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涉及的是平台经济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之间以及平台经济业态与传统经济业态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平台用工问题并非仅仅是新业态的出现导致的,“Uber等公司的崛起应该被视为产品,而不是员工不断增长的原因。这些公司之所以能够以更灵活的条件提供就业,只是因为有愿意接受这些条件的工人”。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的劳动者观念的转变。对于商业创新与现有规制体制不匹配所引发的问题,规制者可在四类规制工具中加以选择:阻止、放任、适用旧体制或创设新体制。对于具备创新性的平台经济,应该秉持创新友好的理念。在市场准入阶段,应当进行激励性规制,适当放松市场准入资格限制,避免阻碍创新主体进入市场。同时,也应防止创新者借创新之名行违法之事。如果任由其野蛮生长,平台公司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很可能背离法律底线,并可能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竞争,这种局面是平台企业自身无法解决的。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对最基本的劳动用工关系进行规范,以规制其竞争秩序,避免外部竞争成本内部化。
对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进行专门规制的立法设计,须充分考虑劳动者保护和鼓励创新之间的平衡,对平台企业内部的标准劳动关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合作关系分别予以从高到低不同程度的保护。平台企业和劳动者对双方建立何种关系均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对于标准劳动关系,应给予完全的保护;对于合作关系,平台仅负有监督义务;而对于非标准劳动关系,设计平台责任大小要区分用工人员的参与度予以区别对待,同时考虑用工人员是否已在其他单位享有社会保障,对参与度低且已有社会保障的用工人员,可以豁免平台对其提供员工待遇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