李某芳的个人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法院可以认定上述房屋系李某洪与李某芳共同出资所建。因李某洪已死亡,其在上述房屋中所获得的利益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分。上述房屋中属于李某芳一家的利益,应归李某芳一家享有。
关于提前签约奖以及搬家补助费,上述款项系按宅基地面积计算,故上述费用由李某芳一家及李某辉一家按人口予以分配。关于提前搬家奖,系按户口计算,因李某芳一家与李某辉一家各为一户,故上述费用应由两家均分。关于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及购房安置补助费,该费用系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故该费用应由李某芳一家及李某辉一家按人口予以分配。
关于空调移机费,诉讼中,李某芳一家及李某辉一家均认可7号院内空调系两家共同出资安装,且同意对上述费用予以平分,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期房补助费,该费用系按实际获得的安置房屋计算,故法院将按李某芳一家及李某辉一家应享有的安置房情况对上述款项予以分配。
关于公共维修基金,该费用系按实际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计算,故法院将根据李某芳及李某辉一家实际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对上述款项予以分配。另李某芳及李某辉一家所选购的安置房屋购房款根据二人与L公司之间的约定,上述款项应从搬迁所得款中予以抵扣,另李某芳一家以及李某辉一家在庭审中均同意以其各自家庭所实际获得使用权的房屋对应的购房款在各自家庭应获得的总搬迁款中予以抵扣,并以此为依据对剩余搬迁款进行分割,不持异议,并依此确定李某芳一家及李某辉一家实际获得的搬迁所得款的具体金额。
诉讼中,李某芳一家及李某辉一家均表示,不要求就各自家庭成员内部的利益进行分配,对此法院亦不持异议,并将所得房屋及搬迁所得款项以家庭为单位予以分配。另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均于法无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