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1号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将该处房屋交付给原告。2、要求对北京市平谷区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及3号院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析产,并确定其中1739823.50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母与其前夫李父(2020年7月3日去世)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即原告李某鹏,长女李某华,次女李某丽。北京市平谷区2号院及3号院宅基地系张某玲(原告的奶奶)祖遗。某村2号院与3号院是前后两个独立的院落,2号院在前,3号院在后。张某玲生育一子两女,长子李父,长女李某慧、次女李某兰。2006年,张某玲去世,未留有遗嘱。
1996年8月23日,被告李母与李父离婚。2号院房屋系原告经某村委会及张某玲同意,分两次建造,共有房屋12间,房屋面积为212.48平方米,空院面积31.16平方米。2号院内的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均为原告出资,归原告所有。3号院房屋系张某玲的祖遗产,房屋面积为65.80平方米。
2019年12月20日,被告李母及其前夫李父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平谷区M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定向安置)》,该协议约定2号及3号宅院补偿款共计274464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李母及其前夫李父与C公司再次签订《平谷区M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定向安置)》,约定整体签约奖及完整交房奖共计130000元。上述钱款均已发放至被告李母处。
2020年4月11日,C公司再次向被告李母支付临时安置费12000元。原告曾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明确表示选取了马坊南区安置房3室(三居室)、1室(两居室)两套安置房屋。被告已经办理完毕两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实际占有上述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鉴于已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李母及其前夫李父系代表家庭成员与C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号院的房屋系原告建造,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由原告享有。
原、被告之间家庭利益分配问题通过家庭成员之间的析产继承纠纷予以解决。另外,被告李某丽提交一份遗嘱试图证明:李父立遗嘱确定3号宅院两间半房屋由其继承,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由其继承。原告对此不认可,法院亦未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故原告将李父的另一法定继承人李某华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母辩称:1、拆迁利益针对被拆迁人,且宅基地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各类奖励亦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与原告无关。2、认可2号宅院上的建筑物评估款归原告所有。3、回迁楼仅针对被拆迁人回迁回购,涉案两套安置房均应归李母所有。4、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严重干扰李母的正常生活。5、位于北京市平谷区M镇5号院原本系李母离婚后申请,后由原告始终占有使用,原告与前妻张某冰离婚后将该处宅院确定为张某冰所有,而张某冰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可能申请宅基地。
被告李某丽辩称:1、同意原告分家析产之请求。2、李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3、2号宅院地上物补偿款同意归原告所有,2号院及3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各类奖励归李父、李母所有。4、本案应考虑原告对父母的赡养问题,且关于赡养问题应尊重李母陈述。
被告李某华辩称,我同意被告李母及李某丽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某慧、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及三被告给付第三人李某慧涉案3号院房屋拆迁款、2号及3号院宅基地补偿款、拆迁容积率限制补助费、拆迁奖励费及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33%即780990.54元(因继承李某军、张某玲遗产所得)。
2、要求原告及三被告给付第三人李某兰涉案3号院房屋拆迁款、2号及3号院宅基地补偿款、拆迁容积率限制补助费、拆迁奖励费及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33%即780990.54元(因继承李某军、张某玲遗产所得)。事实和理由:李某军与张某玲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李父、长女李某慧、次女李某兰。涉案2号及3号宅院为一宗宅基地,且为李某军、张某玲遗留财产。3号宅院内的房屋系李某军、张某玲遗留财产,且始终未对房屋主体进行翻建,且主体部分的修缮工作第三人均参与出资。
原告李某鹏对第三人李某慧、李某兰的诉讼请求辩称:认可3号宅院内的房屋系张某玲遗产,第三人应该参与遗产分配。对于3号院房屋的宅基地权益及其他拆迁利益不属于遗产范围,第三人无权要求分割。
被告李母、李某丽对第三人李某慧、李某兰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世纪70年代,涉案宅院内的房屋已由李父、李母二人翻建,不存在张某玲遗产问题。
本院查明
李某军与张某玲共生育一子两女,长子李父,长女李某慧、次女李某兰。涉案2号院及3号院宅基地系李某军(先于张某玲去世,具体时间不详)及张某玲(2006年去世)祖遗。被告李母与其前夫李父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即原告李某鹏,长女李某华,次女李某丽。1996年8月23日,被告李母与李父离婚,双方约定住房两间半(东边)归李父所有,住房两间半(西边)归李母所有。上世纪50年代,李某慧结婚,户籍迁出平谷区。1965年9月,李某兰结婚,户籍迁出平谷区。
