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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借名购房婚后过户,离婚时能否分割
发布日期:2021-08-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相识后逐渐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对深圳房地产前景的看好,原告决定在深圳投资买房。由于原告不符合深圳市相关购房政策,无法以个人名义购房,双方商定被告以其名义帮原告购房,代原告持有出资购买的房产,后于2015年4月26日购买了深圳市L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1号房产,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483204元,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5日向深圳市L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463204元。因该房产的定金2万元是被告预先交付的,故原告又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转账9万元,除用于偿还被告支付的定金外,余款用于支付房屋入伙时的各项费用。
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将该房产出卖给买受人张某娟,收取价款人民币449万元,但仅于2017年9月25日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4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系原告婚前借用被告名义全资购买的,是原告委托被告买房、被告代原告持有的法律关系。被告仍占有原告的投资购房款及收益款人民币309万元,理应全额返还。
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购房款及增值收益款。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不属于离婚纠纷审理范围,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并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委托投资购买深圳市龙岗区1号房产购房款及收益款人民币309万元;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上述款项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委托代持合意,本案并非委托合同纠纷;2、案涉房产实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属于我方的个人财产;3、即使案涉房产不能认定为我方受赠的个人财产,亦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4、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相识后逐渐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期间,于2015年4月26日购买深圳市L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1号房产,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483204元,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7年4月8日,被告将案涉房产出卖给买受人张某娟,收取价款人民币449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产生本案纠纷,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忠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主张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双方就借名买房委托代持达成一致协议,委托合同已经成立进行举证。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委托代持合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原告出资为被告购房,若不存在相应条件或目的,亦不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考虑购房时双方为恋爱关系,则原告的该出资行为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即以结婚为目的,为即将共同生活居住而进行的出资购买行为更符合社会常理。对于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一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则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该房屋一般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在双方婚后进行了转卖,所得款项基本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可认定为案涉房产转卖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至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及收益款人民币309万元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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