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海市闵行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50%份额属于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军与被告李某丽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2年结婚,于2018年3月离婚。两人目前共有夫妻共同房产两套,第一套为案涉房屋,第二套位于江苏省昆山市2号房屋。
王某红是李某丽与前夫所生女儿。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被登记为王某红,但实际该房屋与王某红没有任何关系,购房资金全部是由张某军和李某丽支付,总价138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首付100万元,分成40万元和60万元两笔,都是从张某军银行卡转账到王某红银行卡上支付;另外38万元为银行贷款,每月还银行贷款2,000多元由张某军、李某丽承担。购房手续都是由李某丽经办,借用王某红的名字签的合同。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于2009年3月24日购买,购房款来自于张某军和李某丽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8号别墅的卖房款。8号房屋总面积198.4㎡,购于2002年,总价89万元,首付16.8万元,其余银行贷款每月还贷1万多元,2005年下半年提前还清贷款,后于2009年3月21日售出。
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王某红,是因为从2009年6月开始,被告李某丽被司法机关羁押九个月,购房时期正处于取保候审未判阶段,当时检察院要求李某丽交90万元账款,实际只交了60万元,所以不敢使用张某军和李某丽的名字购房;另外该房还有38万元银行贷款,张某军和李某丽的年龄受到限制,开发商建议用王某红的名字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的产权人才登记为王某红。
李某丽从2009年6月开始被司法机关羁押九个月,之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李某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2月,张某军、李某丽搬入2号房屋。直到2016年6月李某丽缓刑结束后不久,其就以各种理由要和张某军离婚,目的是为了夺走张某军的房产。李某丽至今仍有30万元法院罚金未交,因此使用王某红的名字存款、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证。李某丽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中提出要求分割2号房屋,因该房屋是以张某军和王某红的名义购买,但李某丽对于案涉房屋只字未提。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王某红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案涉房屋系被告王某红购买,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军与被告李某丽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3月30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红系被告李某丽与前夫所生女儿。
2009年3月21日,原告张某军、被告李某丽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张某山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8号房屋售出,房屋转让价款253万元,另有装修补偿款50万元,合计303万元。
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某红作为买方,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1号房屋,总房价款1,744,094元。同日,原告张某军支付1号房屋首付款534,094元。同年5月12日,1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某红。
2011年4月16日,被告王某红作为卖售人,与案外人刘某川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将1号房屋售出,房屋转让价款190万元,另有装修补偿款130万元,合计320万元。原告张某军作为被告王某红的代理人,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上签字。
2011年6月3日,被告王某红作为买方,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此外,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某红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就购买案涉房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8年12月25日,案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某红。
另查明,原告张某军先后于2011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向被告王某红转账40万元、60万元。
因原告张某军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系发生于原告张某军与被告李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房屋实际系其二人出资购买,当时因李某丽涉刑要缴纳退赔款及罚金,为了保全资金及规避银行贷款年龄限制,才借用了被告王某红的名义,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的诉请进行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军的诉讼请求。
点评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无论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如何,登记机关依据被告王某红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被告王某红名下,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
其次,原告张某军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直接要求确认案涉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与被告王某红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但“借名买房”本质上是当事人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约定,该约定仅产生债权上的效力,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的诉请进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