3号及2号宅院的历史沿革问题。原告表示3号房屋为张某玲祖遗,且在张某玲去世后应该属于李父、李某慧、李某兰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3号在上世纪70年代由李父、李母进行了整体翻建。第三人均表示3号宅院内的房屋系李某军、张某玲遗留,且建造时间在上世纪30年代,房屋的主体结构始终未翻建,仅房屋部分建筑构件由第三人出资进行了更换。
原告表示2号房屋地上物全部为原告所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确定的地上物价格由原告享有。
2019年12月20日,被告李母及其前夫李父与C公司签订《平谷区M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定向安置)》。
2020年7月3日,李父去世。2019年7月26日,李父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就3号房屋两间半及院落拆迁委托被告李某丽办理一切事宜。2019年7月26日,李父立遗嘱,确定3号宅院两间半房屋由被告李某丽继承,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归被告李某丽继承,并明确注明原告不得继承任何财产。
原告与其前妻张某冰在北京市平谷区M镇某村另有一处宅院即5号。该处宅院在原告与前妻张某冰协议离婚时分配给张某冰。此后,在拆迁安置中由张某冰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
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被告方之间不需要进行财产分割,仅需要对原告应享有的财产进行析产继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M镇中心区南区定向安置房(一期)1号房屋及其他拆迁安置房屋均归被告李母、李某丽享有,被告李母、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鹏财产折价款380000元;
二、被告李母、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鹏拆迁安置补偿补助款、奖励款、房屋评估价款等各项费用共计776939.50元;
三、被告李母、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李某慧拆迁补偿款21217元;
四、被告李母、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李某兰拆迁补偿款21217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鹏及第三人李某慧、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的财产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关于继承问题进行如下分析:李某慧、李某兰早年均已出嫁,且户籍均迁出平谷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3号宅院在上世纪70年代进行了整体翻建,故3号宅院内的房屋应该属于李某军、张某玲遗产,由李某军、张某玲的法定继承人李父、李某慧、李某兰继承,3号宅院房屋价值63651元,第三人李某慧及李某兰各应享有21217元。
关于第三人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价问题。根据自然资源部相关答复意见可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但系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在拆迁案件中,房屋被拆迁单位拆除,不存在房地一体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已经分离,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要求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不予支持。
第三人主张的拆迁容积率限制补助、各类奖励补偿均属于拆迁利益,而非李某军、张某玲遗产范围,故对此均不予支持。
关于李父去世前订立遗嘱问题。双方对遗嘱效力问题存有争议,但李父订立遗嘱全过程有录像资料备查,该录像资料显示订立遗嘱过程完整,可以反映李父生前真实意愿,原告辩称订立遗嘱的瑕疵问题均不足以推翻遗嘱效力,故原告不享有李父的遗产继承权。第三人主张要求确认李父订立遗嘱中涉及李某军、张某玲财产部分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母、李某丽均认可2号宅院地上物为原告所建,故建筑物评估价值应归原告所有。房屋内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法院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法院根据拆迁安置办法及2号与3号宅院内的房屋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价问题。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经认定为李父、李母享有,原告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故不能分得涉案宅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原告主张的各类奖励费用及临时安置费,因原告是被安置人员,且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故奖励费用及临时安置费用原告有权享有相应的份额,该部分费用除设备移机补助费应根据双方设备情况予以确定外,其余奖励及临时安置费用分割应结合涉案宅院被安置人员为4人予以确定,故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关于回迁安置房屋问题。根据涉案宅院被安置人为4人的实际情况,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即47.50平方米。考虑到双方矛盾尖锐,不宜共同居住使用,故该房屋面积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李某华不是被安置人,亦未继承李父的遗产,故不享有相关拆迁利益。
因拆迁材料及拆迁安置补偿款均由被告掌控,故相关款项均应由被告李母、李某丽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