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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纠纷——父母生前赠与子女财产未支付是否作为遗产继承
发布日期:2021-08-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侯某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候父名下的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要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候父与侯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侯某空、次子侯某古、三子侯某幅、四子侯某度、女儿侯某及、五子侯某思。侯母于2001年9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候父于2016年1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侯某度于早年走失,现无任何联系。2010年8月23日,候父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候父委托某法律服务所进行代书遗嘱,承诺在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遗留给侯某及。现候父已去世,侯某及主张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侯某幅、侯某古共同辩称,侯某幅、侯某古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涉案房屋由侯某及一人继承。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侯某幅、侯某古要求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侯某及。
侯某空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涉案房屋,由六个子女平均分割。立遗嘱过程侯某空不在场,无法判断落款处签名是否是候父本人所写。代书遗嘱没有任何比对样本,侯某及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落款处签字是真实的。遗嘱内容与侯某及在庭审中主张的内容完全一致,侯某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遗嘱内容均是侯某及自己的意思,并非候父的真实意愿。
侯某思辩称,答辩意见同侯某空。
侯某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候父与侯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侯某空、次子侯某古、三子侯某幅、四子侯某度、女儿侯某及、五子侯某思。侯母于2001年9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候父于2016年1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0年8月23日,候父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嘉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康惠园定向安置限价房认购书》约定:由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420104元。后候父向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421154.26元。
2012年1月3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候父名下。
庭审中,侯某及称候父于2010年8月23日立有代书遗嘱,同时由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乜某、张某进行了见证。侯某及据此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因我现在年事已高,为了解决日后的遗产继承问题,避免发生纠纷,现特立遗嘱如下:我有一处私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厂坡X号,已经拆迁,拆迁款项已经分给我的子女,因拆迁购买的涉案房屋一套,我同意让我女儿侯某及以我的名义出资420104元购买此房产,购买后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女儿侯某及所有。特此遗嘱。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有“候父”的姓名并按捺手印,立遗嘱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该遗嘱下方载明“本代书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乜某、张某作为证明人在该遗嘱上签名并签署日期。
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侯某及申请乜某、张某出庭作证。,我们核实了候父出示的拆迁补偿协议、购房认购书、购房意向书,当时房本还没下来。候父又出示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核实完上述材料后,由候父口述,由我负责整理语言,再由我口述,张某负责在我们带去的笔记本电脑上记录,最终形成了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当时是在小区楼下的一个打印室打印的遗嘱,当时打印了两份,一份交给了候父,一份留在所里存档。当时房间里只有候父、我、张某三个人在场,我们特意通知侯某及回避。

侯某及、侯某幅、侯某古均认可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称证人作证时距其制作代书遗嘱和谈话笔录已经相隔十余年,两位证人记忆存在偏差很正常,但是两位证人都能够准确描述出遗嘱和笔录落款处由候父本人书写并按捺手印,足以证明代书遗嘱是真实的。侯某空、侯某思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乜某在2009年制做笔录时,并没有在场,但描述细节却很详细,不符合逻辑。两份笔录预留的电话都是同一部,但是在场四个人都不一样。
2009年的笔录中子女人数不属实,且年纪顺序也是错误的。乜某说先完成了代书遗嘱,并向候父宣读,故当时乜某已经签署了两次当日的时间,根据法律服务所的专业性,不可能也不应该按照立遗嘱人的笔误将谈话笔录的时间写错。另外,候父是文盲,根本不识字,购房认购书上的签名也与遗嘱签名笔迹不同。候父生前需要签名的时候,都是用人名章,根本没签过名字。张某对于谈话笔录及代书遗嘱的过程记忆比较清楚,但是到了关键性的问题,比如笔录两个日期的更改原因及更改主体、遗嘱的打印过程等,便全都称记不清楚。
张某明确表示候父在签订2010年的笔录时是直接签字按手印的,与乜某陈述不符。候父当时已经不能自主行动,故在制作笔录时给法律服务所人员开门的人应该是其他人,与两位证人陈述不符。即便真如侯某及所说,其在此前曾经教候父书写自己的名字,但候父作为一个完全不识字的人,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达到在遗嘱和笔录中清晰、准确地书写自己名字的程度。
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候父不识字。侯某及称候父一直对于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感到遗憾,侯某及就手把手教候父写自己的名字。从立代书遗嘱之前两个星期左右,候父开始练习书写自己的名字。经询,各方均表示无法提供候父签名的比对样本。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候父名下的1号房屋由原告侯某及继承、归原告侯某及所有。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候父购买,应属候父个人财产,现候父已去世,涉案房屋应当作为候父的遗产进行处理。侯某及主张候父于2010年8月23日立有代书遗嘱,针对该主张,侯某及提供了《代书遗嘱》一份、《谈话笔录》两份,并申请乜某、张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候父于2010年8月23日立下代书遗嘱,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候父在代书遗嘱中处分的是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代书人亦向候父宣读了代书遗嘱的内容,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与候父的意思表示一致,故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综上,法院认定候父于2010年8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候父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遗留给侯某及,现候父已去世,涉案房屋应依照遗嘱归侯某及所有,故法院对于侯某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侯某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侯某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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