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0日,原告牛女士与被告江苏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联营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某品牌使用注册商标及标识。牛女士按照约定支付了品牌授权费人民币 300000 元、专有技术转移培训费一次性收取人民币 300000 元、终身研发服务费一次性收取人民币 300000 元。授权后,因为品牌效应不佳以及商标使用瑕疵等原因,牛女士的店面生意不佳,不久闭店歇业。后双方因加盟费用退还问题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品牌联营合同》符合条例规定,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食品公司在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擅自添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图形标识存在一定瑕疵,法院酌定被告公司退还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款项3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