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依法判令2号院落内北正房五间、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及西厢房两间归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父(2012年9月27日去世)与张母(2014年6月2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某户、次子张某库、三子张某及、四子张某桐;女儿张某有。张某桐于1998年4月12日去世,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张某米、张某尼。张父与张母生前签署《分家协议书》约定将名下房屋及院落(东至道,南至陈玉波,西至张某库,北至道)中西边五间房屋归张某库所有,东五间房屋归张某及所有。为了维护张某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库辩称:本案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及居住使用,我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不存在诉的利益,纯属浪费司法资源;2.涉案院落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备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张某户、张某有、张某米、张某尼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父(2012年9月27日去世)与张母(2014年6月23日去世)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张某户、次子张某库、三子张某及、四子张某桐;女儿张某有。张某桐(1998年4月12日去世)与金淑元(2009年11月27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女:长女张某米、次女张某尼。
2004年2月11日,张某库与张某及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将2号院落内西边五间房分给张某库,中间火道归张某库所有,东边五间归张某及所有,南边陈玉亮房后一米以外向后留出五米通道至大门外与西边张某库厢房垛对齐,如占地此道归张某及所有。
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房产证明显示:“张某及在2号有院落一处,该房屋始建于1981年。”
庭审中,张某及称前述协议书中东边五间指北正房五间,其主张的其他房屋是自己于2012年建造的。经本院向张某及释明,其主张的涉案院落内房屋未提交相关准建手续,只能主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后经张某及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前往政府调取涉案院落房屋准建手续,未查到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另查明,张某及户籍所在地位于21栋三单元302号。
裁判结果
一、2号院落内北正房五间、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及西厢房两间归张某及居住使用;
二、驳回张某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涉案院落北正房五间为张父与张母生前建造,根据2004年2月11日张某库与张某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该五间房屋归张某及所有。涉案院落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及西厢房两间均为张某及个人建造。张某库同意上述房屋归张某及居住使用,并主张其与张某及之间不存在争议,且涉案院落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备向法院起诉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对于张某库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户、张某有、张某米、张某尼同意上述房屋归张某及居住使用,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认定位于2号院落内北正房五间、南正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及西厢房两间归张某及居住使用。法院对于涉案院落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也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