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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拆迁儿媳作为安置人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我房屋补偿款3079724元。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3月16日离婚。李某川系我与李某文的孩子,王某慧、李某辉系李某文父母。李某辉于2012年6月13日去世,其母亲张某莲于2017年8月12日去世。2009年7月30日,Z公司与王某慧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为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上述三套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能上市交易。2018年,我以拆迁协议确定有46平方米安置面积等相关权益为由,起诉至丰台法院,由于当时房屋不能上市评估,法官明示先确定使用权,再诉所有权等权益分配问题。故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民事调解书,上述三套房屋由李某文、李某川、王某慧居住使用,三人给付我居住使用费。现房屋可以上市交易评估,故起诉。

被告辩称
李某文、李某川、王某慧辩称,王某丽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依据。
首先,安置购房指标与拆迁安置面积不是一个概念。依据拆迁政策、《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北京L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书》第二条、第三条,拆迁的范围是丰台区7号,属于王某慧夫妇的私产,签署上述协议时在册人口为5人,包括王某丽,每个人都享有46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指标;获得认购的安置房购房指标只是一种权利,该权利只有支付相应的价款才能实现,而非无偿取得;事实上王某丽并没有去实现该权利,所有的购房款都是王某慧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折抵支付的,所以王某丽的该项权利因自身原因未实施而消灭,其时隔多年后再主张无法律依据。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被拆迁房屋是父母私产的,安置房是按人口标准确定的,夫妻离婚时一方仅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无偿获得的仅有一定的份额,更何况本案王某丽是在获得安置房购房指标后主动放弃行使的。其次,王某丽自始至终未对拆迁房屋做过贡献,包括修缮、装饰及任何添附的行为。
再次,王某丽主张按起诉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有失公平。王某丽因自身原因未支付安置房购房指标房款,主动放弃了本该属于她的人均46平方米的安置房,即使最后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王某丽一定的份额作为补偿,这种补偿的依据也是从本案实际情况或其他方面考虑而非基于拆迁中的相关协议;再有,虽然王某丽前期取得了购房指标,但取得的条件也是基于丰台区政府对拆迁区域所含有的种种优惠政策下获得的,这种优惠针对的是拥有该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人而设定的,最终王某慧是以每平方米63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望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第三方机构对该房屋进行的评估酌情予以确定。即使最终确定补偿单价后,也应当从每平方米的单价中扣除6300元计算。
最后,针对王某丽提交的拆迁房屋的各种补偿款的意见:首先,该部分补偿款按照相关协议,针对的是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及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与居住的人口无关。其次,因王某丽未缴纳房款放弃了属于其享有的安置房购房指标,所以任何以支付安置购房款及认购支付完购房款为前提的相关各种补偿与王某丽无关。
李某芳、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强辩称,同意李某文、李某川、王某慧的答辩意见。我们四人自张某莲处继承的李某辉在丰台区7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均赠与给王某慧,我们四人不要求折价款。

本院查明
李某鹏与张某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李某辉、李某芳、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强。李某辉与王某慧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文。李某川系李某文之子。2008年4月8日,李某文与王某丽再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军,2017年3月16日,李某文与王某丽经本院调解离婚,李某军由王某丽抚养。李某辉于2012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莲于2017年8月12日死亡。李某鹏先于李某辉死亡。
2009年7月30日,Z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慧(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7号所有的房屋。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0间,建筑面积143.3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王某慧、之夫李某辉,户主李某文、之妻王某丽、之子李某川。
2009年8月4日,Z公司(甲方)与王某慧(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写明乙方选购的L区C9地块定向安置用房销售建筑面积共计232.5平方米,甲方按此面积补贴乙方公共维修基金每平方米110元,共计25575元。
2012年2月7日,Z公司(甲方)与王某慧(乙方)签订《关于发放周转费的补充协议》,甲方发放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的周转费30000元(每人每月1000元)。
2013年2月7日,Z公司(甲方)与王某慧(乙方)签订《关于发放补助费的补充协议》,安置人数5人按36个月每月500元计算为90000元,安置人数5人按3个月每月1500元计算为22500元,实际安置房屋面积235.6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为23560元,上述三项补助共计136060元。
2014年9月4日,李某文取得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慧取得2号房屋、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9月19日,李某文将1号房屋出售给他人。2018年1月,王某丽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1号房屋中的主卧室由其居住使用并给付未能居住时期的使用费,2018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由李某文、李某川、王某慧居住使用至2019年9月4日,李某文、李某川、王某慧自2018年4月25日始每月给付王某丽房屋使用费2300元至2019年9月4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丽表示其与李某文结婚后,未对丰台区7号房屋进行翻建并表示王某慧领取剩余拆迁款后,在王某丽与李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其二人30000元,因该款项用于偿还李某文的信用卡,故不同意扣除此款项。庭审中,李某文、王某慧、李某川不要求分割其三人在丰台区7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李某文表示由其支付王某丽拆迁利益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李某文、王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丽2960039元;
二、驳回王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因张某莲在李某辉去世后去世,李某芳、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强作为张某莲的法定继承人表示将其四人自张某莲处继承的李某辉遗产赠与给王某慧,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本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北京L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可见,王某丽系丰台区7号的被安置人,其享有46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王某丽现主张按评估的市值确定折价款并将购买46平方米的购房款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王某丽要求分割其在丰台区7号拆迁中享有的拆迁款项,关于期房补助费,因回购的期房系按被安置人口享有的指标面积予以计算,故王某丽应享有期房补助费48000元。因公共维修基金系按回购的面积予以补贴,现王某丽按46平方米主张506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丽按人均折算面积小于30平方米主张104000元的购房安置补助费,对此亦不持异议。
周转补助费150000元、2012年2月7日和2013年2月7日发放的补助费30000元和136060元均系按被安置人口数计算,故王某丽分别享有30000元、6000元、27212元,共计63212元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系按户进行奖励,王某丽、李某文、李某川为一户,故王某丽享有提前搬家奖1667元。
因综合补助费、搬迁配合奖系按原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而王某丽与李某文婚后未翻建原拆迁房屋,其不享有综合补助费、搬迁配合奖。王某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系其与李某文结婚后安装,故王某丽主张其享有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迁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慧领取拆迁款后,曾支付给王某丽、李某文30000元,应视为王某慧对部分拆迁款予以处理,故王某丽分得15000元,将此款项予以扣除。
经计算,王某丽享有拆迁利益共计2960039元。现李某文同意支付王某丽拆迁利益折价款,对此不持异议。
因剩余拆迁款由王某慧领取且回购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王某慧名下,故王某慧应与李某文共同支付王某丽拆迁利益折价款。李某川系未成年人,李某芳、李某兰、李某刚、李某强将继承的份额赠与给王某慧,故上述五人不负有向王某丽支付折价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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