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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首要条件
发布日期:2021-08-10    作者:邱戈龙律师

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首要条件


商业秘密是不为人们所知晓的且具有秘密性,那么关于构成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分别是什么:
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2、实用性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
3、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至8月李某任职于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李某离职。次年6月份李某重新回到上海,之后又从哈尔滨某某公司将许某和张某叫出来,进入上海某某公司进行产品设计开发,同时又招了一名叫张某川的技术员负责设计图纸。2015年12月31日哈尔滨某某公司报案称李某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窃取公司大量机密文件并使用,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哈尔滨公安局2016年1月12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3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对李某、许某、张某进行拘留,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公安机关认定,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李某违反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及《保密协议》约定,将公司大部分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擅自解密,非法拷贝后带离公司,被公司发现后,李某虽然将拷贝文件的电脑硬盘退还给了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但是他还备份了一份在自家的老电脑中。2014年8月李某离职,在其离职后又将这份备份的文件,从自家老电脑中拷贝出来带到就职的某某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2015年张某从哈尔滨某某公司离职,被李某招至“上海某某公司”张某在离职前将哈尔滨某某公司的FFS重膜包装机程序私自拷贝到自己的移动硬盘中带至就职的“上海某某公司”后,李某将从哈尔滨某某公司窃取的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拷贝给许某保管,许某又将这些文件私自拷贝了一份藏在家中。在“上海某某公司”,李某伙同张某、许某,利用从哈尔滨某某公司窃取的产品图纸、技术手册、项目信息等绝密文件,研发成功了与“哈尔滨某某公司”同类的FFS重膜包装机等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并与哈尔滨某某公司展开恶意竞争,给哈尔滨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判决】
最终检察院做出了不逮捕决定。

【案件分析】
黄律师认为,哈尔滨某某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哈尔滨市公安局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关于FFS型包装设备技术秘密的沪公知鉴(2016)技初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哈尔滨某某公司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FFS型包装设备图纸含有的三种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但是该鉴定中没有对于鉴定的检索范围的专门表述和备注,只是在对检索结果的解读中有相关的表述“检索范围为国际、国内网络数据库文献”,不能看出检索的具体网址及涉及的范围,不排除检索范围过小,没有穷尽搜索的问题。
除此之外,涉案的技术易于被公众知悉,没有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具有保密性。关于“技术说明”中表述的密点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中“FFS重膜包装机由送袋底封组件与装袋封口组件构成,外部配有箱体封罩,除了特定场合,一般公众不能看到内部结构鉴定人认为符合商业秘密的相应条件”。也就是说其在销售过程中的保密措施即是在外部配有箱体封罩,而这一措施只是能够防止人们在有封罩的情况下看不到其构造,但是取下封罩后对于构造进行查看就不是什么难事,在销售合同中也没有对于禁止取下封罩的条款,所以,该产品一旦售出构造就可以被查看,这样的话产品构造即为所有人均可知悉。作为行业内的人员是可以通过观察得知产品构造的,所以涉案技术不具有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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