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大与原告李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二、张三、张一子女三人。张大于2003年2月10日去世。张二于2016年7月8日去世,李一为张二之妻,张小为张二之子。登记在李小名下坐落于B市1号房屋为张大、李小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百分之五十份额为张大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登记在张大名下坐落于B市2号房屋,亦为张大、李小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大留有遗嘱,遗嘱该房屋由其配偶继承,故该房屋中属于张大的份额应由李小继承。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张大所有的B市1号房屋的50%份额;2、要求B市2号房屋由原告李小继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李一、张小辩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张大享有的D区房屋份额主张由二被告全部继承,X区房屋中属于张大的份额法定继承。
三、本院查明。被继承人张大与原告李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二、张三、张一子女三人。张大于2003年2月10日去世。张二于2016年7月8日去世,李一为张二之妻,张小为张二之子。登记在李小名下坐落于B市1号房屋、登记在张大名下坐落于B市2号房屋为张大、李小二人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5月20日,张大、李小二人在北京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们夫妻于1998年11月27日按成本价购买了一套坐落在北京市X区某5号三居室住房一套。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如果我们其中一方先去世,则其产权份额归另一方所有,如果我们都去世了,则上述房产归我们的女儿张三所有”。诉讼中三原告要求D区房屋法定继承,X区房屋由李小继承。二被告则表示张二对张大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装修了D区房屋,故要求继承D区房屋中张大的全部份额,同时二被告不认可遗嘱,要求X区的房屋法定继承。三原告则否认张二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D区房屋由二被告全部继承。另,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张二去世后李小于2018年6月22日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张二的遗产,并出示《放弃遗产证明书》,原告李小的法定代理人则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李小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律师点评。本案中,登记在李小名下坐落于B市1号房屋、登记在张大名下坐落于B市2号房屋为张大、李小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张大份额系张大的遗产,应当依法进行继承。首先关于D区房屋,针对该房屋张大未留有遗嘱,张大去世后应由李小与张三、张一、张二法定继承,其中张二应继承的份额为张二与李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二去世后张二应继承的份额中属于张二的部分应由李小与李一、张小继承。现二被告以张二对张大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为由,要求全部继承东城房屋中属于张大份额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李小放弃继承张大遗产继承一节,李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之其法定代理人亦未事后追认,故该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故二被告辩称李小放弃继承张二遗产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X区房屋,张大立有遗嘱,遗嘱X区房屋中张大的份额由李小继承,二被告要求法定继承的意见,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X区房屋中张大的份额应按照遗嘱内容,由李小继承。
五、裁判结果。1、登记在张大名下坐落于B市2号房屋由原告李小继承并所有;2、登记在李小名下坐落于B市1号房屋由原告李小、李三、张一与被告李一、张小共同继承并所有,其中李小占房产份额的四十八分之三十一,李三、张一每人占房产份额的四十八分之六,李一占房产份额的四十八分之四,张小占房产份额的四十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